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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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3號法律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9/1999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第6/2008號法律第2/2009號法律第17/2009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一十條、第四百一十一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定義)

一、〔......〕

二、〔......〕

a)屬《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二條、第2/2006號法律第三條,只要出現此法律第四條所指的加重情節、第3/2006號法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第2/2009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指犯罪的行為;或

b)故意侵犯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的行為。

c)〔廢止〕

第十二條

(合議庭的管轄權)

一、〔......〕

二、合議庭尚有管轄權審判獲受理一併進行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只要損害賠償請求超逾司法組織法律對此所訂定的金額。

第十九條

(訴訟程序的分開)

〔......〕

a)〔......〕

b)有關牽連可嚴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處罰主張,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的利益;

c)有關牽連可能導致對任一嫌犯的審判過度延誤;或

d)在其中一名或數名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且法官認為將訴訟程序分開處理較為適宜。

第五十一條

(辯護人)

一、〔......〕

二、如法律規定嫌犯須由辯護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託或不委託辯護人,則法官為其指定律師或實習律師。

三、在緊急且不可能指定律師或實習律師的情況下,可指定適當之人,法學士屬優先考慮。

四、在下列情況下,指定的辯護人須立即終止其職務:

a)嫌犯委託律師;

b)在上款所指的情況,指定律師、實習律師或法學士為有可能者。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辯護人可由下列機關指定:

a)〔原第四款a項〕

b)〔原第四款b項〕

第五十三條

(援助的強制性)

一、〔......〕

a)〔......〕

b)〔......〕

c)在嫌犯無出席而進行審判聽證時;

d)除成為嫌犯外,在任何訴訟行為進行期間,只要嫌犯為盲、聾、啞、未成年或就嫌犯的不可歸責性或低弱的可歸責性提出問題;

e)〔......〕

f)〔......〕

g)在最簡易訴訟程序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

h)〔原g項〕

二、〔......〕

第六十一條

(獨立提出的請求)

一、〔......〕

a)〔......〕

b)〔......〕

c)〔......〕

d)〔......〕

e)〔......〕

f)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是針對嫌犯及其他負純粹民事責任的人,或僅針對負純粹民事責任的人而嫌犯被誘發作為該訴訟的主參加人;

g)刑事訴訟是以簡易程序、簡捷程序、最簡易程序或輕微違反程序的形式進行。

二、〔......〕

第六十六條

(請求的作出)

一、〔......〕

二、如不屬上款所指的情況,而受害人依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則辦事處在將起訴批示通知嫌犯時,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時,亦須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該請求。

三、屬其他情況者,在將起訴批示,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後二十日內,受害人可提出該請求。

四、〔......〕

五、〔廢止〕

第六十七條

(答辯)

一、所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通知被該請求針對的人,以便其欲答辯時,在二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辯。

二、〔......〕

三、〔......〕

第七十九條

(訴訟主體查閱筆錄及獲得證明)

一、〔......〕

二、〔......〕

三、為着上款規定的目的,筆錄中上述部分的影印本獨立放置於辦事處的期間為五日,且辦事處應應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提供副本,而在該期間內不妨礙訴訟程序的進行;各人仍須受司法保密義務的約束。

四、〔......〕

五、〔......〕

第九十三條

(作出行為的時間)

一、〔......〕

二、〔......〕

a)〔......〕

b)〔......〕

c)與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且不具有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以及對其採用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的嫌犯有關的訴訟行為。

三、〔......〕

第一百條

(通知的一般規則)

一、〔......〕

二、〔......〕

三、〔......〕

四、〔......〕

五、〔......〕

a)〔......〕

b)在緊急情況下以電話方式作出的傳召及告知,只要其遵守上條第二款所載的要件,且不僅在電話中告知應被通知的人該傳召或告知的效力等同於通知,並在通電話後透過圖文傳真或其他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加以確認。

六、〔......〕

七、通知須向以下對象作出:

a)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的指定、判決、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以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通知,須同時向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以及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b)如屬其他情況,則須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或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八、在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下,作出隨後的訴訟行為的期間自作出最後通知之日起計。

