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4/2012號法律《公積金個人帳戶》第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有關按第14/2012號法律《公積金個人帳戶》第六條的規定管理公積金個人帳戶款項所得的收益的計算及發放。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收益計算期”是指每年的九月至翌年的八月;
(二)“結算日”是指每年的八月三十一日;
(三)“收益率”是指將所有擁有人的公積金個人帳戶已結算總收益除以有權獲分配收益的所有擁有人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於收益計算期內每月最後一日的結餘的總和所得出的百分比數值。
一、每年分配一次收益,各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可獲分配的金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n ∑ t =1 |
St x R |
其中:
n ∑ t=1 |
St | — | 擁有人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於收益計算期內每月最後一日的結餘的總和; |
S | — | 擁有人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於收益計算期內每月最後一日的結餘; | |
t | — | 月份(1 = 收益計算期的第一個月;2 = 收益計算期的第二個月……n = 收益計算期的最後一個月); | |
R | — | 收益率。 |
二、如按上款公式計得的金額非為澳門幣一元的整倍數,則須往下湊整至澳門幣一元的整倍數,湊整後的餘款計入下一收益計算期的總收益內。
三、如公積金個人帳戶於收益計算期內取消,則無權獲分配該收益計算期的收益。
社會保障基金應於結算日的翌月將有關收益轉入公積金個人帳戶。
一、獲不當發放收益,須根據退回公款的法律規定及下列各款所載的特別規定退回相關款項。
二、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不當收取的款項可在相關帳戶結餘內以扣除方式退回。
三、如結餘不足,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應自接獲退回通知起九十日內以憑單支付的方式退回款項。
四、經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申請,可按月分期退回款項。
五、分期退回的許可應定明分期退回的期數、每期退回的金額及有關的到期日。
六、不遵守第三款的規定或在相關到期日後六十日內不根據相關許可的規定按月分期退回款項,則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七、退回的款項計入作出退回時的收益計算期的總收益內。
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四日期間按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的規定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參與人個人帳戶所得的收益,計入公積金個人帳戶的首次收益計算期的總收益內,並須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及發放。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