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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現將經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41/99/M號訓令核准,並經第400/2005號和第20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郵政函件公共服務規章》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修改如下:
一、投放於函件收集箱或親自在郵政場所投寄之函件,均視為接受投寄以待寄發之函件,但不妨礙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二、小郵包應在郵政場所親手遞交。
三、(原文第二款)。
四、(原文第三款)。
五、公共郵政經營人得訂定每日接受投寄大量函件的數量。
六、接受投寄大量函件是透過公共郵政經營人與寄件人之事前協議進行。
七、應寄件人之要求,透過公共郵政經營人之許可,並在其訂立之條件下,超過第五款所訂定數量的大量函件得存放於郵政場所內。
一、......
a)......
b)按寄件人指定之地址將函件親手交付,如函件須以此種特別交付方式處理或屬第二款所指情況;
c)......
d)如為小郵包,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可於其設備內交付。
二、當寄件人指定的地址在設有辦事處、接待處、門房、郵件室或管理處的公共機關、兵營、醫院、學校、監獄、旅館、娛樂場及商場之建築物或具有不同用途單位的綜合體建築物內,函件在上述附屬設施交付。
三、(原文第二款)。
一、......
a)......
b)......
c)......
d)......
e)......
f)......
二、......
三、......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之通知書,得按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以電子方式製作及寄送。
五、當無法按照上條第一款d)項規定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設備內交付時,小郵包應在郵政場所按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交付。
一、......
二、在投遞後之三十日內,得將寄予下列人之非掛號函件交付予公共郵政經營人,以退回寄件人而無需新郵資憑證:
a)......
b)......
一、......
a)......
b)......
c)......
d)......;
e)有關派遞段的函件數量使派遞無法進行。
二、......
三、......
一、......
二、透過公共郵政經營人之許可,大量函件應以附有“郵資已付”字樣投寄。
三、(原文第二款)
四、(原文第三款)
五、(原文第四款)
六、(原文第五款)
一、在不妨礙《萬國郵政聯盟法規》內列明之豁免郵政收費之規定或與其他郵政機關協定條款之情況下,下列函件得豁免郵政收費:
a)公共郵政經營人之業務函件;
b)上述法規規定的盲人之函件;
c)需寄往法定存檔機關之政府或私人印刷品樣本;
d)退回給寄件人之函件,但當函件來自外地,寄件人地址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時除外;
e)郵電職工福利會函件;
f)根據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交予公共郵政經營人以退回寄件人之函件,但當函件來自外地,寄件人地址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時除外。
二、對於有合作協議的客戶,公共郵政經營人得豁免派遞段編號識別的收費和電腦輸入相關資料的收費。
三、在特別情況下,公共郵政經營人得給予推廣性收費豁免。
四、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給予郵資豁免,寄件人應在函件的正面指明該項豁免特權之文書,並出示供公共郵政經營人確認。”
二、在經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41/99/M號訓令核准,並經第400/2005號和第20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郵政函件公共服務規章》增加第三十二-A條和第三十四條,內容如下: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得在大量函件寄件人提交相關申請後,給予按月結算信用便利。
二、每個享有按月結算信用便利的寄件人將被分配一個往來帳戶號碼。
三、如在發票指定期間未繳付費用,所欠款項將被課徵每月百分之三(3%)的遲延利息,可累計,直至全數繳付。
四、在寄件人未遵守公共郵政經營人訂定條款之情況下,公共郵政經營人得暫停或終止給予按月結算信用便利。
一、在有適當理由時,公共郵政經營人得給予客戶減收郵政費用。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得給予客戶數量折扣或合作協議內指明的折扣優惠。
三、在特別情況下,公共郵政經營人得給予推廣性折扣優惠。”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滿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六月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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