九、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須指出其居所、工作地點或其選擇的其他住所,以便向其作出通知。

十、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依據上款規定指出通知地點時,須向其提醒如更改所指出的地址,應透過遞交聲請的方式或以掛號郵件寄出聲請的方式,告知有關卷宗當時所處的辦事處,否則視為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上款規定所指的地點被通知。

第一百零四條

(不到場的合理解釋)

一、因不可歸責於不到場之人的事實而導致其不能在被傳召或被通知的訴訟行為到場,視為有合理解釋的不到場。

二、不可能到場應按下列情況作出告知:

a)在可預見的情況下,應最遲提前五日告知,或如此為不可能,則應儘早告知;及

b)在不可預見的情況下,應在指定作出有關訴訟行為的日期及時間時告知。

三、在上款所指的告知內須指出有關的理由、可找到不到場之人的地方,以及可預見此障礙持續的時間,否則視為無合理解釋的不到場。

四、不可能到場的證據資料應隨第二款所指的告知一併提交,但如屬於訴訟行為當日及時間所告知的不可預見的障礙,則不在此限;屬此情況者可於五日期間內提交有關證據資料。

五、如為着上款規定的效力對人證作出調查,不可指定多於三名證人。

六、〔原第三款〕

七、〔原第四款〕

八、〔原第五款〕

第一百六十二條

(住所搜索)

一、對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封閉的附屬部分的搜索,僅可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進行;除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b項所規定的情況外,不得在下午九時至上午七時之間進行搜索,否則無效。

二、〔......〕

三、〔......〕

四、〔......〕

第一百八十一條

(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一、〔......〕

二、〔......〕

三、〔......〕

四、嫌犯須指出其居所、工作地點或其選擇的其他住所,以便對其作出通知。

第二百三十七條

(目的)

〔......〕

a)〔......〕

b)〔......〕

c)確保就嫌犯無出席而進行審判聽證時所宣示的有罪判決作出通知,但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除外;或

d)〔......〕

第二百九十七條

(答辯及證人名單)

一、嫌犯如欲提出答辯,須自就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期間內提出,並附同證人名單。

二、〔......〕

三、〔......〕

第三百零七條

(律師及辯護人的行為)

一、〔......〕

二、如律師或辯護人經上款所指的警告後繼續作出上款所指的行為,法官可禁止其發言,且不妨礙可能對其進行刑事程序及紀律程序;如屬辯護人,法官可交由另一辯護人負責辯護。

第三百零九條

(聽證的連續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押後之時間不得超逾六十日;如未能在該期間內再開聽證,則已作之證據調查喪失效力。

七、〔......〕

第三百一十一條

(檢察院、辯護人,以及輔助人的代理人或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的缺席)

一、聽證開始時,如檢察院或辯護人不在場,則主持聽證的法官以法定代任人替代檢察院及以另一辯護人替代辯護人,否則為不可補正之無效。如該等替代人提出聲請,可給予若干時間,以便查閱卷宗及為參與聽證作準備。

二、〔......〕

三、〔......〕

第三百一十二條

(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的缺席)

一、〔......〕

二、如主持審判的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以批示決定上款所提及的人的在場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要,且不能預見僅將聽證中斷即可使該人到場,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三、〔......〕

四、在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須詢問在場的證人及聽取在場的輔助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此導致更改第三百二十二條所指的調查證據次序亦然。

第三百一十三條

(嫌犯的在場)

一、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但不影響第三百一十四條至第三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的適用。

二、〔......〕

三、〔......〕

四、〔......〕

五、〔......〕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三百一十四條

(嫌犯的缺席)

一、如嫌犯依規則被通知後,在指定的聽證開始時不在場,主持聽證的法官則採取必需且為法律所容許的措施,使嫌犯到場,而僅當嫌犯的不到場是依據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有合理解釋,或當法官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嫌犯的在場屬絕對必要,聽證方可押後。

