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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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6/2012號行政法規

博彩機、博彩設備及博彩系統的供應制度及要件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博彩機、博彩設備及博彩系統的供應制度及要件。

二、博彩機是指為下列用途而構思、改裝或編程的完全或部分利用電力、電子及/或機械操作的任何裝置,包括博彩程式及與之相連的軟件、記憶體槽、隨機數字產生器及博彩程式儲存媒體:

(一)進行結果純粹或主要靠運氣的博彩;

(二)支付現金、博彩機代幣(tokens)、可兌換成現金的代金券,又或可兌換成博彩機代幣(tokens)、現金或等價品之物,作為在博彩機投注的彩獎。

三、為計算及支付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十條所指每年的溢價金的可變動部分,博彩監察協調局具職權確定複製在博彩桌上進行幸運博彩的博彩機應否被視為博彩桌。

四、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獲許可的幸運博彩列入上款的範圍。

五、如第二款規定的博彩機不被視為博彩桌,但可供多名博彩者同時使用時,則為計算及支付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十條所指每年的溢價金的可變動部分,每一博彩席位視為一台博彩機。

六、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互動博彩。

第二條

博彩機的供應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博彩機專門由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許可的博彩機製造商供應。

二、博彩機僅可供應予下列公司,但不影響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的承批公司(下稱“承批公司”);

(二)博彩機製造商指定的、以專營方式供應博彩機的批發商。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下稱“政府”)可經由博彩監察協調局許可向其他實體供應博彩機,尤其是作培訓或展覽之用,且不影響上兩款規定的適用。

四、上款規定的博彩機禁止用於商業經營。

五、博彩監察協調局應讓承批公司知悉根據第三款的規定獲許可擁有博彩機的實體。

第三條

安裝或存放博彩機的地方

一、博彩機應安裝在預先經政府核准的地方。

二、博彩監察協調局可例外地許可於非向公眾開放的地方安裝博彩機,尤其當作培訓或展覽之用時。

三、存放博彩機的地方必須預先向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通知。

第二章

博彩機及其他設備的供應

第四條

許可

一、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應博彩機的製造商應取得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相關許可。

二、上款所指許可僅發給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被政府視為具備適當資格的製造商。

三、博彩機製造商可經由分支機構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且全部公司資本均以記名股份表示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

四、上款所指股份有限公司的所營事業僅可為博彩機的製造、供應、裝配、安裝、編程、維修、改裝、改造、技術支援及保養。

五、對第三款所指記名股份的所有權或該等記名股份的其他權利作任何名義的生前移轉或設定負擔,以及作出涉及將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權利賦予該等權利持有人以外的人的任何行為,均應呈交政府核准。

六、欠缺上款所指核准的情況賦予政府中止或廢止第一款所指許可的權利。

第五條

適當資格

一、在審查博彩機製造商是否具備適當資格時,政府須考慮下列準則:

(一)製造、供應、裝配、安裝、編程、維修、改裝、改造、技術支援及保養博彩機的經驗;

(二)製造商及其產品的信譽;

(三)包括最終控權股東在內的與製造商屬同一集團的公司的性質及商譽,以及該等公司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五以上公司資本持有人及董事的商譽;

(四)博彩機製造商的董事及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五以上公司資本的持有人是否具備適當資格。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應採用經作出必要配合的第26/2001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的公開競投、批給合同,以及參與競投公司和承批公司的適當資格及財力要件》附件一及附件二,而博彩機製造商應向政府呈交下列資料:

(一)由博彩機製造商以及包括最終控權股東在內的與博彩機製造商屬同一集團的所有公司填妥的附件一所載的表格;

(二)由博彩機製造商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五以上公司資本的持有人、包括最終控權股東在內的與博彩機製造商屬同一集團的所有公司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五以上公司資本的持有人,以及該等公司的董事填妥的附件二所載的表格。

三、適當資格審查程序由博彩監察協調局負責,並在該局局長編製報告書後結束,報告書應載有就博彩機製造商是否具備適當資格所作的決定。

四、為進行適當資格的審查程序,博彩監察協調局可求助於專門企業及取得任何公共部門或實體的協助。

五、博彩監察協調局在第三款所指報告書的編製工作結束前,可要求博彩機製造商就任何資料作詳細說明或就所提供的數據作補充。

六、進行適當資格審查程序所需費用,由博彩機製造商負擔。

七、為確保能履行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博彩機製造商於提交第八條所指的最初申請時,應以現金存款、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的方式提供金額由博彩監察協調局訂定的擔保金。

