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4/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4/2002號行政法規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份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互聯網域名註冊規則》。

二、廢止第32/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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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互聯網域名註冊規則

第一條

要件

為註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互聯網域名 —— .mo (下稱域名),申請者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法人或商業企業主,或為自由職業人仕。

第二條

特別要件

一、申請在.com.mo或.公司.mo下註冊域名的申請者,必須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商業企業主,或必須為自由職業人仕。

二、申請在.net.mo或.網絡.mo下註冊域名的申請者,必須為獲適當發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或公用電信服務提供者,或必須為獲授權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互聯網資源者。

三、申請在.org.mo或.組織.mo下註冊域名的申請者,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社團組織,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

四、申請在.edu.mo或.教育.mo下註冊域名的申請者,必須為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教育機構或同等機構。

五、申請在.gov.mo或.政府.mo下註冊域名的申請者,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

六、按照商標或專利的名稱申請註冊域名的申請者,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商標或專利之持有人。

七、申請在.mo下註冊第二層域名的申請者,必須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的其中一項要件。

第三條

註冊

一、域名註冊申請以先到先得的形式被分析,但具合理解釋的情況除外。

二、域名必須與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實體名稱相符,或與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商標或專利一致,但於.gov.mo或.政府.mo下申請註冊域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除外。

三、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申請者可在具依據的請求下,申請與其實體之名稱相關,或能代表其實體的域名。

四、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欲申請之域名將於澳門互聯網資訊中心網站內公佈以予公眾知悉,公佈期為三十日。

五、公佈期三十日內如無異議者,第三款所指的有關申請得被批准。

六、如公佈期內有任何異議,在作出最終決定前,須先聽取申請者的解釋。

七、第二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述的非牟利實體,可為提供的非牟利服務或舉辦的非牟利活動,申請在.org.mo、.組織.mo、.edu.mo或.教育.mo下註冊域名。

第四條

有效期

域名註冊的有效期為期三年,並可以相同的期限續期。

第五條

申請手續

一、申請者可親身到澳門互聯網資訊中心或透過其網站填寫域名註冊電子申請表。

二、申請者必須在提交電子申請表之日起計八日內,提交以下文件:

(一)如屬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必須提交商業企業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證明文件之副本,或自由職業人仕資格的證明文件之副本;

(二)如屬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必須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實體所發出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牌照或公用電信服務提供者牌照之副本,或獲授權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互聯網資源的證明文件之副本;

(三)如屬第二條第三款所指的情況,必須提交社團組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證明文件之副本,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資格的證明文件之副本;

(四)如屬第二條第四款所指的情況,必須提交獲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教育機構資格或同等資格的證明文件之副本;

(五)如屬第二條第五款所指的情況,必須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資格的證明文件之副本;

(六)如屬第二條第六款所指的情況,必須提交由經濟局所發出的商標或專利註冊證明文件之副本;

(七)如屬第三條第七款所指的情況,必須提交(三)項或(四)項所指的證明文件之副本,以及有關非牟利服務或活動之簡要說明;

(八)提交經申請者或其代表簽署的域名註冊申請確認聲明書,並附同簽署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申請者並非該商標或專利之持有人,則必須在第二款所指期限內提交由持有人簽署的書面同意書,並附同簽署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四、申請者可就辦理域名註冊,或其他有關事宜而委託代表。

五、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代表必須在第二款所指期限內提交由申請者簽署的文件,註明委託事項及其職務範圍,並附同簽署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六、倘有需要,得要求申請者提交對分析域名註冊申請屬必要的其他補充資料或文件,申請者必須在澳門互聯網資訊中心作出相關通知之日起計八日內提交。

七、符合註冊有關域名之要件的申請者,必須在澳門互聯網資訊中心作出相關通知之日起計八日內繳交域名註冊所需的費用。

八、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提交第二款(一)項至(八)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述文件或繳交域名註冊費者,其域名註冊申請將被取消,而無須作出任何通知。

第六條

拒絕

不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其域名註冊或續期申請將被拒絕。

第七條

責任

一、域名持有人須盡力確保主域名伺服器連續為其域名運作。

二、域名持有人須指派一名行政人員及一名技術人員,負責其域名管理及域名伺服器的運作。

三、域名持有人須對其註冊的域名負責。

四、域名持有人必須確保其註冊的域名不損害第三者的利益且不會用作非法用途。

五、如有違反上款規定者,或當確定其域名的使用威脅到互聯網的安全和穩定,其域名將被立即暫停。

六、倘出現上款所指的情況,域名持有人必須於六十日內提交合理解釋、證明資料及/或作出必要的糾正。

七、倘不遵守上款的規定,其域名註冊將被取消,且不妨礙由此引致的其他責任。

第八條

續期

一、在域名註冊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域名持有人可要求域名註冊續期,並遞交最新的相關證明文件及繳交所需費用。

