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由申請以豁免公開招標批給土地的利害關係人提交的保證金金額,按照下表訂定:
組別 |
申請土地面積 |
保證金金額 |
1 | ≤ 500 | 50,000 |
2 | 501 至 1,500 | 100,000 |
3 | 1,501 至 2,500 | 200,000 |
4 | 2,501 至 3,500 | 300,000 |
5 | 3,501 至 4,500 | 400,000 |
6 | ≥ 4,501 | 500,000 |
二、保證金得以現金存款或銀行擔保的方式提供。
三、屬現金存款的情況,須將款項存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代理銀行,並須指明款項的用途。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收到有關批給的申請後,向財政局申請發出存入保證金的憑單,並通知申請人於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取該憑單。
五、存入保證金後,申請人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相關證明。
六、擬以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的申請人,須提交一份由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發出的文件,由該信用機構確保在批給申請不獲許可或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的理由而卷宗被歸檔時,立即支付澳門特別行政區所要求的保證金金額。
七、提供的銀行擔保不得受解除條件或解除期限約束。
八、提供或提取保證金所引致的一切開支,須由申請人承擔。
九、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