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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0/2016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29/2003號行政法規《產地來源證明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29/2003號行政法規

第29/2003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表格

一、申請簽發澳門特別行政區產地來源證須填妥有關表格,並於預計進行有關活動之日至少五日前將之送交經濟局。

二、[......]

三、[......]

第四條

文件

一、[......]

二、[......]

三、[......]

四、發出第一款所指文件的實體可規定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遞交該等文件。

五、對本條所指文件的電子處理方式,適用第5/2005號法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規定。

六、[原第五款]

第八條

須具備准照的貨物的出口

一、[......]

(一)[......]

(二)商業發票。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尚應視乎貨物的目的地而送交產地來源證印件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一)[廢止]

(二)[廢止]

(三)[廢止]

三、[......]

四、收到文件後三個工作日內,經濟局須簽發出口准照。

五、經濟局須將出口准照A聯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收件收據時,將出口准照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六、經濟局須於簽發出口准照後兩個工作日內簽發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七、經濟局完成上款所指程序後,應將產地來源證的正本及兩份副本或“Form A”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予經營人。

八、經營人於出口貨物時,須將出口准照的B、C、D及E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九、海關將准照C聯存檔,並將其餘各聯交予各聯上所指的實體。

第九條

無須具備准照的貨物的出口

一、[......]

(一)[......]

(二)產地來源證印件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三)商業發票。

二、[......]

三、經濟局須於兩個工作日內簽發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四、經濟局完成上款所指程序後,應將產地來源證的正本及兩份副本或“Form A”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予經營人。

第十條

外地產地來源證明

一、[......]

(一)[......]

(二)與活動有關的商業發票;

(三)[......]

(四)[......]

二、[......]

三、[廢止]

第十一條

修改准照

一、[......]

(一)將出口准照E聯及修改產地來源證的申請書,附同相關文件,尤其是第八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二款所指文件,一併送交經濟局;

(二)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及SCI送還經濟局。

二、產地來源證簽發後,如經營人要求修改出口准照,經營人應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及SCI交還經濟局。

第十二條

資料不符

一、[......]

二、經營人亦應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還經濟局。

第十九條

文件的填寫

一、[......]

二、應於產地來源證或“Form A”上的“On or About”字樣後註明裝貨日期或發貨日期。

三、[......]”

第二條

廢止

廢止:

(一)第29/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二)項、第六條、第八條第二款(一)至(三)項、第十條第三款、由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組成的第四章,以及第十七條;

(二)第224/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三條

重新公佈

一、重新公佈經修改的第29/2003號行政法規全文,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內提及的“《對外貿易法》”及“《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的表述分別改為“第7/2003號法律”及“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第3/2016號法律《修改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七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第三條所指者)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9/2003號行政法規

產地來源證明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7/2003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7/2003號法律所規定的產地來源證的簽發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Form A”是指根據普遍優惠制(GSP —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的要求簽發產地來源證明的專用印件;

(二)[廢止]

(三)“SCI”是“Special Customs Invoice”(特別海關發票)的縮寫,即出口某些貨物至美國時須附同的文件;

(四)“表格”是指載有第五條第一款所指資料而用以申請產地來源證的文件。

第三條

表格

一、申請簽發澳門特別行政區產地來源證須填妥有關表格,並於預計進行有關活動之日至少五日前將之送交經濟局。

二、上款所指表格經核准後,可用以申請由有關工業單位生產的、與表格內所載者相同的產品的產地來源證。

三、每一表格須註有由經營人為其每一工業單位所訂的順序編號。

第二章

產地來源證明

第四條

文件

一、辦理澳門產地來源證須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受約束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所定的文件,如無協定,則使用由經濟局核准式樣的文件。

二、辦理其他地區或國家貨物的產地來源證須使用由經濟局核准式樣的文件。

三、經濟局命令以通告形式將上述式樣及填寫說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發出第一款所指文件的實體可規定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遞交該等文件。

五、對本條所指文件的電子處理方式,適用第5/2005號法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規定。

六、在理解載於文件的資料方面存有疑問或要求澄清時,應向經濟局提出。

第五條

紀錄

一、經濟局為履行其關於確定及證明貨物原產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職責,可備有適當的紀錄,其內載明每一工業場所的生產程序,所使用原料及輔料的成分、含量及產地來源,成本及開支結構,以及有關產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最終價格與增值系數。

