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公佈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二期第二組副刊的《有關零售肉類、漁獲、禽鳥和蔬菜場所的發牌規章》第一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零售肉類、漁獲、禽鳥和蔬菜的場所須符合下列全部要件,方可獲發牌照:
a)符合法律或市政規章所要求的物料、清潔衛生及售賣條件;
b)對擬開設場所的地點的環境不構成或不致受到負面的影響。
本規章所涵蓋的場所的運作時間由民政總署制定。”
廢止公佈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二期第二組副刊的《有關零售肉類、漁獲、禽鳥和蔬菜場所的發牌規章》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的規定。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