二、即使依據上款的規定有理由押後聽證,如可預見在場的人因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許可,而不能在另一日期到場,則僅在按第三百二十二條b項及c項所指的次序對上述的人進行詢問或聽取其聲明後,方予押後聽證。

三、如聽證押後,主持聽證的法官則須依據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通知嫌犯新指定的聽證日期;如屬第二次押後,該通知亦須告誡如嫌犯再次缺席則聽證在其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四、如屬案件相牽連:

a)上款所指的新指定聽證日期及告誡亦須告知在場的嫌犯;

b)須對在場及不在場的嫌犯一併審判,但如法院認為將訴訟程序分開處理更適宜除外。

五、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辯護人代理。

六、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判決須立即通知嫌犯;判決亦須通知其辯護人,而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

七、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判決通知辯護人起計,或如辯護人沒有提起上訴,則自該判決通知嫌犯之日起計。

八、〔原第二款〕

第三百一十五條

(特別情況下嫌犯無出席的聽證)

一、當有關案件原應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已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審理時,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則法院可決定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

二、〔......〕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如法院其後認為嫌犯的到場屬絕對必要者,則命令其到場,有需要時將聽證中斷或押後。

五、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上條第四款b項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三百一十六條

(以告示及公告所作的通知)

一、在不屬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況下,如在實施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措施後,仍不可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則以告示通知。

二、告示內須載明認別嫌犯身分的資料、指明對其歸責的犯罪及處罰該犯罪的法律規定,並告誡嫌犯,如其在指定聽證日缺席,則聽證在無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三、〔......〕

四、〔......〕

第三百一十七條

(嫌犯以告示被通知後無出席的聽證)

在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如聽證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則相應適用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四款b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七條

(筆錄及聲明的容許宣讀)

一、〔......〕

二、〔......〕

三、〔......〕

a)〔......〕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

五、〔......〕

六、〔......〕

七、〔......〕

八、〔......〕

第三百三十八條

(嫌犯聲明的容許宣讀)

一、〔......〕

a)〔......〕

b)如該等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

第三百四十四條

(口頭聲明的記錄)

聽證中以口頭作出的聲明必須記於紀錄內,否則無效。

第三百四十五條

(記錄的方式)

一、上條所指的口頭聲明的記錄,原則上須透過錄音或視聽錄製作出,僅在無該等設備可使用時,方可使用其他方法,尤其是速記、機器速記方法,或其他能確保將所作聲明完全轉錄的適當技術方法。

二、如法官認為使用視聽錄製方法可能對聲明造成限制,則不進行視聽錄製,且不得對此提起上訴。

三、〔廢止〕

四、〔廢止〕

第三百五十五條

(判決書的要件)

一、〔......〕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

四、〔......〕

第三百六十條

(判決的無效)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

b)〔......〕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百六十二條

(何時採用簡易訴訟程序)

一、對因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併科罰金的犯罪,又或僅可科罰金的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的人,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只要有關聽證最遲在四十八小時期間內展開,但不影響第三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的適用。

二、〔......〕

第三百六十三條

(提交被拘留的人予檢察院及將之提交接受審判)

一、進行拘留的司法當局,只要其非為檢察院,或進行拘留的警察實體,又或接收被拘留人的上述實體,須立即或在最短時間內,將被拘留的人提交駐於有管轄權審判該案件的法院的檢察院。

二、〔......〕

三、如檢察院有理由相信簡易訴訟程序審判的各期間將不能獲得遵守,則決定以其他訴訟形式進行審判。

四、〔......〕

第三百六十五條

(卷宗的歸檔或訴訟程序的中止)

一、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相應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在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情況下,檢察院自發現不遵守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之日起九十日期間內提出控訴,以便透過簡捷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第三百六十七條

