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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二月十九日第7/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認可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建議的證實腦死亡的標準及規則,該等標準及規則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行政程序法典》中關於迴避、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執行檢查的醫生及涉及器官或組織移植的團隊。
三、衛生局局長具職權按本批示附件所載的標準及規則,發出判定腦死亡的特定檢查及方法的指引。
四、本批示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判定腦死亡必須證明病人的腦幹功能已不可逆性喪失。
判定腦死亡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明確臨床狀況的成因及其不可逆性;
(二)病人處於深昏迷狀態,並對顱神經分佈範圍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未引起運動反應;
(三)無自主呼吸;
(四)存在穩定的血流動力學狀態,並排除由低溫、代謝紊亂或藥物等因素所導致的以上數項所指功能喪失的情況。
一、判定腦死亡必須下列腦幹反射完全消失:
(一)瞳孔對光反射;
(二)頭——眼反射;
(三)前庭——動眼反射;
(四)眼角膜反射;
(五)咽反射。
二、經檢查確認無自主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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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民航局二零一六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8,812,749.54(澳門幣捌佰捌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伍角肆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單位: 澳門幣 |
職能分類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收入 | |||
資本收入 | |||
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 ||
13-01-00-02 | 自治機構 | 8,812,749.54 | |
總收入 | 8,812,749.54 | ||
開支 | |||
經常開支 | |||
05-00-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4-00-00-00 | 雜項 | ||
8-05-3 | 05-04-00-00-90 | 備用撥款 | 8,812,749.54 |
總開支 | 8,812,749.54 |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民航局——行政委員會——主席:陳穎雄——委員:Pedro Miguel R. C. das Neves(財政局代表)及何曼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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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文化基金二零一六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20,034,418.68(澳門幣貳仟零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陸角捌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單位: 澳門幣 |
職能分類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收入 | |||
資本收入 | |||
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 ||
13-01-00-02 | 自治機構 | 20,034,418.68 | |
總收入 | 20,034,418.68 | ||
開支 | |||
經常開支 | |||
05-00-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4-00-00-00 | 雜項 | ||
7-01-0 | 05-04-00-00-90 | 備用撥款 | 20,034,418.68 |
總開支 | 20,034,418.68 |
二零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於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 ——主席:吳衛鳴——委員:梁曉鳴,楊子健,羅麗薇,Juliana Ferreira Almeida Chan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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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設立養老保障機制跨部門策導小組(下稱“策導小組”),旨在統籌、協調和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澳門特區”)養老保障機制政策目標的落實,致力推行長者服務十年行動計劃的相關措施,以應對人口老齡化為澳門特區所帶來的機遇和挑戰。
二、策導小組職責包括:
(一)統籌和推動長者服務十年行動計劃的各項短、中、長期政策和措施;
(二)透過跨部門的協作,確保有效執行相關政策與措施;
(三)按行動計劃的推行時間定期進行階段性的評估工作;
(四)因應澳門特區人口老齡化和社會情況的發展,提出澳門特區養老保障機制政策框架的調整及優化方案,並在有關的基礎上制訂下一階段長者服務的十年行動計劃;
(五)促進澳門特區社會互助團體或機構、民間組織以及其他私人實體支持及參與養老保障機制的推行;
(六)跟進及評估長者服務十年行動計劃的工作進度,並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跟進報告。
三、策導小組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社會文化司司長,並由其擔任組長;
(二)社會工作局局長,並由其擔任副組長;如組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則替代組長職務;
(三)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代表;
(四)統計暨普查局局長或副局長;
(五)勞工事務局局長或副局長;
(六)衛生局局長或副局長;
(七)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或副局長;
(八)文化局局長或副局長;
(九)體育局局長或副局長;
(十)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
(十一)澳門理工學院長者書院校長;
(十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副局長;
(十三)房屋局局長或副局長;
(十四)交通事務局局長或副局長。
四、策導小組組長職權尤其包括:
(一)召集和主持策導小組的會議,並訂定會議議程;
(二)邀請其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的代表列席策導小組會議;
(三)視乎工作需要,向行政長官提出策導小組成員的調整建議;
(四)向行政長官匯報策導小組的工作情況。
五、策導小組下設執行小組,由策導小組成員或其所屬實體的主管人員組成,負責根據策導小組的決議,協調具體的工作計劃,並開展跨部門的合作項目。
六、策導小組可按需要設立專責小組,負責就具體議題進行探討和研究。
七、策導小組運作上所需的技術、行政和財政輔助,由社會工作局承擔。
八、廢止第338/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九、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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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興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提供「氹仔湖畔花園至龍環葡韻步行徑工程——編制工程計劃」服務的合同,已獲第29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2,500,000.00(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29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2年 | $ 250,000.00 |
2013年 | $ 2,000,000.00 |
2016年 | $ 250,000.00 |
二、二零一二年及二零一三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02、次項目8.051.217.02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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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判給EDMS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遠端航空噪聲監測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EDMS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提供「遠端航空噪聲監測服務」的合同,金額為$7,180,000.00(澳門幣柒佰壹拾捌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6年 | $ 2,410,000.00 |
2017年 | $ 1,590,000.00 |
2018年 | $ 1,590,000.00 |
2019年 | $ 1,590,000.00 |
二、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民航局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3.08.00.01研究、顧問及翻譯」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一九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民航局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六年至二零一八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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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判給艾奕康澳門有限公司提供「設計新城區污水處理廠」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艾奕康澳門有限公司訂立提供「設計新城區污水處理廠」服務的合同,金額為$6,110,000.00(澳門幣陸佰壹拾壹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6年 | $ 3,666,000.00 |
2017年 | $ 2,444,000.00 |
二、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02、次項目8.044.133.01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七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六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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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宏德機器鐵工廠有限公司訂立「承建一艘二十五米長救援船」的合同,金額為$33,973,440.00(澳門幣叁仟叁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元整),已獲第207/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減少合同的整體金額及修改上述批示第一款原定的分段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207/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述合同的整體費用減少為$22,540,531.20(澳門幣貳仟貳佰伍拾肆萬零伍佰叁拾壹元貳角),以及相關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2年 | $ 3,397,344.00 |
2013年 | $ 8,493,360.00 |
2014年 | $ 9,776,755.20 |
2016年 | $ 873,072.00 |
