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4/2014號行政法規

修改 《入境、 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關於逾期逗留的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第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23/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第三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三十二條

逾期逗留

一、對在許可期限屆滿後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但不超過三十日的人,每逾期一日,科以等同於本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2.5%的罰款,有關違法者在被拘留或自行投案後須即時繳納罰款。

二、曾於一年內作出相同違法行為的人,不得根據上款規定以繳納罰款的方式促使有關逾期逗留的狀況合乎規範。

三、......”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