八、應博彩機製造商的申請,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決定減免上款規定的擔保金。

九、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詳細列明適當資格審查程序費用的證明或其他文件,構成收取該等費用的充分證據。

第六條

豁免調查適當資格

博彩監察協調局可完全或部分豁免調查已獲許可在載於由其整理、更新並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的管轄區域名單中的區域之一經營業務的博彩機製造商的適當資格。

第七條

披露資料

一、為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博彩機製造商以及有義務填寫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表格的人士及實體,均須准許政府查閱其認為對審查工作屬必需的文件、資料及數據,即使該等文件、資料及數據受保密義務保護亦然;為此,上述人士及實體應向政府提交一份“准許披露資料聲明書”;該聲明書的式樣載於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聲明書須經填妥及簽名,而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二、如聲明人居住在不可辦理公證認定簽名的管轄區域,則應由具職權的公共當局認定有關簽名。

第八條

最初申請

一、許可程序隨博彩機製造商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申請而展開,有關申請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獲許可經營業務的管轄區域;

(二)如獲許可經營業務的管轄區域多於一個,須指出被選定為其主營業地的管轄區域;

(三)由被選定為主營業地的管轄區域的監督或監察實體發出的、證明該管轄區域發給的許可具效力的文件;如該許可有附帶條件,又或在最近十二個月內因行政違法行為或同類性質的違法行為而被提起程序,則該文件尚須載明有關條件及倘有的程序;

(四)按管轄區域匯報其獲許可製造、供應、裝配、安裝、編程、維修、改裝、改造、提供技術支援或保養的博彩機的型號;

(五)經法定代理人簽署的聲明書,當中簽名及身份須經公證認定,聲明書內應證明由其他管轄區域發給的許可從未被中止或廢止;如該許可曾被中止或廢止,則應指出中止或廢止的依據;

(六)被提起且待決的訴訟程序或同類程序的清單,當中應詳述可嚴重影響其經營業務的倘有的裁判;

(七)載明申請人的公司資本結構、持有其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五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以及持有該等股東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五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的公司資本結構,如此類推至屬最終股東的資訊文件;

(八)載明其公司機關的組成的文件;

(九)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表格;

(十)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文本;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簽署的聲明書,當中簽名及身份須經公證認定;博彩機製造商根據該聲明書承諾遵守及履行一切法定義務,並承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其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業務範圍內具專屬管轄權,故放棄在外地的任何法院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訴訟。

二、根據第一款(二)項的規定被選定為主營業地的管轄區域可予變更,但須獲博彩監察協調局許可;如自願終止在該管轄區域經營業務,則須向該局作出通知。

第九條

發給許可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可隨時就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設定條件、期限或負擔。

二、博彩監察協調局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及持續更新獲許可的博彩機製造商的名單,且須列明許可所附帶的倘有的條件、期限或負擔。

三、博彩機製造商在許可生效期間應維持適當資格並接受博彩監察協調局持續的監察及監管。

四、博彩監察協調局在許可生效期間,可隨時對博彩機製造商進行額外的適當資格審查程序。

五、如博彩機製造商因公司資本的擁有權出現變動而導致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五以上的公司出資產生,則須接受額外的適當資格審查程序。

六、博彩機製造商須每六年接受一次額外的適當資格審查程序。

第十條

許可失效

博彩機製造商喪失其作為博彩機製造商的資格時,其獲發的許可即告失效。

第十一條

放棄許可

一、博彩機製造商可隨時放棄許可。

二、放棄許可不影響對在通知放棄許可前所作出的行政違法行為而實施的處罰。

第十二條

中止及廢止許可

一、許可得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相關制度被中止或廢止。

二、許可尤應以下列情況作為被中止的依據:

(一)在獲許可製造商的一款或多款博彩機型號上發現重要瑕疵;

(二)製造商在未獲博彩監察協調局或承批公司事先許可的情況下,干涉博彩機的運作;

(三)在安裝、維修及保養或改裝博彩機時出現失常情況,且可直接或間接歸責於獲許可製造商;

(四)不履行博彩監察協調局指引中的任一規定。

三、許可尤應以下列情況作為被廢止的依據:

(一)博彩機製造商喪失適當資格;

(二)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許可所附帶的條件、期限或負擔;

(三)被其他管轄區域廢止許可,但以自願終止業務為由者除外;

(四)其他管轄區域強制規定生產或供應博彩機且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許可實體的新設條件;

(五)阻礙、限制或虛構競爭的行為或表現。

第十三條

合同

一、博彩機供應合同應以書面方式訂立,並訂明關於放棄特別管轄法院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約束的規定。

二、如博彩機的供應不涉及所有權的轉移,上款所指合同應載明關於承批公司得隨時行使購買博彩機的選擇權,或關於承批公司將其合同地位讓與政府的規定以確保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四十條所定的歸屬權。

三、凡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賦予博彩機製造商分享博彩機毛收入或淨收入的合同條款,均不得對抗政府,而且該等合同條款構成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被中止或廢止的依據。

四、如承批公司向同一製造商或批發商每年支付的價值達澳門幣一百萬元,則應在博彩機供應合同簽署後的十五日內將相關合同的副本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

第十四條

通知義務及其他義務

一、博彩機製造商應在獲悉下列事宜起三十日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一)在任何管轄區域內,針對博彩機製造商提起的訴訟程序或同類程序,以及影響其業務的經營或獲發給許可範圍的相關裁判;

(二)其他管轄區域的監督或監察實體實施的處罰;

(三)其他管轄區域發給許可,又或該許可失效、被放棄、被中止或被廢止;

(四)修改公司所營事業;

(五)因公司資本擁有權或包括最終控權股東在內的屬同一集團的公司的公司資本擁有權出現變更,致使一人或一實體的公司出資變為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五以上,又或行政管理機關的組成出現變動;

(六)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他博彩機製造商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十五以上公司資本的出資;

(七)博彩機的製造量或供應量明顯下降;

(八)向允許其公司股份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對公司業務經營屬重要的資訊。

二、博彩機製造商應於每年一月份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第八條第一款(一)項及(三)至(八)項所指資料的最新情況,又或經其法定代理人簽署、證明該等資料不變的聲明書,當中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二)與上一曆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業務有關的詳細資料,尤其是向各承批公司供應的博彩機的數量、型號、安裝地點,以及以其他博彩機製造商的代理商或分銷商的身份所供應的博彩機的識別資料。

第十五條

其他設備

本章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分別提及的移動式博彩系統、電子監管系統及互聯式“積寶”系統的製造商。

第三章

博彩機

第十六條

核准

一、在獲許可供應博彩機的博彩機製造商提出申請時,應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核准有關博彩機。

二、具備下列要件的博彩機可獲核准:

(一)因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的《博彩機技術標準》而獲認可或核准;

(二)博彩機製造商的法定代理人證明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指基本要件已被履行的文件,當中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三)提交一份獲許可為申請核准的博彩機進行裝配、安裝、編程、維修、改裝、改造、提供技術支援或保養工作的技師名單,名單上尤須載有該等技師的身份資料、資格、經驗以及與職業培訓計劃有關的資訊;

(四)獲政府認可的博彩機測試研究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而對博彩機進行的改裝不影響博彩機的運作、安全、完整、會計監控或審計。

第十七條

基本要件

一、在不影響為每種型號所設定的特定要件下,博彩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的外部結構;

(二)在其外部的顯眼位置,貼上明確載有下列資料的標示或標籤:

(1)製造商的識別資料;

(2)序號,每部博彩機的序號必須不同;

(3)型號;

(4)製造日期;

(三)於顯眼位置或博彩者可及之處,標示相關的彩獎表以及與博彩機的運作及進行博彩有關的指引,指引可扼要為之;

(四)設有一閉鎖系統或能阻止未經許可者進入其內部的開啟控制系統;

(五)確保為博彩者而設的期望值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八;

(六)與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電子監管系統相容。

二、每台博彩機或每款博彩機型號應附同一本手冊,當中尤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技術規格說明;

(二)裝配、安裝及編程指引,包括博彩機設定所需的代碼的輸入方法,尤其是與博彩機的識別資料、虛擬地址及序號有關的代碼輸入方法;

(三)零件清單及詳細介紹主要部件及其更換方法的圖表;

(四)以審計技術方式(audit mode),包括技術測試方式(test modes)對操作系統作詳細說明;

(五)所有按鈕、斷續器及其餘指令的詳細功能;