二、為適用第7/200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濟局須以通知書訂定工業場所的所有人須呈交的紀錄以及其中須載明的基本資料及保存期間。

第六條

手續費

[廢止]

第七條

中止簽發產地來源證

經濟局可中止向下列企業簽發產地來源證,以作防範:

(一)處於停止生產狀況的企業,或不能合理解釋如何能以本身生產能力或借助轉包方式達到有關生產量或出口量的企業;

(二)違反第7/200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義務的企業。

第三章

出口程序

第八條

須具備准照的貨物的出口

一、經營人擬出口須具備准照及產地來源證的貨物,應向經濟局送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准照印件,須於其內的“補充資料”欄填寫“產地來源證”或“普遍優惠制”,以及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用以申請產地來源證的表格的編號;

(二)商業發票。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尚應視乎貨物的目的地而送交產地來源證印件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一)[廢止]

(二)[廢止]

(三)[廢止]

三、經濟局接收文件後須將收據交予經營人。

四、收到文件後三個工作日內,經濟局須簽發出口准照。

五、經濟局須將出口准照A聯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收件收據時,將出口准照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六、經濟局須於簽發出口准照後兩個工作日內簽發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七、經濟局完成上款所指程序後,應將產地來源證的正本及兩份副本或“Form A”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予經營人。

八、經營人於出口貨物時,須將出口准照的B、C、D及E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九、海關將准照C聯存檔,並將其餘各聯交予各聯上所指的實體。

第九條

無須具備准照的貨物的出口

一、經營人為出口無須具備准照的貨物而申請產地來源證,應於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前最少兩個工作日向經濟局送交下列文件:

(一)無須具備准照的貨物的產地來源證申請書;

(二)產地來源證印件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三)商業發票。

二、經濟局接收文件後須將收據交予經營人。

三、經濟局須於兩個工作日內簽發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四、經濟局完成上款所指程序後,應將產地來源證的正本及兩份副本或“Form A”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予經營人。

第十條

外地產地來源證明

一、申請簽發其他地區或國家貨物產地來源證,應於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前最少3個工作日向經濟局呈交有關印件及下列文件:

(一)產地來源證申請書;

(二)與活動有關的商業發票;

(三)由貨物原產地或原產國的主管實體簽發的貨物產地來源文件;

(四)轉運申報單D聯的影印本或進口申報單D聯的影印本,又或進口准照E聯的影印本,並應出示正本。

二、外地產地來源證須自經營人送交上款所指文件起3個工作日內簽發,簽發前須核查該等文件。

三、[廢止]

第十一條

修改准照

一、產地來源證簽發後,如海關根據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的規定於出口准照上作出修改,經營人應:

(一)將出口准照E聯及修改產地來源證的申請書,附同相關文件,尤其是第八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二款所指文件,一併送交經濟局;

(二)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及SCI送還經濟局。

二、產地來源證簽發後,如經營人要求修改出口准照,經營人應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及SCI交還經濟局。

第十二條

資料不符

一、產地來源證簽發後,如證上資料與出口申報單上的資料不符,為使情況符合規範,經營人應向經濟局重新提交簽發產地來源證的申請書,並附同相關文件,尤其是第九條第一款所指文件。

二、經營人亦應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還經濟局。

第四章

手續費的徵收

[廢止]

第十三條

負責徵收手續費的實體

[廢止]

第十四條

經濟局向銀行送交的文件

[廢止]

第十五條

銀行向出口商送交的文件

[廢止]

第十六條

銀行對經濟局的義務

[廢止]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七條

銀行的參與

[廢止]

第十八條

文件的補發

經營人可申請補發任何遺失或作廢的文件;於補發的文件上應以清晰可辨的蓋印證明有關文件屬補發。

第十九條

文件的填寫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送交的文件,應完整及正確填寫,不得塗改及修改。

二、應於產地來源證或“Form A”上的“On or About”字樣後註明裝貨日期或發貨日期。

三、商業發票上必須載明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

第二十條

期間的計算

對期間的計算,適用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張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