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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5/2014號行政法規

城市規劃法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訂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的施行細則。

第二條

合作和協調義務

一、具與城市規劃相關的職責的公共行政部門應互相合作,並就自身的工作彼此協調,以達到城市規劃的目的。

二、應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公共行政部門須將對城市規劃具重要性的全部文件送交該局。

第三條

確保規劃相容的義務

一、在編製、檢討和修改城市規劃程序中,土地工務運輸局須識別和考慮相關地區既有的與正在編製的規劃及草案,以確保必要的相容性。

二、為確保相容性,土地工務運輸局尤須識別和考慮由以下部門主導的規劃及草案:

(一)文化局;

(二)民政總署;

(三)交通事務局;

(四)建設發展辦公室;

(五)運輸基建辦公室;

(六)環境保護局;

(七)房屋局;

(八)旅遊局。

第四條

資料庫

土地工務運輸局尤須將城市規劃,包括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的整體文本內容及有關規劃的修改,以及預防措施與規劃條件圖記載於其資料庫,以供公眾查閱。

第二章

跨部門委員會

第五條

設立

設立跨部門委員會,作為協調和跟進城市規劃的編製、檢討、修改和實施情況評估的機關。

第六條

組成和委任

一、跨部門委員會由具與城市規劃相關的職責的公共行政部門代表組成,尤其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部門的代表。

二、跨部門委員會的成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第七條

運作方式

一、跨部門委員會的成員應在城市規劃的編製、檢討和修改程序中提交意見書,當中須記載其所代表的公共行政部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及相關理據。

二、跨部門委員會的意見書,應表明該委員會中所代表的不同公共行政部門的獨立分析。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負責協調跨部門委員會的工作。

四、因應分析事宜的性質,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可邀請具與城市規劃相關的職責的公共行政部門的代表,以及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參與跨部門委員會的會議。

五、土地工務運輸局負責向跨部門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並承擔有關運作所產生的財政負擔。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程序制度

第八條

發佈資訊

土地工務運輸局應以適當的方式,尤其藉其網頁發佈以下資訊:

(一)行政長官就開展城市規劃的編製、檢討和修改程序所作的決定;

(二)完成城市規劃的編製、檢討和修改階段,以及供推廣、展示和公開諮詢的資料內容;

(三)開展總體規劃草案的推廣、展示和公開諮詢期間;

(四)開展詳細規劃草案的推廣、展示和公開諮詢期間,以及收集擁有私有土地的物權之人及國有土地承批人的意見及建議的期間;

(五)包含公眾討論的總結和上項所指的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及建議收集總結的報告;

(六)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意見;

(七)包含評估城市規劃實施情況總結的報告。

第九條

公眾及利害關係人的參與

一、在城市規劃的編製和修改程序中,公眾、擁有私有土地的物權之人,以及國有土地承批人,可提出意見及建議。

二、公眾和上款所指的利害關係人就城市規劃草案提出意見及建議時,應指出載於城市規劃草案的有關事宜與修改建議的理據。

第十條

推廣、展示和公開諮詢

一、開展城市規劃草案內容的推廣、展示和公開諮詢的期間,須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至少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份報章的公告,其中一份為中文而另一份為葡文,並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網頁以通知形式發佈。

二、上款所指的通告、公告及通知尤須包括以下內容:

(一)存放城市規劃草案供查閱的地點,以及可就該草案提出意見及建議的地點;

(二)公眾提出意見及建議的方法和形式;

(三)推廣、展示和公開諮詢的期間。

第十一條

收集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及建議

一、為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對擁有私有土地的物權之人及國有土地承批人作出公示通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張貼於常貼公示處的告示和刊登於報章的公告,應包括上條第二款規定的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內容。

二、上款所指的利害關係人擬提出書面意見及建議時,應指出和證明其對有關土地的法律地位,尤其藉提交物業登記局發出的物業登記證明或書面報告。

三、在收集於規劃範圍內擁有私有土地的物權之人及國有土地承批人的意見及建議的程序中,土地工務運輸局應為該等利害關係人舉行說明會。

第十二條

意見分析及報告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應就倘有的擁有私有土地的物權之人及國有土地承批人,以及公眾提出的意見及建議進行分析。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完成分析提出的意見及建議後,須按結束時間較後的期間,最遲於推廣、展示和收集利害關係人意見及建議期間,又或推廣、展示和公開諮詢期間完結後一百八十日內,以書面方式發佈就該等意見及建議編製的分析報告。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將上款所指的附有提出意見及建議副本的報告、城市規劃草案和有關的技術報告送交城市規劃委員會,以讓該委員會自收到有關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城市規劃草案發表意見。

四、土地工務運輸局經考慮城市規劃委員會意見後,須自收到意見之日起九十日內編製最終報告,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供其就修改規劃草案或完成編製規劃草案作出決定。

