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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9/2016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28/2003號行政法規

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定義

[……]

(一)[廢止]

(二)“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險費加運費)的縮寫,即用以確定貨物價格的術語;該價格包括含運費及保險費在內的直至抵達目的港所需的費用;

(三)[……]

(四)[廢止]

(五)[廢止]

(六)[廢止]

第三條

關口

[……]

(一)[……]

(二)關閘口岸、路氹新城口岸、珠澳跨境工業區口岸,以及海關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其他陸上口岸;

(三)海事及水務局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海上口岸。

第四條

文件

一、[……]

二、海關或發出上款及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文件的實體可規定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遞交該等文件。

三、對本條所指文件的電子處理方式,適用第5/2005號法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規定。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六條

文件的填寫

一、[……]

二、[廢止]

三、商業發票上必須載明出口貨物的FOB或進口貨物的CIF

第七條

准照的通用規則

一、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出口或進口活動以及轉運活動的經營人,應向主管實體申請准照。

二、[……]

三、[……]

四、准照的有效期為三十日,自簽發准照日起計,但簽發准照的實體於准照內另註有效期者除外,而准照僅供一次性使用。

第八條

進出口准照

一、准照一式五份,分別以A、B、C、D、E標明。

二、准照簽發後,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將准照A聯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證明有關部門已接收准照申請的收據時,將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三、經營人出口或進口貨物時,須將准照的B、C、D、E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四、海關將准照C聯存檔,並將其餘各聯交予各聯上所指的實體。

五、再進口准照或再出口准照上須註明有關貨物運離或運入時所用准照或申報單的編號。

第九條

轉運准照

一、准照一式五份,分別以A、B、C、D、E標明。

二、准照簽發後,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將准照A聯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證明有關部門已接收准照申請的收據後,將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三、經營人轉運貨物時,須將B、C、D、E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第十條

申報單的通用規則

一、[……]

二、[……]

三、海關將申報單A聯存檔,並將B聯交予B聯上所指的實體。

四、申報單的有效期為十個工作日,自海關確認日起計。

第十一條

進出口申報單——格式A

一、進口申報單、本地產品出口申報單及再出口申報單均一式三份,分別以A、B、C標明。

二、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簡簽以及註明日期及編號,而有關簡簽及註明應清晰可辨,並於其後將C聯交予經營人。

三、應經營人請求,海關可接受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尤其是艙單(Manifest)、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替代申報單。

四、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營人應於進行有關活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遞交申報單。

五、[……]

第十二條

進出口申報單——格式B

一、下列活動應使用格式B的申報單:

(一)[……]

(二)[……]

(三)[……]

(四)[……]

二、[……]

第十三條

轉運申報單

一、[……]

二、如未填寫申報單的“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貨物分類表編碼及貨物名稱——澳門協調制度”欄,經營人應將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尤其是艙單(Manifest)、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及一份副本一併交予海關。

第十五條

由海關所作的修改

一、[……]

(一)[……]

(二)[……]

(三)[……]

二、[……]

三、於准照的B、C、D、E聯或申報單各聯上所作的修改應清晰可辨。

第十六條

應經營人要求對出口准照的修改

一、經營人可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申請修改出口准照以下事項的欄目內的資料:收貨人名稱及地址;有效期;交易銀行名稱;補充資料;所採用的運輸方式;生產商編號;目的地國或地區;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貨物編號及名稱;重量;FOB的貨幣單位及金額;卸貨地點或訂單編號;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

二、修改的申請,應附具出口准照E聯。

三、[廢止]”

第二條

增加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的條文

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三-A條、第十四-A條、第十四-B條、第十四-C條及第十四-D條,內容如下:

“第三-A條

簽發准照

簽發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表A)及進口表(表B)所列貨物進口准照及出口准照的職權屬下列實體:

(一)民政總署,如屬進口表B組別A所列貨物;

(二)衛生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B所列貨物;

(三)經濟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C及出口表A組別C所列貨物;

(四)電信管理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D所列貨物;

(五)治安警察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E及出口表A組別E所列貨物;

(六)交通事務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F所列貨物。

第十四-A條

A.T.A.報關單證冊

貨物憑A.T.A.報關單證冊(又稱“A.T.A.單證冊”或“貨物暫准進口單證冊”)運入或運離時,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核實單證冊上所載的資料及填寫各聯,並將之存檔或交予各聯上所指的實體。

第十四-B條

核實准照及申報單

為核實准照或申報單以及所附同的文件,海關可要求經營人提交其他文件,以便核對所提供資料是否準確。

第十四-C條

檢核貨物

一、海關檢核貨物時,可抽取樣本作分析或作更深入的監控。

二、經營人有權於檢核貨物時,以及倘須抽取樣本時在場;如當局認為必要,可要求經營人或其代表於檢核貨物或抽取樣本時在場,以便向當局提供有助檢核貨物或抽取樣本的必要協助。