(聽證的延遲及押後)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於拘留後三十日期間內方開始聽證,或可將聽證押後,而在拘留後三十日期間內將之重開,但保持採用簡易訴訟形式:

a)〔......〕

b)經適當證實,基於嫌犯的健康理由,聽證不可能在拘留後四十八小時期間內展開;

c)法院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輔助人或嫌犯聲請,認為有需要採取任何對發現事實真相屬重要的證明措施,且預料該等措施可於上述期間內實施;或

d)法院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聲請,認為有需要採取任何旨在查明嫌犯身分資料或年齡的措施,且預料該等措施可於上述期間內實施。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法官須提醒嫌犯即使其不到場,聽證將在指定的日期進行,且由辯護人代理。

第三百七十條

(程序)

一、〔......〕

二、〔原第三款〕

三、如控訴、答辯、損害賠償請求及其答辯是以口頭提出,須依據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記於紀錄內。

四、〔原第五款〕

五、〔原第六款〕

六、〔原第七款〕

第三百七十一條

(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法院方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進行審判:

a)如在案件中出現依法不可採用簡易訴訟程序的情況;

b)為發現事實真相或為查明嫌犯身分資料或年齡,有需要採取措施,而預料該等措施不可能在拘留後最長三十日期間內實施;

c)如經適當證實,基於嫌犯的健康理由,聽證不可能在拘留後最長三十日期間內展開;或

d)如有關訴訟程序尤其因嫌犯或被害人的數目而顯得分外複雜。

二、對上款所指的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第三百七十三條

(何時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

一、對於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併科罰金的犯罪,又或僅可科罰金的犯罪,如檢察院認為在該案件中應具體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則檢察院向預審法官聲請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

二、檢察院的聲請是經聽取嫌犯的意見後依職權作出或由嫌犯主動向檢察院提出而作出。

三、如有關的刑事程序取決於自訴,則上款規定的聲請取決於輔助人的同意。

第三百七十四條

(民事當事人)

一、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不容許民事當事人的參與。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的情況下,在提交上條所指的聲請前,檢察院須:

a)聽取受害人的意見,以便其有意圖獲得損害賠償時表示該意圖,並指出相關的賠償金額;

b)聽取因嫌犯所造成的損害而具有正當性以民事方式被訴的人的意見,以便其有意圖支付上項所指的損害賠償時表示該意圖。

三、如檢察院認為適宜,上款所指的聽取意見可與上條第二款所指的聽取意見一併進行。

第三百七十五條

(聲請)

一、檢察院的聲請須以書面作出,當中須說明認別嫌犯身分的資料、描述對其歸責的事實及列明所違反的法律規定,並載明存在的證據,以及摘要說明其認為對有關案件具體不應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所持的理由。

二、在聲請書的結尾部分須指出:

a)檢察院具體建議的制裁;及

b)如屬檢察院經考慮受害人依據上條第二款a項的規定所請求的賠償金額而建議損害賠償金額的情況,則亦須指出該金額。

三、〔廢止〕

第三百七十六條

(通知及反對)

一、聲請須通知嫌犯及辯護人,以便嫌犯在十五日期間內對聲請提出反對,該通知必須載有下列內容:

a)告知其有權對制裁提出反對、提出反對的方式及期間;

b)解釋同意及反對的後果,且包括第四款所規定的後果;及

c)指明其沉默等同於反對。

二、如受害人曾表示其有意圖獲得損害賠償,聲請亦須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十五日期間內對聲請提出反對,該通知必須載有下列內容:

a)告知其有權對損害賠償提出反對、提出反對的方式及期間,以及其沉默等同於同意;及

b)解釋其反對並不妨礙訴訟程序為科處制裁而繼續進行;如屬此情況,適用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

三、如因嫌犯所造成的損害而具有正當性以民事方式被訴的人曾表示其有意圖支付損害賠償,聲請亦須通知該人,以便其在十五日期間內對聲請提出反對,該通知必須載有下列內容:

a)告知其有權對損害賠償提出反對、提出反對的方式及期間,以及其沉默等同於同意;及

b)解釋同意及反對的後果,且包括下款所規定的後果。

四、反對裁定給予損害賠償不妨礙科處制裁,但反對科處制裁則同時導致不得科處制裁及裁定給予損害賠償。

五、反對可以簡單聲明提出。

六、如嫌犯對制裁提出反對,則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三百七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百七十七條