五、上款所指的最終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推廣、展示和公開諮詢的城市規劃草案及有關技術報告;

(二)就倘有的擁有私有土地的物權之人及國有土地承批人,以及公眾提出的意見及建議進行分析的報告;

(三)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意見;

(四)倘有的修改建議及理據;

(五)建議作出的決定。

第十三條

決定和發佈

一、行政長官就修改城市規劃草案或完成編製有關草案作出決定時,須考慮上條第四款所指的報告內容及當中所提出的建議。

二、行政長官就修改城市規劃草案或完成編製有關草案所作的決定,須以適當的方式,尤其藉土地工務運輸局網頁作出通知的方式向公眾發佈。

第十四條

修改草案

一、如行政長官決定修改城市規劃草案,土地工務運輸局須按是否須對規劃草案作重大修改,分別於一百八十日或六十日內根據最終報告的主要結論完成修改規劃草案。

二、在例外情況下,經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行政長官可豁免遵守上款規定的期間。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完成草案的有關修改後,須將草案呈交行政長官作決定;但屬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須就草案開展新一輪推廣、展示和收集擁有私有土地的物權之人及國有土地承批人的意見及建議的期間,以及推廣、展示和公開諮詢的期間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完成編製規劃草案

如行政長官決定完成編製城市規劃草案,土地工務運輸局須於三十日內完成編製該草案。

第十六條

檢討

一、經考慮土地工務運輸局載有建議檢討的理由的報告後,由行政長官批示決定檢討城市規劃。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完成城市規劃的檢討後,須編製檢討分析報告,當中應說明是否有需要修改規劃,以及提出的修改建議的理據。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須將上款所指的報告送交城市規劃委員會,以讓該委員會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規劃檢討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經檢討後修改規劃

一、經考慮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意見及土地工務運輸局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編製的報告後,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決定修改城市規劃。

二、如行政長官決定不修改城市規劃,土地工務運輸局應以適當的方式,尤其藉其網頁發佈檢討分析報告的主要內容。

第十八條

受簡易程序制度約束的修改

一、在簡易程序制度中,土地工務運輸局負責向行政長官呈交城市規劃的修改建議,當中須包括修改建議的理據。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須自公佈關於修改城市規劃的行政長官批示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受簡易程序制度約束的修改。

第十九條

中止城市規劃

一、為中止城市規劃,土地工務運輸局須擬定中止城市規劃的建議書,當中須包括載有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的相關行政法規草案。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須將上款所指的建議書呈交行政長官作決定。

三、如城市規劃已按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中止,土地工務運輸局應適時評估先前中止城市規劃的具體情況。

四、根據評估結果,土地工務運輸局應:

(一)編製簡報,說明維持城市規劃中止的理由;

(二)就導致城市規劃中止的狀況所出現的變化編製詳細報告,並建議取消中止城市規劃。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取消中止城市規劃。

第四章

訂定賠償金額的程序規定

第二十條

協議標的

就訂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賠償,政府與有關利害關係人的協議標的尤其包括:

(一)賠償金額;

(二)支付賠償的方式;

(三)藉讓與財產或權利所作的賠償。

第二十一條

評估委員會

一、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設立的評估委員會,尤其由下列公共行政部門的代表組成: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

(二)房屋局;

(三)財政局;

(四)法務局。

二、評估委員會的成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三、如有需要,評估委員會可邀請具與城市規劃相關的職責的公共行政部門的代表參與評估委員會的會議。

第二十二條

訂定首次實施或修改城市規劃導致的賠償金額

一、在政府與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利害關係人嘗試就訂定首次實施或修改城市規劃導致的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的過程中,土地工務運輸局須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向利害關係人提出賠償建議,並附同適當說明建議金額的報告。

二、利害關係人收到賠償建議後,可作出以下行為:

(一)同意賠償建議;

(二)於賠償建議訂定的期間向政府提出反建議,並就其建議金額說明理據。

三、賠償建議中所訂定的可提出反建議的期間,不得少於一百二十日,以及可因利害關係人提出可接納的理由而延長。

四、如政府不同意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反建議,又或在訂定的期間並無收到反建議,則視為已試盡政府與利害關係人藉協議訂定賠償金額的可能性,而土地工務運輸局須為此通知利害關係人。

五、利害關係人同意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的賠償建議,又或土地工務運輸局同意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反建議時,土地工務運輸局應開展訂定協議的所需程序。

六、政府與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國有土地承批人嘗試就首次實施或修改城市規劃導致的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的過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以上數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訂定制定預防措施導致的賠償金額

一、在政府與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利害關係人嘗試就訂定制定預防措施導致的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的過程中,利害關係人可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賠償建議,並就其建議金額說明理據。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收到賠償建議後,可作出以下行為:

(一)同意賠償建議;

(二)於一百二十日內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向利害關係人提出反建議,並就其建議金額說明理據。

