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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013號行政法規

司法援助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司法援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第二條

職權

委員會負責行使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及有關補充性法規所規定的職權,以及:

(一)應行政長官要求,就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以及補充性法規的適用發表意見;

(二)就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適用編製年度報告;

(三)制定其內部規範。

第三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最多七名的單數正選成員組成,包括一名主席及一名副主席。

二、主席及副主席須具備法律學士學歷。

三、委員會成員在被公認為傑出及具相當知識及專業經驗的人士中選任。

第四條

成員的委任及任期

一、委員會成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二、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三年,可續期。

三、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須同時指定委員會其他正選成員的候補成員,但主席及副主席除外。

四、委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成員代任。

第五條

主席

一、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會議;

(三)核准議程;

(四)行使行政長官批示或委員會決議授予的其他職權,以及其他法定職權。

二、委員會主席可將其職權授予副主席。

第六條

副主席

委員會副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協助主席行使職權;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三)當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

第七條

運作

一、委員會一般每周舉行一次平常會議;特別會議由主席提出或應最少兩名成員的建議而召開。

二、主席可邀請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以及就商討事宜有認識及經驗的專家或人士列席委員會會議,但該等人士無表決權。

第八條

秘書

一、委員會設有一名秘書,其須列席會議但無表決權,並具下列職權:

(一)負責處理委員會運作所需的文書;

(二)按主席的指示編製委員會的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

(三)執行主席所指派或內部規章所規定的其他職務。

二、秘書由委員會主席指定。

第九條

技術及行政輔助

法務局負責向委員會提供其他技術及行政輔助。

第十條

報酬

一、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的報酬分別相等於公職薪俸表一百五十點、一百三十點及一百一十點的金額。

二、如屬委員的代任,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且該份額在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三、秘書有權每月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的報酬。

第十一條

出席費

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獲邀列席委員會會議的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第十二條

負擔

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由登錄於法務公庫本身預算的撥款支付。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三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