(聲請的駁回)

一、如嫌犯對制裁不提出反對,則須將有關卷宗移送預審法官,而預審法官僅在下列情況下駁回聲請:

a)依法不可採用有關程序;

b)有關聲請不符合第三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或

c)認為建議的制裁明顯不能適當且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二、如屬上款c項所規定的情況,預審法官經檢察院書面同意及嫌犯書面同意後,可訂出在種類或份量方面不同於檢察院所建議的制裁。

三、〔廢止〕

四、〔廢止〕

第三百七十八條

(決定)

一、如預審法官無依據上條的規定駁回聲請,則以批示科處制裁,以及如有提出獲得損害賠償,裁定給予損害賠償,再加上司法費。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的效力等同於有罪判決。

三、科處不同於依據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所建議或依據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訂出的制裁的批示,均屬無效。

四、對駁回就上款所定的無效提出爭辯的批示可提起上訴。

五、如不裁定給予損害賠償,受害人則可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百七十九條

(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一、在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下,預審法官命令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以便以其他訴訟形式提出控訴,而認別嫌犯身分的資料、對其歸責的事實描述、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及存在的證據均可透過引用第三百七十五條所指的聲請內所載的資料作出。

二、命令移送卷宗後,須將控訴通知嫌犯。

第三百九十二條

(上訴的範圍)

一、〔......〕

二、〔......〕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第三百九十四條

(從屬上訴)

一、〔......〕

二、提起從屬上訴的期間為二十日,自就受理對方當事人所提起的上訴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計。

三、〔......〕

第三百九十五條

(對不受理上訴的批示的異議)

一、〔......〕

二、異議在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辦事處提出,其期間為二十日,自就不受理上訴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或上訴人獲悉其上訴被留置之日起計。

三、〔......〕

四、〔......〕

第四百零一條

(上訴的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訴的期間為二十日:

a)自裁判的通知之日起計;

b)如屬判決的情況,則自有關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

c)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的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但裁判結束時未能提供紀錄副本除外,如屬此情況,提起上訴的期間自紀錄副本可提供之日起計,而有關副本須在五日期間內提供,且由辦事處簽署可提供紀錄副本的聲明並註明日期。

二、〔......〕

三、對聽證中宣示的裁判的上訴,可僅透過在有關紀錄中作出聲明而提起;屬此情況,可自提起上訴之日起,又或如屬判決或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的裁判,分別可自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日起二十日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四、〔......〕

第四百零二條

(上訴的理由闡述)

一、〔......〕

二、如結論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

a)〔......〕

b)〔......〕

c)〔......〕

三、〔......〕

第四百零三條

(答覆)

一、受提起上訴影響的訴訟主體可自第四百零一條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二十日期間內答覆。

二、〔......〕

三、〔......〕

第四百零五條

(撤回)

一、〔......〕

二、撤回是透過聲請或卷宗內的書錄作出,並以裁判書製作人的批示予以判定。

第四百零七條

(初步審查)

一、〔......〕

二、如檢察院在檢閱中提出使嫌犯處於更不利的訴訟地位的問題,須預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覆時,能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

三、如上訴的理由闡述無載明結論部分或從該結論中不能推論出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全部或部分內容,則裁判書製作人請上訴人於十日期間內提交結論、補充結論或就其作出解釋,否則駁回上訴或不審理受影響的上訴部分。

四、上款規定的補正不可變更理由闡述已界定的上訴範圍。

五、在第三款所指的情況下,須將上訴人提交的補充或解釋通知受上訴影響的訴訟主體,而該等訴訟主體可於十日期間內答覆。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七、如上訴不能透過簡要裁判作出審判,則裁判書製作人須在初步審查中就下列事宜作出裁判:

a)已賦予上訴的效力應否維持;

b)是否有須再次調查的證據及應傳召的人。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十、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的規定,須在向其送交卷宗之日起二十日期間內製作合議庭裁判書的草案。