(六)關於進行每項博彩及兌換各類貨幣的指引;

(七)博彩機記憶體或其他記憶體專用設備的清除程序;

(八)與例行保養有關的詳細資料;

(九)載明可能出現的技術問題、修復有關問題的指引及合資格進行相關修復工作的技師的專業範疇的列表;

(十)法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的《博彩機技術標準》所要求的其他資料;

(十一)指出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而曾對博彩機進行的改裝。

三、為計算第一款(五)項所指的期望值,應採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的《博彩機技術標準》所定的方法,尤其是關於博彩的可接受平均偏差值的計算方法。

四、非直接產生自於博彩機進行的投注但可兌換成博彩機代幣、現金或具可確定經濟價值之物的彩獎,列入第一款(五)項所指期望值的計算範圍內,且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五、博彩程式不得涉及下列事宜:

(一)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

(二)侵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普遍被接受的善良風俗及道德規範;

(三)含專為兒童構思的主題;

(四)侵犯第三人的知識產權。

六、博彩機可接受博彩機代幣(tokens)、代金券、現金、儲值咭或獲博彩監察協調局核准的其他博彩工具。

第十八條

技師

一、僅第十六條第二款(三)項所指名單內列出的技師,方可為獲核准的博彩機進行裝配、安裝、編程、修理、改裝、改造、技術支援或保養等工作。

二、博彩機製造商可隨時更改獲許可技師的名單,更改後的名單自交予博彩監察協調局起生效。

三、如當中技師被視為不適當、不符合資格、經驗不足或缺乏為執行職務而需具備的訓練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可著令博彩機製造商更改獲許可技師名單。

四、博彩機製造商應編製和持續更新向每一家承批公司供應的博彩機的清單,當中尤應載明被指派可為博彩機進行裝配、安裝、編程、修理、改裝、改造、技術支援及保養的技師身份資料。

五、博彩機製造商指派的技師在執行職務時,應將工作證佩帶在能讓設於相關博彩經營地點的監視及監控系統清晰可辨的位置。

六、上款所指工作證的式樣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核准,並應至少載明技師的身份資料和獲許可提供的服務性質,以及相關博彩機製造商的識別資料。

七、不再列於獲許可技師的名單上的技師的工作證,應由博彩機製造商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廢。

八、如博彩機製造商獲發給的許可失效、被放棄、被中止或被廢止,則能力獲國際公認的博彩機測試研究所所許可的技師,方可繼續為該博彩機製造商所供應的博彩機進行修理、技術支援或保養的工作。

九、本行政法規關於獲許可技師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測試研究所及技師,但不影響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適用其他規定的決定。

十、博彩機製造商及第八款所指的測試研究所,須與由彼等指派的技師就博彩機的裝配、安裝、編程、修理、改裝、改造、技術支援或保養負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安全性及公正性

一、承批公司具職權確保其經營的博彩機的安全性及公正性。

二、獲明示許可的博彩監察協調局督察及職員以及上條所指的技師,方可作出下列行為:

(一)接觸博彩機電腦匣內部;

(二)為博彩機電腦匣蓋上封印;

(三)開啟博彩機電腦匣上的封印及用作保護博彩程式公正性的封印;

(四)移除、更換博彩機電腦匣、安全機制或任一內置組件,又或干擾博彩機電腦匣、安全機制或任一內置組件的運作;

(五)直接或間接干擾下列事項:

(1)博彩機卷軸組件(reel assemblies)的運作;

(2)由博彩機、電子監管系統或互聯式“積寶”系統以電子方式儲存或傳輸的資訊及數據;

(六)移除或干擾機械計算器的防護及運作,又或該等計算器與電腦匣的連接;

(七)移除、更改或干擾電子監管系統、其電腦程式或用於確保其運作公正性的任何封印或記號;

(八)移除或更改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標示或標籤。

第二十條

瑕疵運作

一、如有理由懷疑博彩機運作有瑕疵或不符合其設計、編程或改裝的規定,承批公司應拒絕支付與該等博彩機有關的彩獎或積分。

二、如屬上款所指情況,承批公司應立即中止有關博彩機的經營,直至瑕疵或失靈情況被排除為止,並應立即將事件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及博彩機製造商報告。

三、除須遵守上款的規定外,承批公司應於五日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一份載明事件經過、所採取的措施及與博彩者倘有的爭議的解決方法的詳細報告。

