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0/2010號法律《醫生職程制度》第六條第四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取得衛生局授予顧問醫生級別專業資格的條件。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局的醫生。
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的醫生。
顧問醫生級別是在按照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顧問醫生專科考試合格後取得,且同時須具備下列前提要件:
(一)履歷評核;
(二)知識考試;
(三)自取得專科醫生級別後實際從事該職務滿五年。
取得顧問醫生級別的程序自每年一月開始,並按職務範疇組織。
一、自有關通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程序視為展開,通告應載有:
(一)報考期間;
(二)報考方式及地點,以及應附同的文件及資料;
(三)因應職務範疇的專門性而定的一般及特別的錄取要件;
(四)採用的甄選方法、最後評分制度及採用的加權值;
(五)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六)認為使利害關係人更清楚有關事宜所需的其他說明。
二、展開程序的通告須最少在兩份報章上刊登,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
三、展開程序的通告尚須在衛生局的網頁內公佈。
一、程序的典試委員會的組成,須在展開程序的通告公佈前經衛生局局長建議,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二、典試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正選委員組成,並須指定兩名候補委員,以便在正選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替代之。
三、典試委員會成員須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實際從事專科醫生級別職務最少五年,且具顧問醫生級別或按照衛生局局長核准的同等程度表而屬具同等程度的專科醫生中任命。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正選成員總數不得高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執業的正選成員總數。
一、自典試委員會的組成至編製投考人最後評核名單的期間,典試委員會須確保程序的進行,尤其是:
(一)決定甄選方法包括的階段;
(二)訂定各甄選方法的評核參數、加權值、評分準則及最後評分制度;
(三)在程序中錄取投考人及將投考人除名,並以書面方式說明作出相關決議的理由;
(四)應要求以書面方式通知投考人。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資料須在展開程序的通告公佈前訂定。
一、典試委員會須在全體成員實際及當場參與的情況下議決,決議應以記名投票方式作出且取決於成員的多數票,並禁止棄權。
二、典試委員會的秘書職務由預先選定的其中一名委員擔任,該委員可由衛生局局長為此指定的一名衛生局工作人員輔助。
三、典試委員會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須列明會議地點、日期及時間,所有參與者的身份資料、審議事項及所作的決議。
四、對投考人進行評核、評分的會議的會議紀錄,即使是援引表或表格,亦應列明典試委員會給予的評分及其依據;如典試委員會的評分不一致,則會議紀錄尚應列明典試委員會各成員對每名投考人所給予的關於每一評核參數的評分及其依據。
五、如有聲明異議或上訴,典試委員會應自聲明異議或上訴申請書提出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會議紀錄證明送交社會文化司司長,並應將會議紀錄證明中涉及利害關係人的部分及訂定適用的評審因素及標準的部分發予利害關係人。
典試委員會及其輔助人員以執行該委員會的工作為優先,但屬緊急情況除外。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執業的典試委員會成員的報酬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僅錄取具備有關展開程序的通告所定的法定要件的投考人參加程序。
二、典試委員會審查投考人是否具備要件,是在錄取其參加程序時議決作出。
三、投考人在報考期間屆滿前應具備第一款所指的要件。
一、報考的期間為二十個工作日,自展開程序的通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二、報考須提交經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式樣的專用表格作成的申請書,並連同報考要件的證明文件一併提交;如投考人在衛生局任職,則可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明確聲明該等文件存放於其個人檔案。
三、於展開程序的通告所定期限屆滿前以親身遞交方式報考;如展開程序的通告有規定,則可於通告所定期限屆滿前以電子方式或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郵件方式寄往衛生局的地址。
四、下列日期視為報考日期:
(一)以親身遞交方式報考時必須發出的收據上的收件日期;
(二)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郵件方式報考時的掛號日期;
(三)以電子方式報考時的衛生局所指系統收到資料的日期,該系統須對報考資料進行確認及展開自動處理程序。
一、報考時,投考人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具備程序所指職務範疇專科醫生級別的證明文件;
(二)敍述從事有關工作的履歷一式三份。
二、學歷及專業資格須以相關證書的影印本或為此而依法獲認可的其他適當文件證明。
三、可要求投考人提交其在履歷中提到的,可能對評審其資歷屬重要的證明文件,以及指出與評審因素及標準有關的補充資料。