第四百零九條

(評議會)

如屬下列情況,則上訴在評議會中審判:

a)審判聽證非在嫌犯無出席情況下進行,但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為實現公正有必要以聽證方式對上訴進行審判時除外;

b)審判聽證在嫌犯無出席情況下進行,且嫌犯在提起上訴的聲請中明示放棄上訴以聽證方式進行審判;

c)依據第四百零七條第八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所宣示的裁判提出異議;

d)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非終局裁判;或

e)無需進行第四百一十五條所指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聽證。

第四百一十條

(上訴的駁回)

一、如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又或上訴人未滿足依據第四百零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所提出的要求,則駁回上訴。

二、如駁回上訴,則裁判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認別有關訴訟程序及其主體的資料,以及摘要列明有關的依據。

三、〔原第四款〕

第四百一十一條

(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一、如訴訟程序必須以聽證繼續進行,須將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長,由法院院長在隨後二十日內指定一日進行聽證,並決定須傳召的人;如仍未完成檢閱,則法院院長命令完成檢閱。

二、必須傳召參與聽證者包括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如審判聽證在無嫌犯出席情況下進行,亦必須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三、〔......〕

四、〔......〕

第四百九十六條

(其他人的責任)

〔......〕

a)〔......〕

b)〔......〕

c)〔......〕

d)檢舉人及被害人,如因其提出反對而使訴訟程序未能暫時中止,且其後顯示提出反對屬無理由者;

e)〔......〕”

第二條

修改術語

一、依據第1/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9/1999號法律的規定,載於《刑事訴訟法典》有關“高等法院”,以及相關“全會”及“分庭”的提述修改如下:

(一)載於第十七條a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b項及第六款、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以及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提述均改為“終審法院”;

(二)載於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七條標題及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的提述均改為“中級法院”;

(三)載於第二百零七條第三款及第五款的提述均改為“法院”;

(四)載於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二款a項的提述均改為“上級法院”;

(五)載於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提述改為“直接上級法院”。

二、依據第1/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9/1999號法律的規定,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助理總檢察長”的提述均改為“檢察長”。

三、依據第1/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9/1999號法律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十一條

(預審法官之權限)

一、〔......〕

二、如預審之管轄權屬終審法院或中級法院的刑事分庭,則以抽簽之方式自該法院或刑事分庭之法官中選定負責預審之法官;被選定之法官不得介入該訴訟程序隨後之行為。

第十七條

(因牽連而確定之管轄權)

〔......〕

a)〔......〕

b)中級法院之管轄權優於初級法院之管轄權;

c)〔原d項〕

第三十四條

(程序及裁判)

一、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應向被提起附隨事項之法院之上級法院提出,並即時附同證明資料。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一百二十二條

(職業秘密)

一、〔......〕

二、〔......〕

三、處理該附隨事項之法院之上級法院,或如該附隨事項係向終審法院提出者,則終審法院得決定無須保守職業秘密而作證言,只要顯示出按照刑法之適用規定及原則此為合理者。

四、〔......〕

五、〔......〕

第二百二十三條

(程序)

〔......〕

a)對中級法院之裁判係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其提起及進行按刑事上訴方式處理;

b)〔......〕”

第三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中文文本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卷第二編的名稱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二編

行為的方式及記錄”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一百五十九條

(前提)

一、〔......〕

二、〔......〕

三、〔......〕

四、在下列情況下,上款所指之要求不適用於由刑事警察機關進行之搜查及搜索:

a)〔......〕

b)〔......〕

c)〔......〕

五、〔......〕”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卷第二編第四章的名稱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四章

聽證的記錄”

第四條

增加《刑事訴訟法典》條文

《刑事訴訟法典》增加第九十四–A條、第三百七十二–A條、第三百七十二–B條、第三百七十二–C條、第三百七十二–D條、第三百七十二–E條、第三百七十二–F條及第三百七十二–G條,行文如下:

“第九十四–A條

(期間的延長)

一、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請,第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期間可最長以相同的時間延長一次,只要聲請人提出卷宗內包含需翻譯成另一種官方語言或需轉錄的書面訴訟行為,且由於其篇幅及複雜性,不可能合理地於原訂期間內完成。

二、提出延長期間的聲請並不導致中止正在進行的期間。

三、法官須於二十四小時期間內作出裁判,對該裁判不得提起上訴;辦事處須依據第一百條第五款b項的規定,立即將法官所作的批示通知聲請人。

第三百七十二–A條

(何時採用簡捷訴訟程序)

一、對於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併科罰金的犯罪,又或僅可科罰金的犯罪,如存在簡單及明顯的證據顯示有犯罪發生及行為人為何人的充分跡象,則檢察院根據實況筆錄或在進行簡要偵查後提出控訴,以便透過簡捷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二、為着上款規定的效力,在下列情況下均視為存在簡單及明顯的證據:

a)行為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以及審判不能透過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b)證據主要為書證;或

c)證據以目擊證人所述的事實為基礎且其說法傾向於一致。

第三百七十二–B條

(訴訟程序的控訴、歸檔及中止)

一、檢察院的控訴書應載有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所指的資料,而嫌犯身分的資料及有關事實的敘述可全部或部分引用實況筆錄或檢舉中所載的資料。

二、在不影響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控訴書自下列日期起一百二十日期間內提出:

a)如屬公罪,自依據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取得犯罪消息之日起;或

b)如屬其他情況,自提出告訴之日起。

三、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以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相應適用於簡捷訴訟程序。

第三百七十二–C條

(訴訟程序的清理)

一、法官收到卷宗後,須審理第二百九十三條所指的問題。

二、如法官受理控訴書,須指定聽證的日期,而該聽證的日期須先於以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的審判,但不影響緊急程序優先進行。

第三百七十二–D條

(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進行審判)

僅當案件依法不可採用簡捷訴訟程序,法院方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進行審判。

第三百七十二–E條

(審判)

一、關於普通訴訟程序的審判規定,適用於簡捷訴訟程序的審判。

二、判決可以口頭作出,並口述作紀錄。

第三百七十二–F條

(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

第三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相應適用於簡捷訴訟程序。

第三百七十二–G條

(可上訴性)

第三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相應適用於簡捷訴訟程序。”

第五條

《刑事訴訟法典》若干編的重新命名及增編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卷第二編的名稱,修改為“第二編——簡捷訴訟程序”,並由第三百七十二–A條至第三百七十二–G條組成;而第八卷第三編的名稱,修改為“第三編­——最簡易訴訟程序”,並由第三百七十三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組成。

二、在《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卷第三百七十九條之後增加一新編,行文為“第四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並由第三百八十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組成。

第六條

過渡制度

一、本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所引入的修改適用於至其開始生效之日仍待決的訴訟程序。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已指定第一審的聽證日期的訴訟程序;

(二)處於上訴階段的訴訟程序,且已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裁判書製作人的初步審查批示。

三、不論所處的階段為何,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的修改及就作出訴訟行為而訂定更長期間的法律規定,均適用於所有待決的訴訟程序。

第七條

修改《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七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七十一條

(第一審之司法費)

一、〔......〕

a)〔......〕

b)〔......〕

c)簡易訴訟程序及簡捷訴訟程序,金額為1/2UC至5UC之間;

d)〔......〕

二、〔......〕

三、〔......〕

四、〔......〕”

第八條

廢止

廢止: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第二款c項、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款,以及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二十四條。

第九條

重新公佈

一、最遲須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重新公佈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並加入經本法律、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9/1999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第6/2008號法律第2/2009號法律第17/2009號法律通過的修改。

二、《刑事訴訟法典》的重新公布包括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對訴訟程序上的期間所作出的下列修改:

(一)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五日;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b項及c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六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期間為十日。

三、在重新公佈的文本中,根據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六條、第1/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10/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有關術語作更新。

第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八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