四、被拒絕支付彩獎或博彩機的積分的博彩者,可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審查承批公司決定的申請,以便對該決定作出確認,或要求承批公司按照博彩監察協調局的建議重新作出決定。

五、博彩監察協調局可命令中止其認為不按設計、編程或改裝的規定運作的任何博彩機的經營。

六、就本條所指由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決定,可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第二十一條

連帶責任

因博彩機的瑕疵運作而導致博彩者或政府蒙受任何損失,承批公司及博彩機製造商須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二條

研究所測試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可隨時決定將任一台博彩機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博彩機測試研究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能力獲國際公認的博彩機測試研究所進行測試,以確定博彩機符合其獲認可、許可或核准時所採用的技術規定或法定準則。

二、博彩監察協調局可決定中止被送交進行研究所測試的博彩機的所有型號的供應、安裝及經營,直至測試工作完成為止。

三、如研究所測試的結果為博彩機不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技術規定或法定準則,博彩監察協調局須決定中止該款博彩機的所有型號的供應、安裝及經營,直至新的研究所測試證明符合上述規定及準則為止。

四、博彩監察協調局根據以上數款規定所作的決定及所採取的措施,不賦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索償的權利。

五、如屬第三款所指的情況,研究所測試所需費用由博彩機製造商負擔。

第二十三條

向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通知

博彩機製造商應於三十日內,將下列情況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一)針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核准的博彩機型號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管轄區域內提出的任何聲明異議,尤其是涉及運作的瑕疵或侵犯知識產權者;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管轄區域內發現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獲核准的博彩機型號存在任何實質瑕疵。

第二十四條

財產清冊

承批公司應持續更新博彩機財產清冊,以便在任何時候均能知悉博彩機的數量、有關供應商及所在位置。

第四章

新博彩設備及系統

第二十五條

TITO機

TITO機是指與電子監管系統連接且具備代金券印刷機及代金券中央驗證組件的博彩機。

第二十六條

代金券兌換現金

一、由TITO機印發的代金券只可經下列途徑兌換成現金:

(一)將代金券插入代金券自動兌換機;

(二)驗證及兌換成現金的手提式無線裝置;

(三)在出納處的櫃台兌換;

(四)將代金券插入其他TITO機。

二、不論兌換方式為何,代金券應經TITO系統驗證後方可兌換成現金。

三、如經其他TITO機驗證,兌換過程中發放的積分應記錄於博彩機內。

四、TITO機發出的代金券上的積分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定流通或被允許作為支付方式的其中一種金屬硬幣或鈔票顯示。

五、擬安裝TITO機及系統的承批公司,應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一份TITO機風險分析報告及關於識別和減低TITO機運作風險的內部監控程序。

第二十七條

移動式博彩系統及裝置

一、移動式博彩系統,具有使用本地無線網絡、WiFi網絡、微波網絡或電腦數據網絡等資訊新科技及向博彩者提供博彩資訊的特徵。

二、移動式博彩裝置僅可在獲博彩監察協調局特別許可的博彩經營地方啟動,不得在別的地方使用。

三、申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應移動式博彩系統及裝置的許可,須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提出;除第八條規定的資料外,申請書尚應附同下列資料:

(一)關於移動式博彩系統為確保僅讓獲許可的人進入及使用博彩裝置,以及為檢查該人是否具備進入經營博彩地方和參與幸運博彩的法定要件所使用的方式的詳細報告;

(二)關於系統選擇與之相連接的移動式博彩裝置,從而以合理的方式確保僅由獲許可的人使用該等裝置的程序的說明;

(三)關於系統限制移動式博彩裝置在獲許可的地方使用的技術功能的詳細報告;

(四)關於為使移動式博彩系統及與之相連接的移動式博彩裝置之間的聯繫更安全,以及為檢查有關安全連接是否獲許可而使用的技術的詳細報告;