二、二零一二年至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9.00.00.03、次項目8.052.038.04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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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黑橋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30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黑橋街氹仔平民新村第十座及第十一座內之停車場(下稱“黑橋街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的第一層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黑橋街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黑橋街。
三、黑橋街停車場共設有175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95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80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黑橋街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黑橋街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95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黑橋街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黑橋街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黑橋街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黑橋街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黑橋街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黑橋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黑橋街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已更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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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8/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氹仔客運碼頭前地下之停車場(下稱“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是一個由地底建築物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氹仔客運碼頭前的街道。
三、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共設有936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740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96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當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且發出第3級別/橙色或以上風暴潮警告時,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在隨後九十分鐘關閉。*,**
八、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九、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1/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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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湖畔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30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氹仔湖畔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湖畔大廈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的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湖畔大廈停車場的一個輕型汽車入口及出口設於美副將馬路,另一入口及出口分別設於馬德拉街及湛江街,重型及輕型摩托車的兩個入口及出口則設於湛江街及美副將馬路。
三、湖畔大廈停車場共設有1810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678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132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湖畔大廈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湖畔大廈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湖畔大廈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湖畔大廈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湖畔大廈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湖畔大廈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湖畔大廈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湖畔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湖畔大廈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居雅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8/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路環石排灣居雅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居雅大廈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和一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居雅大廈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蝴蝶谷大馬路。
三、居雅大廈停車場共設有673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307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366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居雅大廈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居雅大廈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居雅大廈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居雅大廈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居雅大廈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居雅大廈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居雅大廈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居雅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居雅大廈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蓮花路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22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蓮花路路氹城邊檢大樓旁之停車場(下稱“蓮花路停車場”),是一個由五層高的建築物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蓮花路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蓮花路。
三、蓮花路停車場共設有928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416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512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蓮花路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蓮花路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蓮花路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蓮花路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蓮花路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蓮花路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蓮花路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蓮花路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蓮花路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業興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3/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路環石排灣業興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業興大廈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業興大廈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和諧大馬路。
三、業興大廈停車場共設有995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389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606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業興大廈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業興大廈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業興大廈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業興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業興大廈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樂群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4/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路環石排灣樂群樓內之停車場(下稱“樂群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樂群樓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樂居大馬路。
三、樂群樓停車場共設有912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362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550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樂群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樂群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樂群樓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樂群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樂群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樂群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樂群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樂群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樂群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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