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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14號行政法規

水泥製造工業場所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水泥製造工業場所應遵守的制度,尤其有關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的規定,以減低該等場所對環境的污染和保障居民的健康。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水泥製造工業場所。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水泥製造工業場所是指從事或主要從事與水泥製造工序有關的活動,包括相關物料的裝卸、運輸、儲存、生產和包裝等活動的場所。

第二章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

第一節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

排放標準

一、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水泥製造工業場所須遵守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表一所載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自二零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水泥製造工業場所須遵守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表二所載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五條

檢測報告

水泥製造工業場所須每六個月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一份關於上條所指排放標準的遵守情況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報告須由該局認可並具備資質證明的檢測機構編製。

第二節

設施管理

第六條

水泥原料及熟料的裝卸

一、以車輛、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裝卸水泥原料及熟料時,須採用密封式的搬移工具配合密封式的設施進行,以防止揚塵。

二、水泥製造工業場所須對上款所指的設施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

第七條

水泥原料及熟料的輸送和儲存

一、水泥原料及熟料須採用密封式的設備輸送,以防止揚塵。

二、水泥原料及熟料須儲存於密封式的設施內,以防止揚塵。

三、水泥製造工業場所須對上兩款所指的設備及設施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

第八條

其他可對空氣質量造成影響的物料的堆放

一、水泥原料及熟料以外的其他可對空氣質量造成影響的物料,尤其是沙石,須堆放於設有圍板及頂蓋的區域內。

二、上款所指的區域須設置自動灑水系統,或採取適當覆蓋措施,以防止揚塵。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影響適用於第一款所指物料的其他法例的規定,以及由主管實體依法或根據合同規定作出的指引、指示及命令。

第九條

生產和包裝

一、水泥的生產和包裝須於密封式的設施內進行,以防止揚塵。

二、水泥的生產和包裝區域內須設置粉塵收集及處理設備,以防止揚塵。

三、水泥製造工業場所須對上兩款所指的設施及設備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

第十條

運輸車輛

一、運輸車輛出入口處須設置自動洗車設施,以防止揚塵。

二、運輸車輛離開水泥製造工業場所前,須以加壓沖洗設備進行徹底清洗,以防止揚塵。

三、車輛運載物料時須以合適物料完好覆蓋貨斗,以防止揚塵及所運載的物料散落地面。

四、水泥製造工業場所須對第一款所指的設施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

第十一條

場所內的通道

水泥製造工業場所內的通道,尤其是車道,須經常清掃和清洗,以防止揚塵。

第三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十二條

監察

一、環境保護局負責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環境保護局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水泥製造工業場所的空氣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以及對有關場所的設施及設備進行監察。

三、應環境保護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水泥製造工業場所的負責人須向該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是提供樣本、有關空氣污染控制的技術資料、檢查和維護有關設施及設備的證明文件,以及允許監察人員進入有關場所。

四、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可要求其他公共實體,尤其是治安警察局及經濟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第十三條

行政違法行為

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或合同規定的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者,科處澳門幣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任一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一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三款或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十四條

酌科罰款

一、按下列情況酌科罰款: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損害。

二、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按情況根據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出本行政法規所定排放標準的程度及頻次,或根據違反設施管理規定的程度決定。

第十五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且距對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實施本章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六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利益而作出本章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有關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十八條

處罰職權

環境保護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十九條

罰款的繳付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行繳付罰款,則由主管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憑證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條

罰款歸屬

對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罰款的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二十一條

通知

為適用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第四十條的規定,環境保護局須將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卷宗資料通知經濟局,尤其是行政違法行為的性質、嚴重性及相關的處罰決定。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二條

補充法律

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的十八個月內,第六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設立的水泥製造工業場所,但該等場所仍須採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揚塵。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的九個月內,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設立的水泥製造工業場所,但該等場所仍須採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揚塵。

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的一個月內,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設立的水泥製造工業場所,但該等場所仍須採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揚塵。

四、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的一個月內,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設立的水泥製造工業場所須向環境保護局提交設置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設施及設備的工作計劃書,且隨後須每月向該局提交具體的執行進度表。

第二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四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表一

水泥製造工業場所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第一款所指者)

空氣污染物 排放管道排放濃度限值
(mg/m3
廠界無組織排放濃度限值(1)
(mg/m3
檢測方法
顆粒物 30 -- GB/T 16157
-- 1.0 GB/T 15432

———

備註:上述排放標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4915-2004《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廠界無組織排放濃度限值是指排放監測點與參考點總懸浮顆粒物(TSP)一小時濃度值的差值;排放監測點與參考點須分別設於廠界外二十米處的下風方及上風方,如無明顯廠界,則於工作區外二十米處設點。

表二

水泥製造工業場所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空氣污染物 排放管道排放濃度限值
(mg/m3
廠界無組織排放濃度限值(1)
(mg/m3
檢測方法
顆粒物 20 -- GB/T 16157
-- 0.5 GB/T 15432

———

備註:上述排放標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4915-2013《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廠界無組織排放濃度限值是指排放監測點與參考點總懸浮顆粒物(TSP)一小時濃度值的差值;排放監測點與參考點須分別設於廠界外二十米處的下風方及上風方,如無明顯廠界,則於工作區外二十米處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