(五)關於移動式博彩系統記錄移動式博彩裝置所經營的博彩的毛收益和允許對該等毛收益作電子審計的方式的說明。

第二十八條

博彩者的登記

一、移動式博彩裝置僅可交予預先經博彩承批公司進行身份識別及登記的博彩者。

二、上款所指身份識別的方式應包括相片。

三、為每名博彩者所進行的登記應至少包括其用於博彩的款項、投注金額、獲發彩獎、服務費或博彩者許可的交易,以及用於博彩的款項的隨後一切變更等數據。

四、上款所指的數據應以電子會計紀錄方式保存,並供博彩監察協調局代表查閱。

第二十九條

衝突

獲許可經營移動式博彩系統及裝置的承批公司,負責解決在其設施內因使用該等移動式博彩裝置而產生的衝突。

第三十條

程序的核准

承批公司應核准和執行移動式博彩裝置製造商建議的包含博彩生效程序在內的標準操作程序;如移動式博彩裝置與移動式博彩系統分開,亦應核准和執行後者的製造商建議的包含博彩生效程序在內的標準操作程序。

第三十一條

載於電腦伺服器內或以電腦伺服器支援的博彩

一、由電腦伺服器或決定博彩顯示方式的系統元件,以及一台用作參與博彩但沒有系統便不能獨立運作的終端機所組成的博彩整合系統,視為“載於電腦伺服器內的博彩”。

二、儲存在電腦伺服器內或系統內的博彩軟件下載到一台或多台獨立的博彩終端機後,該終端機能獨立操作的博彩,視為“以電腦伺服器支援的博彩”。

三、為計算及支付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十條所指每年溢價金的可變動部分,每台獨立的終端機視為一台博彩機。

第三十二條

許可

一、如根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技術認證的結果被博彩監察協調局視為令人滿意,“載於電腦伺服器內的博彩”方獲許可。

二、“以電腦伺服器支援的博彩”須根據第二章的規定,取得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許可。

第三十三條

供應合同

一、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第十三條適用於“載於電腦伺服器內的博彩”及“以電腦伺服器支援的博彩”。

二、如電腦伺服器或博彩系統的所有人與終端機的所有人非同一人,第十三條規定的制度適用於該兩種設備。

第三十四條

技術認證

博彩監察協調局可按下列規定接受“載於電腦伺服器內的博彩”的技術認證:

(一)技術認證應證實有一個能使“載於電腦伺服器內的博彩”系統與博彩監察協調局使用的博彩機電子監管系統相容的網絡介面;

(二)博彩監控系統相互之間應全面相容,尤其在進入、博彩認證及交易紀錄方面;

(三)系統的設計應能預防系統部分出錯而導致整個系統垮陷,且在修改博彩時能記錄重要的會計資料;

(四)應為阻止對博彩者的期望值進行修改而建立的限制編製詳細報告,但不影響為修改硬件或軟件而制定的限制;

(五)“載於電腦伺服器內的博彩”系統的製造商應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以國際公認的標準規定為基礎的系統測試及認證結果;

(六)博彩監察協調局在核准“載於電腦伺服器內的博彩”系統時,可在技術認證規定的要件以外,訂定確保系統完整及牢固的其他條件;

(七)博彩監察協調局核准“載於電腦伺服器內的博彩”系統的技術認證,不意味許可安裝該系統;

(八)就技術認證向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通知,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九)如發現系統有瑕疵或控制上有缺陷,應編製關於瑕疵、缺陷,以及維修建議的詳細報告;

(十)提交“載於電腦伺服器內的博彩”的技術認證不構成博彩監察協調局許可安裝及經營該等博彩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標準技術規定

除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的《博彩機技術標準》,政府得在博彩監察協調局建議下透過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按下列方式許可特定管轄區域所採用的博彩系統及移動式博彩系統及裝置的標準技術規定的適用:

(一)應由具適當資格且能力獲公認的實體在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指引下,使該等技術規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博彩監察協調局就技術規定的適用發給許可前,應諮詢製造商、承批公司及博彩機測試研究所的意見;

(三)獲核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技術規定,在博彩監察協調局訂定的合理期間屆滿後生效;

(四)於技術規定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後取得的博彩系統及移動式博彩系統及裝置,應符合該等規定,並按該等規定接受測試;