二、如屬第三條第七款所指的域名註冊續期,域名持有人必須證明非牟利服務或活動的有效性或延續性。

三、在域名註冊有效期屆滿前,如沒有要求域名註冊續期或因可歸責於域名持有人的事實而未能完成續期申請,該域名將被立即暫停,暫停期限最多為六十日。

四、在上款所指暫停期限結束前,如仍未要求域名註冊續期或因可歸責於域名持有人的事實而仍未完成續期申請,該域名將被立即取消。

第九條

重新審查

在任何時候域名持有人的資格得被重新審查。

第十條

取消

一、當上條所指重新審查結果顯示域名持有人不再符合註冊有關域名的資格,其域名註冊會被取消。

二、取消域名註冊亦可透過遞交經域名持有人或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代表簽署的申請信,並附同簽署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進行。

第十一條

費用

一、域名註冊和有關續期所需的費用由電信管理局訂定,並在澳門互聯網資訊中心網站內公佈。

二、上款所指費用按年收取,於域名註冊日起計每滿一年的有效期的前六十日內繳交。

三、如未能於上款所指期限內繳交有關費用,該域名註冊將被立即暫停,暫停期限最多為六十日。

四、在上款所指暫停期限結束前,如仍未繳交有關費用,該域名註冊將被立即取消。

五、根據第七條第五款和第七款及第十條而被暫停或取消的域名,有關費用將不獲退還。

六、豁免在.gov.mo或.政府.mo下的域名註冊費用及域名註冊續期的費用。

第十二條

域名組成

一、於.com.mo、.net.mo、.org.mo、.edu.mo或.gov.mo下申請註冊的域名必須以英文字母(a至z,大小寫均可)、數字(0至9)、連字符( - )或葡文特別字符(á、à、â、ã、ç、é、ê、í、ó、ô、õ及ú,大小寫均可)組成。

二、於.公司.mo、.網絡.mo、.組織.mo、.教育.mo或.政府.mo下申請註冊的域名必須以澳門互聯網資訊中心網站內公佈可申請註冊的中文字符或上款所指的英文字母、數字或連字符組成,且須包含至少一個中文字符。

三、於.mo下申請註冊的域名可選擇按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組成。

四、包含中文字符的域名註冊申請獲批准後,域名持有人亦可使用一個由相對應的繁體中文字符所組成的域名,以及一個 由相對應的簡體中文字符所組成的域名,且無需繳付額外費用。

五、除上款所述的情況外,該域名相對應的中文字符之其他組合將由澳門互聯網資訊中心確定,該域名持有人或其他人均不得使用。

六、第二款所述可申請註冊的中文字符的對應中文字符於澳門互聯網資訊中心網站內公佈。

七、不包含中文字符或葡文特別字符的域名,最長不得超過六十三個字符。

八、包含中文字符或葡文特別字符的域名,經punycode轉碼後,最長不得超過六十三個字符。

九、域名不得以連字符( - )作開首及/或結尾,且第三個及第四個字符不能同時使用連字符( - )。

第十三條

保留域名

一、保留域名清單於澳門互聯網資訊中心網站內公佈。

二、上款所述清單內的域名註冊申請將不被接受,但具合理解釋的情況除外。

第十四條

解決爭議

一、各爭議者須自行處理任何因域名的註冊或使用所引起的一切爭議,並須承擔由此引致的所有責任。

二、當出現爭議或當爭議獲得解決時,爭議者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負責管理及登記域名的實體。

三、負責管理及登記域名的實體不可介入任何因域名的註冊或使用所引起的一切爭議,也不會擔當調停人或仲裁人角色。

第十五條

過渡規定

一、自本規則生效之日起計一百二十日內,僅供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商標或專利之持有人及於本規則公佈之日仍持有域名者,按上述次序申請註冊包含中文字符的域名、包含葡文特別字符的域名及在.mo下的域名。

二、上款所述規定不適用在.gov.mo及.政府.mo下的域名註冊。

三、第一款所述優先註冊期的安排在本規則生效之日於澳門互聯網資訊中心網站內公佈。

四、第一款所述的優先註冊不適用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

仍在處理的申請

於本規則公佈之日仍在處理的申請適用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