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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9/2013號行政法規

機動車輛、掛車及半掛車的商標及型號的核准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對機動車輛、掛車及半掛車(下稱“車輛”)的商標及型號的核准作出規範。

第二條

職權

一、交通事務局具職權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機動車輛商標和型號核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具職權核准車輛的商標及型號。

第三條

車輛商標及型號的核准

一、任何車輛在委員會核准其商標及型號前,均不得註冊。

二、僅可在汽缸容積不少於125立方厘米的重型摩托車上安裝旁卡。

第四條

核准程序

一、車輛商標及型號的核准,須包括以下階段:

(一)認可階段,以審查文件方式核實車輛的商標及型號、有關的空氣動力學配件、永久性結構物的建造及安裝或車廂的更改是否符合技術規格的要求;

(二)檢驗階段,從技術上確認在認可階段所遞交的文件資料。

二、委員會在核准商標及型號時,須確定相關車輛的載客量、總重量及其他規格。

第五條

申請核准

一、申請核准車輛商標及型號須填寫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的專用表格及技術規格表,該等表格的紙本及電子版本由該局提供。

二、每份申請僅可請求核准一個車輛商標及型號。

第六條

組成核准申請的文件

一、申請核准車輛商標及型號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載明車輛及車架,包括永久性安裝的配件的一切技術資料,以及適當標示車輛尺寸的側視、正視及後視圖的原廠說明書兩份;

(二)葡文簡稱“NIV”或英文簡稱“VIN”的車輛識別號碼的證明文件;

(三)製造商發出的車輛技術規格證明書;

(四)零件供應聲明書;

(五)倘有屬車輛組成部分的加裝配件的列表;

(六)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如申請人為法人,則須遞交其代表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及具有關申請資格及權力的證明文件影印本;

(七)申請人的聲明書,其內須載有由主管實體訂定的車輛稅務價格;

(八)法律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上款(一)及(三)項所指的文件應以中文、葡文或英文撰寫。

三、倘未能遞交第一款(一)或(三)項所指的文件,則須遞交以中文、葡文或英文撰寫的、載有車輛技術資料的原廠使用手冊。

四、倘上款所指的使用手冊內沒有標示車輛尺寸的側視、正視及後視圖,申請人須遞交載有該等資料的圖則兩份;如圖則包含附註或說明,須以中文、葡文或英文撰寫。

五、第一款(二)項所指的證明文件可在檢驗階段開始前遞交。

六、倘在申請核准車輛商標及型號的同時申請安裝或建造永久性結構物或更改車廂規格,須遞交下列文件:

(一)載明改裝後的車輛及車架,包括永久性安裝的構件、信號裝置、組件或其他元件的一切技術資料,以及適當標示車輛的最大長度、高度、寬度、座位數量、座位尺寸及可載客、貨空間的側視、俯視、正視及後視圖的圖則兩份,以便能正確解釋對作出有關決定屬重要的一切資料;

(二)由負責安裝及建造項目的實體就該項目技術規格的安全性所發出的責任聲明書;

(三)車輛重量的證明文件;

(四)所使用的材料的說明清單。

七、倘發現對分析有關卷宗屬必要的資料,尤其是建造細則、圖則、一覽表或其他技術資料或文件不正確、有缺漏或不足,須通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若在訂定的期間內不作出補正,則其申請不獲批准。

第七條

檢驗

一、完成認可階段後,須通知申請人可進口獲認可商標及型號的車輛,以便接受檢驗。

二、須於指定的日期及時間將車輛送往交通事務局汽車檢驗中心或該局指定的其他地點進行上款所指的檢驗。

三、接受檢驗的車輛應備有原廠使用手冊,並應內外清潔,其識別資料應清晰可見,且不得運載乘客及貨物。

四、除上款所指的文件外,申請人尚須遞交一份運輸文件或產地來源證的副本,其內應載明貨物的說明及數量、商標、型號、車輛識別號碼或發動機號碼、發貨地點、受貨人的身份資料,以及倘有的中轉港或轉運機場。

五、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補充有關車輛的資料。

六、倘接受檢驗的車輛規格與在認可階段所遞交的文件資料不相符,申請人須在九十日內補正有關不相符之處,否則其申請不獲批准。

七、車輛的技術規格載於隨後發出的車輛識別文件內。

第八條

進口車輛

證實有關車輛符合在認可階段所遞交的文件資料後,所申請的商標及型號可獲核准,並可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自獲通知核准有關商標及型號之日起計五年內進口有關車輛,以作銷售或自用。

第九條

更改車輛規格

車輛的商標及型號獲核准後,倘擬對車輛的規格作下列更改,須預先取得委員會就每一個案所提供的贊同意見:

(一)更改已獲核准的載客量;

(二)建造上部結構,或更改現有的結構、上部結構、構件及其他元件,且不論基於任何原因均有需要檢查安全條件;

(三)安裝原廠製造或其他來源的、未於認可車輛商標及型號階段提出安裝的永久性空氣動力學配件;

(四)更改或建造車廂;

(五)更改輪胎或輪輞的尺寸。

第十條

測試及試驗

一、交通事務局認為有需要時,可決定對車輛進行測試或試驗,以確保車輛具備安全條件及符合其規格。

二、上款所指的測試或試驗應在交通事務局訂定的期間內,按技術要求在汽車檢驗中心或其他地方進行,後者須提交有關報告;費用均由申請人支付。

三、有需要時,交通事務局可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專家參與測試及試驗。

第十一條

運輸及儲存燃料的車輛

一、核准設有油罐或壓縮缸、供運輸或儲存燃料的原廠車輛或改裝車輛的商標及型號前,須取得燃料安全委員會就其結構及裝卸輔助設備所作出的具約束力的技術意見。

二、上款所指的車輛每年須接受強制檢驗。

第十二條

費用

為核准車輛的商標及型號,須繳付《交通事務局費用及價金表》訂定的費用。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

(一)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5/2007號行政法規修改的《道路交通規章》第二十一條;

(二)由市政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並以澳門市政廳通告形式公佈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機動車輛商標及型號核准規章》。

第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七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