(五)於該等技術規定開始生效時已安裝但不符合該等技術規定的博彩系統及移動式博彩系統及裝置可繼續經營,自有關技術規定開始生效起為期最多三年。

第五章

其他設備

第三十六條

電子監管系統

一、電子監管系統是指用作或應用於發送或接收關於博彩機的數據,尤其是與博彩機的安全、完整性、會計監督、審計及經營等有關的數據的電子、電腦化或通信的任何裝置或系統。

二、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對外規範性批示核准電子監管系統的操作要件。

第三十七條

與電子監管系統的連接

一、博彩機應長期與電子監管系統連接。

二、如博彩機與電子監管系統失去連接,且無法立即恢復連接,應中止該博彩機的經營。

三、與電子監管系統失去連接的博彩機須移離博彩地點,但須作緊急維修者除外。

四、如屬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博彩機僅可在與電子監管系統連接後恢復經營。

第三十八條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中央監管

一、政府可聘請能力獲國際公認的實體安裝及/或管理承批公司的電子監管系統的中央監管系統;為此,適用本行政法規中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與博彩機製造商的適當資格要求有關的規定。

二、在作出上款規定的聘請決定時,應考慮系統的安裝及維修費用;該決定對承批公司具約束力,尤其是將有關系統安裝及運作的費用歸於該等公司。

第三十九條

“積寶”及互聯式“積寶”系統

一、“積寶”是指導致支付按相關博彩機累積的特別儲備而設定的彩獎所需的文字、號碼、符號及/或其他圖像的組合。

二、互聯式“積寶”系統是指兩台或以上的博彩機與某一裝置連接,而該裝置在不能對所連接的博彩機的博彩結果造成影響的情況下,接收所連接的各台博彩機的數據,且定時記錄其中一台博彩機出現“積寶”或約定的其他結果時全部或部分支付作為彩獎的金額。

三、“積寶”的彩獎應載於標貼在相關博彩機上的彩獎表內。

四、承批公司應最少提前二十日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其擬採用的“積寶”及互聯式“積寶”系統,並須為此附上該等博彩機的相關運作規則及識別資料。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四十條

監督及監察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具職權監督及監察本行政法規、補充法規及技術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除監督及監察的概括性職權外,博彩監察協調局尤可具下列職權:

(一)直接或間接對博彩機進行檢查、檢驗及測試;

(二)在本行政法規所指的博彩機及其他設備的任何部分貼上臨時封印;

(三)審查與本行政法規所指的博彩機及其他設備有關的內部紀錄,以及索取該等紀錄的副本。

三、為適用上一款(三)項的規定,內部紀錄包括與博彩機的製造、供應、裝配、安裝、編程、維修、改裝、改造、技術支援、保養及經營有關的一切文件。

第四十一條

核准新博彩機

自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博彩機製造商僅可供應按本行政法規規定獲核准的博彩機。

第四十二條

特別許可

一、在批給的最後一年內,將本行政法規所指的博彩機及其他設備,包括第四十四條(二)項所指的裝置及系統報廢,須經博彩監察協調局取得政府的許可。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承批公司應在批給的最後一年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一份第二十四條所指關於每月十五日及最後一日的財產清冊的副本。

三、上款所指財產清冊的副本應在有關期間屆滿起五日內提交。

第四十三條

合作義務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充法規的規定,屬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所有實體,尤其是博彩機製造商,均負有與政府合作的義務,並應提交所索取的文件或證據方法,以及提供所需資料。

第四十四條

補充適用

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下列事宜:

(一)在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地方及根據該款規定的條件經營的博彩機及相關博彩;

(二)不屬法律規章或博彩監察協調局指引標的的非博彩機但屬博彩機補充物的裝置及系統,不論其與博彩機相連接的方式為何。

第四十五條

與本行政法規的相容

一、於本行政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經營博彩機的承批公司,應自該日起六個月內,採取必要措施以符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包括使有關供應商接受適當資格的審查程序。

二、如上款所指的供應商並非博彩機的製造實體,承批公司應於上款所指期間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一份由能力獲國際公認的博彩機測試研究所發出的證明書,以證明所供應的博彩機符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期限屆滿後,承批公司應立即中止經營不符合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博彩機,並將之移離經營地方。

第四十六條

許可經營博彩機室

一、按照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三條第二款的獨立批示獲得許可的博彩機室,僅可設置於下列建築物:

(一)評級不少於五星的酒店;

(二)整幢樓宇為非住宅用途且與獲許可酒店娛樂場的距離少於五百米的大廈;

(三)非設在高密度住宅區範圍且屬名勝的商業休閒綜合大樓。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許可,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三、政府應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採取適當措施,使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設於非為第一款所指建築物內的博彩機室符合規範。

第四十七條

獲轉批給人

本行政法規中關於承批公司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有關獲轉批給人。

第四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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