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九月四日第8/89/M號法律《視聽廣播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營電台廣播服務牌照之發出及續期費用定為澳門元十五萬元正(MOP$150,000.00)。
二、上述費用需於牌照發出或續期日起計十五天內支付。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根據九月四日第8/89/M號法律《視聽廣播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綠邨 738 台有限公司,葡文名稱為“Rádio Vilaverde Limitada”,獲准按照附於本批示並成為其組成部分的牌照之規定及條件,經營電台調頻(FM)頻道廣播服務。
二、由澳門郵電廳於1963年1月3日發出、獲分配調幅頻道(AM)738 kHz之第15號准照,自本批示生效日起廢止。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標的
一、根據九月四日第8/89/M號法律(視聽廣播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透過本憑證向綠邨 738 台有限公司授予權利,可在以下頻道經營電台調頻(FM)頻道廣播服務。公司葡文名稱為“Rádio Vilaverde Limitada”,以下簡稱“持牌人”,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氹仔柯維納馬路無門牌氹仔馬場,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編號為6407(SO):99.5MHz
二、經營電台調頻(FM)頻道廣播服務須遵守六月二十八日第185/93/M號訓令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
二、特別條款
電台廣播節目內容及特點應與第15號准照所載一致,即可播放音樂及文化節目,以及其他與旅遊和娛樂相關之題材。
三、有效期
一、本牌照由發出日起計,有效期為五年。
二、經持牌人申請,牌照得以同等期限續期。
四、費用
一、持牌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交澳門元十五萬元正(MOP$150,000.00),此金額是透過第1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訂定,作為經營電台廣播服務牌照發出及續期費用。
二、須於牌照發出或續期後十五天內繳交上述費用。
三、上述所指的費用須在新聞局發出有關通知後,向財政局繳納。
四、除應繳牌照費用外,並不豁免持牌人繳付其他適用的法定費用和稅項,包括無線電服務費用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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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牌照衍生權利的轉讓
牌照衍生的權利可以在其發出或續期三年後,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讓,但必須事先獲得行政長官的許可。
六、因不履行規定的中止或廢止
一、當持牌人不遵守發給牌照時所定的規定和條件,尤其出現下列情況時,行政長官可中止或廢止牌照:
(一) 違反本牌照第二點所訂定的特別條款;
(二) 安裝及操作未獲發牌的設備及提供未獲發牌的服務;
(三) 未經許可而轉讓牌照衍生的權利;
(四) 不繳交本牌照所規定的費用或稅項。
二、中止或廢止牌照之前,須聽取持牌人的意見;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質容許,須為持牌人訂出合理期限,讓其消除該不遵守的原因。
三、因不履行規定而被中止或廢止牌照時,持牌人無權索取任何賠償,亦不被豁免所應繳的費用及罰款,以及並不豁免持牌人所要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或受其他法定處分。
七、因公共利益理由的中止或廢止
一、除上條款所定情況外,行政長官可在依法保護持牌人的權利下,以公共利益為由,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廢止牌照。
二、倘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廢止牌照時,持牌人有權按照法律獲得合理賠償。
三、賠償的計算須考慮已作出的投資,以及因牌照中止或廢止所停止的收益。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3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1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5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低層樓宇共同設施維修臨時資助計劃規章》第六條修改如下: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須於核准本規章的行政長官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七年內且須在工程施工前向房屋局遞交。
二、......
三、......
(一)......
(二)......
(三)......”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經考慮郵政局的建議,除現行郵票外,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發行並流通以「羊年」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資標籤,數量750,000枚,面額如下:
一元、一元五角、二元、三元、三元五角、四元、四元五角、五元、五元五角、八元、十元、十二元、三十元及五十元。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第3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修訂如下:
“三、委員會直屬社會文化司司長,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擔任主席,組成如下:
(一)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主任;
(二)衛生局局長;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
(四)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
(五)衛生局兩名副局長;
(六)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代表兩名。
六、秘書長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指定,並得以兼任制度執行職務,批示內須訂定有關報酬。
十、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由衛生局本身預算負擔。”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