四、所要求的文件由典試委員會向相關人事部門要求提供,而該部門須依職權提供予典試委員會,但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文件除外。
五、如投考人明確指出其在履歷中所指事實的證明文件載於其個人檔案,則豁免提交該等文件。
六、投考人參加錄取顧問醫生專科考試所要求的文件須在展開程序的通告所定的期限屆滿前,以親身遞交方式或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郵件方式寄往衛生局的地址。
七、不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提交所要求的文件,導致投考人在程序中被除名,但僅以展開程序的通告規定欠缺該等文件則不予錄取為限。
八、如典試委員會認為未及時提交文件的原因不可歸責於投考人,可主動或應投考人的要求,給予一合理的補充期間以提交所要求的文件。
九、提交虛假文件導致向主管實體舉報,以提起紀律程序及/或刑事程序。
一、報考期限屆滿後,典試委員會須在十個工作日內按姓名或姓名譯音的字母順序排列編製投考人臨時名單,其內應載明:
(一)准考人;
(二)有條件限制的准考人;
(三)被除名的投考人。
二、應列出有條件限制准考及被除名的原因,並指明彌補缺陷或證明符合要件的期限。
三、名單編製完成後,典試委員會應以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立即通知投考人:
(一)掛號信;
(二)當面通知;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通告,告知張貼於衛生局設施的當眼及公眾地方,以及公佈於衛生局網頁。
四、自臨時名單公佈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典試委員會須編製經作出倘有修改的確定名單,並應促使立即按上款(三)項的規定張貼該名單。
五、如無處於第一款(二)及(三)項所指情況的投考人,臨時名單即視作確定名單。
六、知識考試及履歷討論的地點、日期及時間應與確定名單一併公佈。
顧問醫生專科考試中對投考人的甄選方法為履歷評核及知識考試。
一、履歷評核包括專業履歷的審查及討論,以分析投考人的資歷,尤其是參照一般及特別的職業特徵要求分析投考人的專業及學術方面的能力,以及分析其專業歷程、所取得的經驗及進行了的培訓的重要性、所擔任的職務類別及取得的工作評核。
二、履歷評核時,應尤其考慮如下方面:
(一)在相關職務範疇內所從事的職務,尤其是衡量從事的時間及方式、在技術職能單位的主管職務、對實習醫生的指導及門診小組的參與;
(二)技術職能部門及單位的管理、組織及擔任主管的能力及才能;
(三)發表的著作及文章;
(四)擔任的醫療範疇職務;
(五)教學或研究工作;
(六)提高專業資格的其他資料。
三、在履歷討論中,典試委員會所有成員均應提問,每名成員可提問十五分鐘,投考人亦有相同時間作答。
四、履歷討論公開進行,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可出席,但程序的投考人除外,舉行的地點、日期及時間須適時張貼於衛生局設施內的當眼及公眾地方,並公佈於衛生局網頁。
五、履歷評核的成績,如並非一致地給予,則取典試委員會每名成員評分的算術平均數。
一、知識考試的目的是以介紹及討論一份部門或單位的臨床管理報告或一項研究工作的方式,評核投考人在相關職務範疇解決問題、處事及應變的能力。
二、知識考試的成績,如並非一致地給予,則取典試委員會每名成員評分的算術平均數。
一、最後評核為所採用的各項甄選方法中得分的簡單算術平均數或加權算術平均數。
二、第四節規定的甄選方法結束後,典試委員會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按姓名或姓名譯音的字母順序排列編製最後評核名單,最後成績以“合格”及“不及格”表示。
三、按0至10分的評分制,取得7分或以上的投考人視為合格。
一、合格投考人的最後評核名單,連同典試委員會其餘的決議,包括投考人的錄取及除名的決議,須提交社會文化司司長確認。
二、將確認最後評核名單的行為通知在甄選過程中被除名的投考人。
三、上款所指的通知按照第十四條第三款(三)項規定的方式進行。
四、投考人的最後評核名單經確認後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張貼於衛生局設施內的當眼及公眾地方,以及公佈於衛生局網頁。
五、取得顧問級別的日期為公佈最後評核名單的日期。
一、臨時名單或確定名單所列的被除名投考人,可自有關通知之日或名單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就被除名一事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上訴。
二、上訴具中止效力,就該上訴須在八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如期限屆滿而無明示決定,則視為默示駁回上訴。
三、如就確定名單提起的上訴獲裁定理由成立,典試委員會須促使更正該名單,並立即將載明張貼及查閱更正名單的地點的公告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就確認投考人最後評核名單,可提起司法上訴。
在顧問醫生專科考試中不及格的醫生可重新報考顧問醫生專科考試。
衛生局局長具職權按載於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的式樣簽發顧問醫生級別的證書。
一、投考人在程序中被除名或在專科考試中不及格,均應在被除名後或考試不及格後三十日內提出要求,方獲退還組成錄取參加程序的卷宗的文件。
二、上款所定期限屆滿一年後,衛生局可銷毀上款所指文件。
三、如程序成為司法上訴的標的,則投考人所遞交的相關文件須於司法裁判轉為確定或執行後方可退還或銷毀。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其生效之日後展開的程序。
本行政法規未有明文規定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23/2011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中所定有關普通開考的規定、《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訴訟法典》。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