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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13號行政法規

青年創業援助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範圍

本行政法規制定青年創業援助計劃的制度。

第二條*

目的

青年創業援助計劃旨在藉批給一筆須償還的援助款項,為澳門的創業青年經營的商業企業提供協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澳門的創業青年的定義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澳門的創業青年是指年齡介乎二十一歲至四十四歲、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工商業活動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單獨持有已於財政局申報開業的法人商業企業主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亦視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工商業活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援助款項的批給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援助款項,由工商業發展基金批給。

第五條

援助款項的用途

援助款項須用於受惠商業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業務,且須作下列用途:

(一)購置商業企業營運所需的設備;

(二)為商業企業營運場所進行裝修工程;

(三)訂立商業特許合同或特許經營合同;

(四)取得技術專用權;

(五)取得知識產權;

(六)宣傳及推廣活動;

(七)商業企業的營運資金。

第六條

援助款項限額及償還期

一、每一受惠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法人商業企業主,可獲批給一筆上限為澳門幣三十萬元的免息援助款項。

二、受惠商業企業主須自作出批給批示之日起八年內償還獲批的援助款項。

三、援助款項以分期支付形式償還,每半年為一期,首期自作出批給批示之日起滿十八個月到期償還。

四、受惠商業企業主可於任何時候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未到期的援助款項。

第七條

提供擔保

一、如受惠商業企業主屬自然人,須按下列方式提供擔保:

(一)受惠商業企業主以債務人身份承擔全數援助款項,並提供相等於該款項金額的本票作擔保;

(二)如援助款項金額超過澳門幣十萬元,受惠商業企業主須設定一名適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保證人,以承擔全數援助款項。

二、如受惠商業企業主屬法人,須按下列方式提供擔保:

(一)受惠商業企業主以債務人身份承擔全數援助款項,並提供相等於該款項金額的本票作擔保;

(二)由持有受惠商業企業主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以保證人身份承擔全數援助款項;*

(三)如援助款項金額超過澳門幣十萬元,除提供上項所指擔保外,受惠商業企業主尚須設定一名適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保證人,以承擔全數援助款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評審委員會

一、設立“青年創業援助計劃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委員會”)。

二、評審委員會旨在分析青年創業援助計劃的申請,並就有關決定提出建議。

三、評審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最多六名委員組成,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評審委員會成員及其任期,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和訂定。

四、委任評審委員會成員的行政長官批示可同時委任有關代任人。

五、評審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相當於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為報酬。

六、在代任的情況下,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的報酬為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而該份額在被代任成員的報酬中扣除。

第九條

申請期

青年創業援助計劃的申請期,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十條

申請

一、符合下列所有要件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法人商業企業主,得以經營一所為稅務效力而已在財政局登記的商業企業為由,提出援助款項的申請:

(一)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為澳門的創業青年;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須由一名澳門的創業青年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從未獲工商業發展基金批給任何須償還的援助款項;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持有其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須從未獲工商業發展基金批給任何須償還的援助款項;*

(三)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人;*

(四)所經營的商業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不超過兩年;*

(五)持有經營有關業務依法須具備的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但尚未開始經營有關業務者除外;*

(六)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完成修讀不少於四十二小時與創業有關的培訓課程;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持有其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須完成修讀不少於四十二小時與創業有關的培訓課程。*

二、對於上款(二)項所指的情況,如法人商業企業主曾獲工商業發展基金批給任何須償還的援助款項,則單獨持有其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亦視為曾獲批給有關援助款項。*

三、援助款項的申請須向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並須附同所需文件一併遞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A條*

修讀培訓課程

一、上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的培訓課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立或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又或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組織和舉辦。

二、具工商管理或同類的高等教育學位或學制不短於一年的文憑者,免除修讀上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的培訓課程。

三、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具職權確認利害關係人是否具上款所指的學歷,以及核實有關學歷證明文件是否妥當和真確,並於作出決定前,應聽取評審委員會發表的具約束力的意見;如認為有必要,尚可要求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發表意見。

