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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規範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食品安全風險的預防、控制及應對措施,以及食品安全事故的處理機制,以保障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本法律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以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對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的使用。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包括中成藥在內的藥物,以及十一月十四日第53/94/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五款所指在中藥房內專門出售的中藥材。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食品:指任何供人食用的經處理或未經處理的物質,包括飲料及香口膠類產品,以及在生產、配製及處理食品過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成分;
(二)食品添加劑:指有營養價值或無營養價值的物質,其本身通常既非食品亦非食品的特有成分,但為求產生技術上或感官上的效果,在生產經營食品的過程中有意添加在食品中,與食品混合、使之在食品中出現轉化物或改變食品的特徵,但不包括為提高營養價值而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質;
(三)食品相關產品:指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設施、設備或工具,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潔劑及消毒劑,以及餐飲器具;
(四)生產經營:指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加工、調配、包裝、運送、進口、出口、轉運、貯存、出售、供應、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又或以任何方式交易食品的行為;
(五)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具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會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危害;
(六)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於食品而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指對人體健康、經濟活動及社會秩序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及廣泛影響的食品安全事故。
一、民政總署負責監察對本法律的遵守情況,為此具有下列職權:
(一)統籌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就訂定食品安全政策提出建議;
(三)對生產經營食品的地點或場所進行監察;
(四)收集樣本及化驗和檢測食品的安全性;
(五)進行食品安全的風險監測及評估;
(六)編製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預案;
(七)調查及處理食品安全事故;
(八)採取預防及控制措施;
(九)向食品的生產經營者發出有關食品安全的指引;
(十)因應食品安全的風險程度和範圍公開相關資訊,尤其食品的來源地、生產經營者或其場所的名稱;
(十一)適時對外發佈食品安全事故的處理情況,並對事故可能引致的食品安全風險作出說明;
(十二)在食品安全領域與國家或地方主管當局、相關國際組織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相關部門聯繫與合作,尤其是通報及獲取涉及食品安全的資訊;
(十三)推動食品安全的培訓及宣傳教育。
二、民政總署的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警察當局提供所需協助,尤其是為調查的目的或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三、上款所指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並適當表明身份時有權:
(一)依法進入生產經營的地點及場所,以及作出檢查;
(二)要求出示或提供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資料;
(三)要求提供樣本作檢測之用。
四、為化驗和檢測食品的安全性,在有需要時,民政總署可要求具備必需的專業條件的本地或外地的機構進行化驗和檢測。
一、應民政總署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提供協助的義務。
二、衛生局、旅遊局及經濟局在訂定食品安全標準、巡查及檢測方面負有向民政總署提供協助的特別義務。
三、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尤其負有下列義務:
(一)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生產經營;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內部管理制度;
(三)在指定期間內保存進出貨紀錄或相關單據;
(四)存有或可能存有食品安全風險時向民政總署作出通報;
(五)適時召回存有食品安全風險的食品。
一、任何公共實體在執行職務時,如發現有跡象顯示存有食品安全風險或違反本法律規定的情況,須立即通知民政總署。
二、民政總署須將獲悉的涉及食品安全風險或違反本法律規定的情況的資訊向相關公共實體傳達。
一、食品的生產經營,以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對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的使用,均須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食品安全標準須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放射性物質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及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五)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品質要求。
三、食品安全標準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但在緊急情況下,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一、民政總署須在食品的生產經營,以及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的使用過程中,對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及因素進行風險監測及評估,並在有需要時對外公佈有關結果。
二、民政總署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及評估結果,可採取預防及控制措施並向公眾發出警示。
一、如存有食品安全風險,民政總署須按風險的程度和範圍,命令單獨或一併採取下列預防及控制措施,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一)清潔、消毒或改善有關地點、場所、設施、設備或工具;
(二)召回食品或食品添加劑;
(三)暫時禁止或限制生產經營及使用;
(四)暫時停止場所運作;
(五)封存;
(六)保全性扣押;
(七)銷毀,但以採取其他措施不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者為限;
(八)作出其他消除或減低食品安全風險的特別處理。
二、採取本條所定各項措施時,須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的原則。
一、如有充分依據顯示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長官除可行使其他法規所賦予的權限外,尚可針對某類行業、場所、食品、食品添加劑或食品相關產品命令採取上條所指預防及控制措施。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
按第九條及上條的規定採取措施後,一旦證實不再存有食品安全風險,命令採取措施的實體須立即解除有關措施。
一、因執行本法律需要而向私人實體收集樣本進行檢測,須按巿價支付價金,如無法知悉有關巿價,則須給予合理的補償;但按法律規定無須作出補償者除外。
二、如生產經營食品的地點或場所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則可無償收集樣本進行檢測。
一、生產經營下列食品,因而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一)加入非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的食品;
(二)不當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三)使用廢棄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
(四)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殘留農藥、殘留獸藥、重金屬、放射性物質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
(五)含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動物的肉、部分及其製品的食品;
(六)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物質的食品;
(七)偽造、腐敗或變質的食品;
(八)被除去某成分或某元素以致營養價值降低的食品。
二、如屬過失的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如因以上兩款所指事實引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傷害,則對行為人科處的刑罰,為對該情況可科處的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一、凡拒絕讓執行職務的監察人員按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監察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二、不遵守按第九條及第十條的規定而命令採取的措施者,構成加重違令罪。
一、如實施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者為法人,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最高限度為六百日。
三、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一、對作出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者,無論屬個人或法人,均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職業或業務,為期一年至三年;
(二)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或公開競投的權利,為期一年至三年;
(三)剝奪參加交易會及展銷會的權利,為期一年至三年;
(四)剝奪獲公共實體發給津貼或優惠的權利,為期一年至三年;
(五)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六)永久封閉場所。
二、對法人,除可科處上款所指附加刑外,尚可科處公開有罪裁判的附加刑,為此須以摘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從事業務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一切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一、在因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必須提出鑑定證據。
二、鑑定須在偵查期間進行,嫌犯、檢察院、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均可指派一名其信任的技術顧問在場並協助鑑定的進行。
三、如技術顧問在完成鑑定後方被指派,則僅可知悉鑑定報告的內容。
四、技術顧問的證人證言具有鑑定證據的效力。
五、不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構成訴訟上的無效,分別須在審判聽證討論終結前,或就完結偵查的批示作出通知後五日內提出爭辯。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與食品有關的犯罪。
一、生產經營下列食品,但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者,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處澳門幣五萬元至六十萬元的罰款: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一)、(三)、(五)至(七)項所指食品;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二)、(四)及(八)項所指食品,且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相關產品,科處澳門幣二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的罰款。
三、如同一事實同時構成本條及其他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只對處罰較重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一、就上條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可科處以下為期一個月至一年的附加處罰:
(一)禁止從事相關業務;
(二)封閉場所。
二、民政總署須將所科處的附加處罰通知其他負責監察有關業務或場所的實體。
一、提起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程序,屬民政總署的職權。
二、科處本節所規定的罰款及附加處罰,屬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處罰的行政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的情況,對行政違法行為可科處的罰款的最低限度須提高四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因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民政總署的收入。
凡在當局作出行動或他人作出檢舉且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之前,因己意將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所指食品或食品相關產品收回,並同時作出下列行為者,不受處罰:
(一)向民政總署申報存有該等食品或食品相關產品,以及其數量及所在地點;
(二)妥善封存該等食品或食品相關產品,以避免公眾食用或使用。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則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按第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被法院命令解散、被科處第十六條規定的附加刑或第二十條規定的附加處罰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責任的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對本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廢止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第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以及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二零一三年四月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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