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慮到「延長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水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九款及附件五第三條之規定,費用和收費的任何修訂須經行政長官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經聽取消費者委員會意見後;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經第59/2010號行政命令核准,並經第99/2010號行政命令修改的《供水公共服務的費用及收費》第三條修改如下:
一、每立方米用水的使用費釐定如下:
用水 | 用水量 | 每立方米用水的使用費 (澳門幣) |
家居用水 | 每兩個月計 | |
(一)首28立方米的用水 | 4.39 | |
(二)隨後的32立方米的用水 | 4.98 | |
(三)再隨後的19立方米的用水 | 5.59 | |
(四)超出上項所指用水量的用水 | 6.26 | |
特種用水 | 任何用水量 | 6.68 |
一般非家居用水 | 任何用水量 | 5.59 |
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三、......。
四、......。
五、......。”
上條所指的使用費,適用於澳門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行政命令生效後首次讀取水錶之後的用水。
本行政命令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