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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2015號行政法規

海上傾倒疏濬物管理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海上傾倒疏濬物的管理制度,以保護海洋環境和生態平衡。

二、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疏濬物是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建設、挖掘港口、碼頭、海底與岸邊工程所產生的泥土、沙礫和其他物質。

第二章

傾倒疏濬物

第二條

設定或撤銷疏濬物傾倒區

一、設定或撤銷疏濬物傾倒區,須考慮以下因素:

(一)符合科學、合理、安全和經濟原則;

(二)對海上使用者最少干擾;

(三)科學技術的發展;

(四)環境保護及海洋生態環境的變化;

(五)傾倒疏濬物區的變化。

二、疏濬物傾倒區,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設定或撤銷。

第三條

傾倒疏濬物許可

一、在海上傾倒疏濬物,須事先取得海事及水務局局長發出的許可。

二、傾倒疏濬物許可的樣式,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三、許可的有效期最長為一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在例外並經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可延長許可的有效期,但延長期最多為一年。

五、許可應列明以下內容:

(一)獲許可傾倒疏濬物的實體;

(二)許可的有效期;

(三)疏濬物的來源;

(四)可使用的疏濬物傾倒區;

(五)傾倒疏濬物的數量及傾倒方法;

(六)關於保護海洋環境方面應遵守的規定;

(七)提交海上傾倒疏濬物記錄的方式和條件;

(八)其他應遵守的條件。

第四條

申請許可

一、傾倒疏濬物許可的申請書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海上工程的說明;

(二)疏濬物的來源;

(三)關於疏濬物的抽樣檢驗報告,其內須載明疏濬物的特性及成份;

(四)疏濬物傾倒的實施方案;

(五)計劃傾倒時間;

(六)計劃傾倒數量;

(七)操作船舶的資料,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型、總噸位、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經營人;

(八)對審批申請具有重要性的其他文件。

二、除上款所指的資料外,海事及水務局尚可要求申請人提交符合以下條件的檢驗報告:

(一)檢驗報告須由海事及水務局認可的機構發出;

(二)檢驗報告內須載明申請傾倒的疏濬物是否含有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物質;

(三)檢驗方法與技術規程須符合海事及水務局的要求。

第五條

申請的分析及決定

一、為對申請進行全面評估,海事及水務局可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供意見或資料。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海事及水務局局長有權拒絕發出許可:

(一)有跡象或證據顯示申請傾倒的疏濬物含有本行政法規附件一所列的任一物質,或含有本行政法規附件二所列的任一物質且經測定證明對海洋生物有慢性毒性效應;

(二)疏濬物傾倒區不適合或可能不適合進行傾倒活動。

三、經考慮以下因素,本行政法規的附件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一)海洋生態環境的變化;

(二)科學技術的發展;

(三)海洋環境保護的需要。

第六條

傾倒疏濬物的要求

一、獲發許可實體須按許可列明的期限和條件,在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

二、獲發許可實體須每日填寫傾倒情況記錄,該記錄須包括以下內容:

(一)傾倒時間;

(二)傾倒數量及傾倒方法;

(三)疏濬物的來源;

(四)關於傾倒活動具有重要性的其他記錄。

三、獲發許可實體應按許可列明的方式、條件和期限,將傾倒情況記錄送交海事及水務局。

第七條

許可的中止、取消及失效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可中止許可:

(一)被發現作出任何與許可所列明內容不符的行為,直至被認定完全符合規定為止;

(二)許可中指定的疏濬物傾倒區被撤銷,直至重新指定可使用的疏濬物傾倒區為止。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可取消許可:

(一)許可的中止期滿一年;

(二)多次違反許可的規定,而使海上環境受到損害。

三、許可於其有效期屆滿時失效。

第八條

費用

獲發許可的私人實體,須繳付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費用。

第三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九條

監察

一、海事及水務局具職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具職權對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為提起程序及科處相關處罰,並有權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本行政法規得以遵守。

三、為執行監察職務,海事及水務局可派員隨船監察獲發許可實體進行的疏濬物傾倒活動。

四、應海事及水務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任何公共部門及實體均有提供協助的義務。

第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者,構成行政違法行為,須科下列罰款:

(一)在疏濬物傾倒區外傾倒疏濬物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未獲許可而在疏濬物傾倒區傾倒疏濬物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三)獲得許可但在非由許可指定的疏濬物傾倒區傾倒疏濬物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四)不遵守許可載明的傾倒疏濬物的數量、來源、傾倒方法、保護環境的要求以及其他應遵的條件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款,且不影響上項規定的適用;

(五)違反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過失行為須受處罰。

第十一條

罰款的酌科及繳付

一、酌科罰款時,應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違法者的過錯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損害。

二、在作出違法行為後兩年內,且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後,再實施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三、如為累犯,罰款最低金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金額則維持不變。

四、罰款應在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五、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四章

過渡規定

第十二條

過渡規定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前已獲內地主管當局許可進行海上傾倒疏濬物的實體,須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有效許可憑證,向海事及水務局申請發出傾倒疏濬物的許可,許可的有效期與原許可憑證相同,且獲豁免繳付第八條所指的費用。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一

〔第四條第二款(二)項所指者〕

一、有機鹵素化合物、汞及汞化合物、鎘及鎘化合物,但微含量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轉化為無害物質者除外;

二、強放射性物質;

三、原油及其廢棄物、石油煉製品、殘油,以及含這類物質的混合物。

附件二

〔第四條第二款(二)項所指者〕

一、砷及其化合物;

二、鉛及其化合物;

三、銅及其化合物;

四、鋅及其化合物;

五、有機矽化合物;

六、氰化物;

七、氟化物;

八、鈹、鉻、鎳、釩及其化合物;

九、殺蟲劑及其副產品,但無害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轉化為無害物質的除外;

十、弱放射性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