三、如利害關係人不同意政府提出的反建議,則視為已試盡政府與利害關係人藉協議訂定賠償金額的可能性。

四、土地工務運輸局同意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賠償建議,又或利害關係人同意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的反建議時,土地工務運輸局應開展訂定協議的所需程序。

第二十四條

訂定宣告城市規劃或當中某些規定無效導致的賠償金額

訂定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宣告城市規劃或當中某些規定無效導致的賠償金額,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第五章

跟進和評估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五條

跟進和評估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應持續跟進和評估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土地工務運輸局應以適當方式進行尤其下列的工作:

(一)收集和整理統計、技術及科學性質的重要資料;

(二)徵詢其他具與城市規劃相關的職責的公共行政部門,而相關部門應適時提供所要求的資料;

(三)收集公眾、學術界、科學界及相關專業界的意見;

(四)收集城市規劃委員會及跨部門委員會的意見;

(五)按以上數項的規定所收集的資料及意見,編製跟進和評估城市規劃實施情況的定期報告。

第二十六條

跟進和評估的定期報告

一、跟進和評估城市規劃實施情況的定期報告須總結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

二、跟進和評估的定期報告應以適當的方式,尤其藉土地工務運輸局網頁向公眾發佈。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未有詳細規劃地區的規劃條件圖

第二十七條

申請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發出規劃條件圖,應藉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為之。

二、申請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提出,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申請人為法人,法人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法人成立文件的副本;

(二)物業登記局發出的物業登記證明,又或對有關地塊或地段的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發出的正式地籍圖;

(四)如申請人為受權人,應附同授權書。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藉其網頁提供申請表的式樣。

第二十八條

編製規劃條件圖草案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在利害關係人申請發出規劃條件圖後,又或屬用作組成國有土地批給程序的附同文件的情況,在土地管理廳提出有關要求後,編製規劃條件圖草案。

二、根據適用於有關地塊或地段的法例、現存的城市規劃及城市規劃研究的指引及原則,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應自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編製規劃條件圖草案,當中應載有有關內容的理據:

(一)非屬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必須要求其他公共行政部門發表意見的情況,自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或土地管理廳的要求之日起計;

(二)屬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必須要求其他公共行政部門發表意見的情況,自收到最後的意見之日起計。

第二十九條

收集意見

一、為收集利害關係人及公眾的意見,土地工務運輸局應藉至少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份報章的公告,其中一份為中文而另一份為葡文,發佈規劃條件圖草案已完成的資訊,並將有關草案公開展示和上載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網頁。

二、收集關於規劃條件圖草案的意見的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三、利害關係人及公眾應在第一款規定的公告所訂的期間,並按土地工務運輸局公佈的方式,對規劃條件圖草案提出意見。

第三十條

聽取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意見

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收集意見階段結束後,須向城市規劃委員會送交規劃條件圖草案及所收集的意見,以讓該委員會自收到有關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草案發表意見;但屬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獲運輸工務司司長決定免除聽取城市規劃委員會意見者除外。

第三十一條

發出規劃條件圖

一、經考慮利害關係人及公眾提出的意見,以及非屬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獲免除聽取城市規劃委員會意見的情況時,一併考慮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意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須按情況進行以下工作:

(一)考慮提出的意見及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意見後,認為有必要時進行補充研究;

(二)修改規劃條件圖草案;

(三)自收到城市規劃委員會意見之日或自運輸工務司司長決定免除聽取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意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發出規劃條件圖。

二、如對規劃條件圖草案作出重大修改,土地工務運輸局須開展新一輪收集利害關係人及公眾意見的期間,並聽取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意見,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的規定。

三、屬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發出規劃條件圖的情況,應就規劃條件圖的發出通知申請人,以讓申請人於繳付有關費用後領取規劃條件圖。

四、發出的規劃條件圖,須根據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十四條及本行政法規第四條的規定記載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資料庫。

第三十二條

修改規劃條件圖

一、如出現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情況,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批示決定修改規劃條件圖。

二、如決定修改規劃條件圖,須通知倘有的規劃條件圖持有人,並以適當的方式,尤其藉土地工務運輸局網頁向公眾發佈有關資訊。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應自局長就決定修改規劃條件圖作出批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修改規劃條件圖,並須就其修改通知倘有的規劃條件圖持有人和記載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資料庫。

第三十三條

廢止規劃條件圖

一、如出現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情況,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批示決定廢止規劃條件圖。

二、如廢止規劃條件圖,須通知倘有的規劃條件圖持有人,以及須將有關廢止記載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資料庫。

第三十四條

費用

一、發出每份規劃條件圖,應收取澳門幣五百元的費用。

二、公共行政部門豁免繳付上款規定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電子化程序

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可制定“一站式服務”的簡易制度,以處理發出規劃條件圖的電子化程序。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