三、只要當局抽取樣本的工作按現行規定進行,則行政當局無須作任何賠償,惟須負擔有關分析或監控費用。

第十四-D條

檢核部分貨物

一、如只檢核同一准照或申報單內的部分貨物,其結果對該准照或申報單所載的全部貨物有效。

二、如經營人認為檢核部分貨物的結果不應對其餘申報貨物有效,可申請對貨物進行補充檢核,相關分析或監控費用由行政當局負擔。”

第三條

廢止

廢止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一)、(四)、(五)及(六)項、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三款。

第四條

修改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的條文編排

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內加入第四章,標題為“檢核貨物”,並由第十四-B條至第十四-D條組成,而原第四章及第五章分別改為第五章及第六章。

第五條

重新公佈

一、重新公佈經修改的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全文,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內提及的“《對外貿易法》”的表述改為“第7/2003號法律”。

第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第3/2016號法律《修改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七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第五條所指者)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8/2003號行政法規

對外貿易活動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7/2003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就第7/2003號法律所定的對外貿易的一般原則,以及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運入、運離和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的一般原則訂定補充規定。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廢止]

(二)“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險費加運費)的縮寫,即用以確定貨物價格的術語;該價格包括含運費及保險費在內的直至抵達目的港所需的費用;

(三)“FOB”是“Free on Board”(離岸價格)的縮寫,根據此條款,出售者應將貨物裝上發貨港內的船上,而無須再承擔其他負擔,但應註明該發貨港;

(四)[廢止]

(五)[廢止]

(六)[廢止]

第三條

關口

第7/2003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關口為:

(一)澳門國際機場;

(二)關閘口岸、路氹新城口岸、珠澳跨境工業區口岸,以及海關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其他陸上口岸;

(三)海事及水務局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海上口岸。

第三-A條

簽發准照

簽發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表A)及進口表(表B)所列貨物進口准照及出口准照的職權屬下列實體:

(一)民政總署,如屬進口表B組別A所列貨物;

(二)衛生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B所列貨物;

(三)經濟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C及出口表A組別C所列貨物;

(四)電信管理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D所列貨物;

(五)治安警察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E及出口表A組別E所列貨物;

(六)交通事務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F所列貨物。

第四條

文件

一、經濟局是訂定、修改或更換准照及申報單的印件式樣,以及命令以通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印件式樣及填寫說明的主管實體。

二、海關或發出上款及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文件的實體可規定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遞交該等文件。

三、對本條所指文件的電子處理方式,適用第5/2005號法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規定。

四、在理解載於第一款所指文件的資料方面存有疑問或需要澄清時,應向經濟局或簽發准照的實體提出。

五、准照及申報單須以中文、葡文或英文填寫,但涉及技術名稱或其他更便於識別貨物或產品的名稱者除外。

六、第一款所指的印件格式的內容主要包括:經營人的名稱及地址;付貨人或收貨人的名稱及地址;貨物的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等。

第二章

對外貿易活動

第五條

出口貨物的退回

一、如出口的貨物被退回,尤其因目的地市場拒收而被退回,則該等貨物可再進口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如根據上款規定將貨物再進口,原先出口活動中已繳的手續費不予退還,亦不免除繳付將來出口時應繳的手續費。

第三章

程序

第六條

文件的填寫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送交的文件,應完整及正確填寫,不得塗改及修改。

二、[廢止]

三、商業發票上必須載明出口貨物的FOB或進口貨物的CIF

第七條

准照的通用規則

一、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出口或進口活動以及轉運活動的經營人,應向主管實體申請准照。

二、申請准照須填寫專用印件,將之交予主管部門,並取回收據為憑。

三、主管實體應於3個工作日內,就出口或進口准照的申請作出決定,但特別制度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准照的有效期為三十日,自簽發准照日起計,但簽發准照的實體於准照內另註有效期者除外,而准照僅供一次性使用。

第八條

進出口准照

一、准照一式五份,分別以A、B、C、D、E標明。

二、准照簽發後,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將准照A聯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證明有關部門已接收准照申請的收據時,將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三、經營人出口或進口貨物時,須將准照的B、C、D、E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四、海關將准照C聯存檔,並將其餘各聯交予各聯上所指的實體。

五、再進口准照或再出口准照上須註明有關貨物運離或運入時所用准照或申報單的編號。

第九條

轉運准照

一、准照一式五份,分別以A、B、C、D、E標明。

二、准照簽發後,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將准照A聯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證明有關部門已接收准照申請的收據後,將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三、經營人轉運貨物時,須將B、C、D、E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第十條

申報單的通用規則

一、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出口或進口活動以及轉運活動的經營人,應填寫有關申報單,並將之交予海關確認。

二、申報單經海關核查後,須於進行有關活動時呈交;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申報單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三、海關將申報單A聯存檔,並將B聯交予B聯上所指的實體。

四、申報單的有效期為十個工作日,自海關確認日起計。

第十一條

進出口申報單——格式A

一、進口申報單、本地產品出口申報單及再出口申報單均一式三份,分別以A、B、C標明。

二、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簡簽以及註明日期及編號,而有關簡簽及註明應清晰可辨,並於其後將C聯交予經營人。