* 附加 - 請查閱: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B條*

有條件批給

一、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可向不符合第十條第一款(六)項所指要件的申請人有條件批給援助款項,但有關批給批示僅於受惠企業主已符合該要件時,方產生效力。

二、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如受惠企業主自獲悉批給批示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不提交已符合第十條第一款(六)項所指要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副本,則有關批給即告失效。

三、為適用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屬上款所指批給失效的情況,即視為該受惠企業主未獲批給有關援助款項。

* 附加 - 請查閱: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組成申請卷宗

一、申請人提出援助款項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評審委員會提供的申請表;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經營有關業務依法須具備的准照或同等性質憑證的副本,但尚未開始經營有關業務者除外;*

(四)創業計劃書或商業計劃書;*

(五)能證明援助款項用途的文件; *

(六)如完成修讀第十條第一款(六)項所指培訓課程,須提交完成修讀有關培訓課程的證明文件副本;屬第十-A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須提交有關學歷證明文件副本。*

二、評審委員會可按具體情況,要求申請人提交其認為屬重要的其他文件、報告或資料。

三、為配合電子政務,評審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提交申請文件的電子版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申請卷宗,按評審委員會的收件順序排序和處理。

二、如申請程序基於可歸責於申請人的理由而停頓超過六個月,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三條*

取得個人資料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規定,主管機關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可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其認為所需的個人資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各公共部門應向上款所指的主管機關提供協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條

發表意見

評審委員會分析申請卷宗後,就是否批給援助款項發表具約束力的意見。

第十五條

上訴

就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可依法提起上訴。

第十六條

受惠商業企業主的義務

一、受惠商業企業主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取得援助款項之日起每一百八十日,提交使用援助款項的證明文件,但已提交能證明援助款項已全數用於符合批給批示所定用途的文件者除外;*

(二)申請時因未開始經營有關業務而未提交第十一條第一款(三)項所指文件者,自獲悉批給批示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交相關文件;*

(三)於償還全數援助款項前,如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因移轉出資而不再持有受惠法人商業企業主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自作出相關商業登記後一百八十日內提交能證明有關移轉的商業登記證明副本;*

(四)如所營事業於償還全數援助款項前變更,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二、屬具理由說明的例外情況,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二)項及(三)項所定的期間按相同期間延長,但延續期分別不得超過五百四十日及三百六十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民事及刑事責任

在申請程序中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獲批援助款項者,須依法承擔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監察

經濟局經濟活動稽查廳具職權監察受惠商業企業主是否將援助款項用於批給批示所定的用途。

第十九條

取消援助款項的批給

一、當受惠商業企業主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援助款項,則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須取消批給該款項。

二、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可取消批給援助款項:

(一)不遵守第十六條規定的任一義務;

(二)受惠商業企業終止業務;

(三)受惠商業企業主不再經營或擁有相關商業企業;

(四)原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不再持有受惠法人商業企業主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

(五)將援助款項用於非批給批示所定用途;

(六)使用援助款項的商業企業並非受惠商業企業;

(七)超過九個月不償還已到期的援助款項,或超過三個月不償還最後一期的援助款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條

取消決定及返還援助款項

一、取消批給援助款項的批示,須指出取消的原因和訂明受惠商業企業主須返還的援助款項金額及期限。

二、受惠商業企業主應自獲悉取消批給的批示起九十日內返還已收取的全數援助款項,但須扣除已償還的金額。

第二十一條

執行名義

上條所指的取消決定,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第二十二條

強制徵收

如受惠商業企業主不返還獲批的援助款項,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強制徵收。

第二十三條

增加條文

在經第14/2006號行政法規第2/2009號行政法規第11/2012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9/2003號行政法規《中小企業援助計劃》內增加第二十條-B,內容如下:

“第二十條-B

青年創業援助計劃受惠企業的援助款項申請

一、為計算援助款項限額,青年創業援助計劃受惠商業企業依據該計劃獲批的援助款項金額視為已獲批給的援助款項,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條-A第四款的規定。

二、第二十條-A第三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青年創業援助計劃受惠商業企業的援助款項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