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338/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栢寧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十一月二十七日第197/89/M號訓令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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栢寧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議事亭里6號及江沙路里10A號的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栢寧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地下及一字樓至七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栢寧停車場的入口設於議事亭里及江沙路里,出口設於東方斜巷。

三、上款所指之出入口與位於大廈八字樓的私人停車場共用。

四、栢寧停車場共設有507個向公眾開放的輕型汽車車位。

五、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六、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栢寧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四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七、倘第五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八、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栢寧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95公尺者;

(四)少於四輪之機動或非機動車輛;

(五)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六)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九、擬以月票方式使用栢寧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十、使用栢寧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一、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栢寧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二、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三、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栢寧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四、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五、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栢寧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栢寧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普通票: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非專用車位月票;

(三)專用車位月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三、由營運實體發出之非專用車位月票及專用車位月票之數量分別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的輕型汽車車位之40%及12%,且至少有48%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四、使用栢寧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普通票: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四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二)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八百元;

(三)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五百元。

五、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栢寧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栢寧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栢寧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準用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