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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9/2015號行政法規

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訂定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下稱“法諮會”)的職權、組成及運作。

第二條

性質及目的

法諮會是一個諮詢機關,其目的是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有關法制建設的政策。

第三條

職權

法諮會具下列職權:

(一)就集中統籌立法的有關事項發表意見及提出建議;

(二)就立法計劃的制定和實施進行研究及跟進,並提出改進的建議;

(三)就立法項目的設定與否、擬備或檢討的法規的立法取向、所擬訂的法規及法案文本,以及就法規執行的評估,徵詢公眾或相關專業人士的意見,並就所收集的意見是否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作出分析與研究;

(四)為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的改革與完善並使之配合社會發展,以諮詢工作所獲取的意見及見解為基礎,編製意見書及提出建議;

(五)根據需要制定內部規章;

(六)對主席交託的其他事宜發表意見或提出相關的建議。

第四條

組成

一、法諮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行政法務司司長,由其擔任主席;

(二)法務局局長;

(三)法務局一名副局長;

(四)最少十一名社會人士。

二、上款(三)及(四)項所指成員由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三、在上款所指批示中,將從法諮會的成員中指定一名或兩名副主席。

第五條

任期

上條第一款(三)及(四)項所指的法諮會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以續任。

第六條

主席的職權

一、法諮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代表法諮會;

(二)召集和主持會議;

(三)訂定和核准會議的議程。

二、主席可將其職權授予副主席。

第七條

副主席的職權

法諮會副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在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按有關指示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第八條

運作

一、法諮會每年至少舉行兩次平常會議,特別會議則由主席主動召集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開。

二、會議召集書及議程,應在會議前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送交法諮會成員。

三、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記錄,其內應載有會議上發生的事情摘要,尤須指出會議日期、地點、出席成員、邀請列席的人士、考慮的事項、有關討論及倘有的結論。

四、主席可為分析討論事項而邀請公共部門及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對議題具認知和經驗的人士列席會議,以及邀請澳門特別行政區諮詢機關的成員以個人名義或作為有關機關的代表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

第九條

專責小組

一、法諮會可根據需要而設立專責小組。

二、專責小組可由法諮會成員、專業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和學者或社會人士組成,由法諮會主席以批示委任,並指定一名成員為協調員。

第十條

技術、行政及後勤輔助

法務局負責向法諮會提供技術、行政及後勤輔助。

第十一條

出席費

法諮會及專責小組的成員,以及第八條第四款所指參與會議的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但已獲發報酬者除外。

第十二條

負擔

法諮會運作上的負擔由法務公庫的預算承擔。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經第245/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59/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四條

過渡規定

按照經第245/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59/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五)項及第5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被委任的法諮會成員擔任職務至其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