三、應經營人請求,海關可接受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尤其是艙單(Manifest)、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替代申報單。

四、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營人應於進行有關活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遞交申報單。

五、再進口或再出口申報單上須註明有關貨物運離或運入時所用准照或申報單的編號。

第十二條

進出口申報單——格式B

一、下列活動應使用格式B的申報單:

(一)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本地產品的出口;

(二)須繳消費稅的貨物的出口或再出口;

(三)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貨物的暫時出口,或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且生產程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進行的貨物的進口;

(四)再進口。

二、上款所指的申報單一式四份,分別以A、B、C、D標明。

第十三條

轉運申報單

一、轉運申報單一式四份,分別以A、B、C、D標明。

二、如未填寫申報單的“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貨物分類表編碼及貨物名稱——澳門協調制度”欄,經營人應將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尤其是艙單(Manifest)、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及一份副本一併交予海關。

第十四條

植物產品的進口申報單

如屬塊莖類、鱗莖類、豆類等食用蔬菜、花卉及新鮮或冰鮮水果等產品的進口活動,則申報單一式四份,分別以A、B、C、D標明。

第十四-A條

A.T.A.報關單證冊

貨物憑A.T.A.報關單證冊(又稱“A.T.A.單證冊”或“貨物暫准進口單證冊”)運入或運離時,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核實單證冊上所載的資料及填寫各聯,並將之存檔或交予各聯上所指的實體。

第四章

檢核貨物

第十四-B條

核實准照及申報單

為核實准照或申報單以及所附同的文件,海關可要求經營人提交其他文件,以便核對所提供資料是否準確。

第十四-C條

檢核貨物

一、海關檢核貨物時,可抽取樣本作分析或作更深入的監控。

二、經營人有權於檢核貨物時,以及倘須抽取樣本時在場;如當局認為必要,可要求經營人或其代表於檢核貨物或抽取樣本時在場,以便向當局提供有助檢核貨物或抽取樣本的必要協助。

三、只要當局抽取樣本的工作按現行規定進行,則行政當局無須作任何賠償,惟須負擔有關分析或監控費用。

第十四-D條

檢核部分貨物

一、如只檢核同一准照或申報單內的部分貨物,其結果對該准照或申報單所載的全部貨物有效。

二、如經營人認為檢核部分貨物的結果不應對其餘申報貨物有效,可申請對貨物進行補充檢核,相關分析或監控費用由行政當局負擔。

第五章

准照或申報單的修改

第十五條

由海關所作的修改

一、於進行有關活動時,海關僅可修改以下資料:

(一)於出口准照上有關出口地點;出口日期;所採用的運輸方式;裝箱標誌、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重量;FOB的貨幣單位及金額;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等資料;

(二)於進口准照上有關進口地點;進口日期;所採用的運輸方式;裝箱標誌、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重量;CIF的貨幣單位及金額;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等資料;

(三)於申報單上有關貨物的進口或出口地點;進口或出口日期;所採用的運輸方式;裝箱標誌、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重量;FOBCIF的貨幣單位及金額;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等資料。

二、如實際出口或進口的貨物的數量、重量或價格少於出口准照或進口准照所載者,海關方可修改有關數量、重量、FOBCIF的貨幣單位及金額的資料,但包裝數目除外。

三、於准照的B、C、D、E聯或申報單各聯上所作的修改應清晰可辨。

第十六條

應經營人要求對出口准照的修改

一、經營人可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申請修改出口准照以下事項的欄目內的資料:收貨人名稱及地址;有效期;交易銀行名稱;補充資料;所採用的運輸方式;生產商編號;目的地國或地區;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貨物編號及名稱;重量;FOB的貨幣單位及金額;卸貨地點或訂單編號;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

二、修改的申請,應附具出口准照E聯。

三、[廢止]

第十七條

應經營人要求對進口准照的修改

經營人可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申請修改進口准照以下欄目內的資料:付貨人名稱及地址;有效期;補充資料;所採用的運輸方式;來源國或地區;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貨物編號及名稱;重量;CIF的貨幣單位及金額;發貨地點或訂單編號;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十八條

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一、貨物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經其轉口時,須接受由主管當局於關口或其他預先指定的地點進行的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以檢查該等貨物是否符合有關條件,但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五款所指批示核准的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貨物表內所載的貨物除外。

二、須受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的貨物,以及進行檢疫的主管當局,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列明。

第十九條

須繳消費稅的貨物

進口須繳消費稅的貨物應遵守專有法例的規定。

第二十條

生產活動

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進行的生產活動的有關規定,由經濟局訂定。

第二十一條

轉運貨物

轉運貨物於第7/2003號法律第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以分批方式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時,有關申報單須以電子方式處理。

第二十二條

文件的補發

經營人可申請補發任何遺失或作廢的文件;於補發的文件上應以清晰可辨的蓋印證明有關文件屬補發。

第二十三條

期間的計算

期間的計算,適用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張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