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對外貿易中的行賄行為的罪狀,以及預防和遏止該行賄行為的制度,並賦予廉政公署在該範疇內的相關權限。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管轄區公職人員是指:
(一)以工作人員或其他名義、即使屬臨時或暫時性質、以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方式、自願或強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某一國家或地區服務,並奉召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某項行政或司法範疇的公職活動的人;
(二)在上項所指狀況下,在公益機構履行、參與履行或協助履行職務的人,又或在公共企業、國有化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的企業或公共服務承批企業擔任管理人、監察機關據位人或工作人員職務的人。
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某一國家或地區服務,並獲委任或經選舉而擔任全國性、區域性或地方性立法、司法或行政職務的人,等同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管轄區公職人員。
三、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是指以工作人員或其他名義、即使屬臨時或暫時性質、以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方式、自願或強制為某一國際公共組織服務,並奉召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某項活動的人。
在不影響刑法在空間上適用的一般制度及國際司法互助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律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事實,只要該等事實的行為人被發現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為在對外貿易中取得或保持某項交易或其他不當利益,給予或承諾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管轄區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其不應收受的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作為其在執行職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回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屬下列任一情況者,亦予處罰:
(一)經行為人同意或追認,由另一人給予或承諾給予上款所指不應收受的利益;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管轄區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知悉的情況下,上款所指不應收受的利益的受惠人為其他人或實體。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第四條規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理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理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理人故意違反其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法人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對該款所指的實體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五、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限度為一百日,最高限度為一千日。
六、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一百元至一萬元。
七、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科處罰金,則罰金以社團的共同基金支付;如無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則以各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八、僅在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單純或主要意圖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款所指的犯罪,又或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有關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犯罪時,方可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九、對第一款所指實體可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特定活動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
(三)關閉場所一個月至一年;
(四)永久關閉場所;
(五)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約束;
(六)公開有罪裁判的摘錄,為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讀者較多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摘錄,以及在其從事活動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張貼有關摘錄的中、葡文告示,為期不少於十五日;有關費用由被判罪者承擔。
十、附加刑可予併科。
十一、如因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或第九款規定的任一附加刑而導致勞動關係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僱主不合理解除勞動合同。
如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證據以確定或逮捕其他責任人,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關鍵資料以查明事實真相,可獲特別減輕刑罰或免被刑罰。
行為人實施《刑法典》、本法律或其他單行刑法規定的貪污犯罪所花費的金額或非為金錢利益的相應價值,在稅收事宜上不產生效力,且不得視為商業活動的成本。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例調查及偵查對外貿易中的行賄行為,屬廉政公署的職責,但不影響法律就該等事宜賦予其他機構的權力。
二、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亦適用於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行賄。
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的規定適用於廉政公署在上兩款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
《刑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定的犯罪。
本法律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