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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5/2012號行政法規

向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發放款項的程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4/2012號法律《公積金個人帳戶》第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有關向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發放第14/2012號法律《公積金個人帳戶》第五條所指款項的程序。

第二條

要件的確定

一、社會保障基金依職權並與主管的公共實體合作,負責確定發放上條所指款項的法定要件。

二、社會保障基金負責編製一份名單,其內應載明享有獲發放第一條所指款項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的身份資料。

三、上款所指的名單須於社會保障基金網頁內公佈。

四、在社會保障基金網頁內公佈名單以及可於該基金各辦事處查閱名單的事宜,須至少在兩份報紙公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紙,另一份為葡文報紙。

第三條

聲明異議

一、不被列入名單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可填妥由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專用表格,就不被列入名單提出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的提出不中止向列入社會保障基金所編製的名單內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發放款項的程序。

三、如聲明異議獲批准,社會保障基金隨即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該聲明異議人發放相關款項。

第四條

款項的發放

在第二條所指的名單公佈後,有關款項由社會保障基金轉入公積金個人帳戶。

第五條

不當發放款項

一、獲不當發放款項,須根據退回公款的法律規定及下列各款所載的特別規定退回相關款項。

二、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不當收取的款項可在相關帳戶結餘內以扣除方式退回。

三、如結餘不足,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應自接獲退回通知起九十日內以憑單支付的方式退回款項。

四、經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申請,可按月分期退回款項。

五、分期退回的許可應定明分期退回的期數、每期退回的金額及有關的到期日。

六、不遵守第三款的規定以及在相關到期日後六十日內不根據相關許可的規定按月分期退回款項,則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