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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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14號行政法規

文化遺產委員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文化遺產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組成、組織及運作。

第二條

職權

一、委員會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諮詢機構,具職權依法就徵詢其意見的事項發表意見,以促進對文化遺產的保護。

二、委員會尤其具職權根據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的規定,就下列事項發表意見:

(一)不動產及動產的評定建議;

(二)具建築藝術價值的樓宇或屬組成建築群、場所的不動產的拆除許可;

(三)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的更改使用申請;

(四)訂定緩衝區;

(五)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以及根據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第二十九條(五)項規定所指明的位於緩衝區的不動產被出售,或以該等不動產作代物清償時,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取得的優先權;

(六)產生巨大影響的公共或私人工程的規劃條件圖及工程計劃;

(七)取得或徵收被評定、待評定以及位於緩衝區且處於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狀況的不動產;

(八)適用《土地法》的制度,以國有土地的權利交換包括在建築群、場所及緩衝區內的土地以及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

(九)“澳門歷史城區”的保護及管理計劃或局部計劃;

(十)被評定或待評定的動產的永久出境;

(十一)發現考古物及考古遺跡勵的給予及訂定;

(十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管理指引;

(十三)擬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清單;

(十四)項目入選《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及除名;

(十五)識別和確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

(十六)對保護具文化價值的不動產的工程提供財政或技術支援。

三、委員會尚具下列職權:

(一)提出促進保護文化遺產的方案及建議;

(二)通過委員會內部規章。

第三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社會文化司司長,由其擔任主席;

(二)文化局局長,由其擔任副主席;

(三)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四)法務局局長或其代表;

(五)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其代表;

(六)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七)文化局代表一名;

(八)尤其在建築、規劃、歷史、文化範疇的專家或學者,以及公認具能力的社會人士,人數最多十二名。

二、上款(三)、(七)及(八)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三、主席可邀請其他部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以及對商討事宜有認識或經驗的人士列席委員會的會議,但該等人士無表決權。

第四條

任期

一、上條第一款(三)、(七)及(八)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三年,可續期。

二、上條第一款(三)、(七)及(八)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在下列情況下喪失委員會成員資格:

(一)在一曆年內無合理理由缺席全體會議及專責小組會議三次;

(二)在一任期內,未就《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任何事實通知委員會主席兩次。

三、上條第一款(三)、(七)及(八)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因喪失資格或放棄委任而出現的空缺,應自出現空缺之日起六十日內填補,而有關任期隨被替代的成員的原任期結束之日結束。

四、有關成員通知及解釋缺席的規定,由委員會內部規章訂定。

第五條

主席的職權

一、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和主持全體會議;

(三)訂定和核准會議的議程;

(四)執行本行政法規及委員會內部規章;

(五)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全部或部分職權授予副主席。

第六條

副主席的職權

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第七條

運作

委員會以全體會議和專責小組的方式運作。

第八條

全體會議

一、全體會議分為平常會議和特別會議。

二、平常會議每年舉行六次,特別會議則由主席主動或應至少三分之一的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召開。

三、全體會議必須在過半數成員出席的情況下,方可運作。

四、全體會議應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召集,而召集書內應列明議程。

五、每次全體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應載有會議上發生的事情摘要,尤須指出會議日期、地點、出席成員、邀請列席的人士、考慮的事項、有關討論及倘有的結論。

第九條

專責小組

一、委員會可決議或按主席的決定設立若干專責小組,負責就有關文化遺產保護政策的專題進行研究、跟進,以及制訂和提出建議、提交報告。

二、專責小組屬臨時性質,成員由委員會主席指定,並指定其中一名成員為協調員。

三、專責小組會議由協調員召集和主持。

第十條

迴避、自行迴避和聲請迴避

一、為考慮迴避、自行迴避和聲請迴避,有關的通知及申請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但屬僅在會議中出現的須迴避事由或自行迴避和聲請迴避的依據的情況除外。

二、在討論引致迴避、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的事項期間,被宣告須迴避的委員會成員,又或已對其作出免除決定或聲請迴避決定的委員會成員應離開會議室;會議紀錄應載明此事。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技術顧問

經社會文化司司長許可,委員會可按取得勞務的法定制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取得技術顧問的服務。

第十四條

出席費

委員會及專責小組的成員以及第三條第三款所指的獲邀人士出席會議,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第十五條*

財政資源

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由文化局的運作預算承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

支援

委員會的技術、行政及後勤支援由文化局負責提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