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9/2012號法律《存款保障制度》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規範存款保障基金(下稱“存保基金”)的組織、管理和運作。
存保基金為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
存保基金的職責為:
(一)提供存款保障,向存款人作出補償;
(二)向參加機構徵收年度供款及補充供款;
(三)向公眾發佈其認為重要的有關其職責的資訊;
(四)作出履行其職責所需的一切行為。
澳門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負責向存保基金提供技術和行政輔助。
一、存保基金受行政長官監督。
二、除第9/2012號法律《存款保障制度》所規定的權限外,行政長官尚具權限核准存保基金的帳目計劃、年度活動計劃、本身預算、補充預算、活動報告及管理帳目。
三、行政長官的監督權限可授予經濟財政司司長。
存保基金的財產由進行其活動時所取得的資產及承擔的債務組成。
存保基金的收益來自: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撥款,尤其是第9/2012號法律《存款保障制度》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初始撥款;
(二)參加機構繳付的年度供款及補充供款;
(三)借款;
(四)投資收益;
(五)罰款;
(六)存保基金因行使其代位取得的存款人或受益人的權利而收取的款項;
(七)以任何方式收取的其他資源。
為達至本身宗旨,存保基金可:
(一)以任何方式取得或轉讓權利、動產或不動產,又或對權利、動產或不動產設定負擔,包括財務出資;
(二)接受任何慷慨行為,但有關條件或負擔須屬適當並符合其職責;
(三)利用本身資源進行適當的投資;
(四)作出正確管理財政所需的一切行為,尤其是與本地或外地實體訂立管理合同。
存保基金的資源運用於:
(一)補償受保障的存款;
(二)存款補償程序引致的開支;
(三)存保基金運作的固有開支;
(四)符合存保基金性質及職責的其他開支。
存保基金須最遲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一年度的活動報告及管理帳目,連同監察委員會發出的意見書提交監督實體核准,該等文件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經行政長官許可,存保基金可採用特別會計制度,該許可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存保基金須聘用在財政局註冊的外部核數師對其財務狀況進行年度審核。
存保基金的機關為: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
(二)監察委員會;
(三)諮詢委員會。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由金管局行政委員會的主席及成員當然兼任,主席由金管局行政委員會主席擔任。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許可存保基金運作所需的開支;
(二)編製年度活動計劃、本身預算及補充預算、活動報告及管理帳目,並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三)取得或轉讓權利、動產或不動產,又或對權利、動產或不動產設定負擔;
(四)採取繕立帳目及妥善保存紀錄的措施;
(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或私人實體以及外地的同類機構訂立合作和交流協議;
(六)委託存保基金以外的受託人;
(七)對存款保障所涵蓋的存款作出補償;
(八)對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科處相關罰款;
(九)作出存保基金良好運作所需的其他一切行為。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透過決議將職權授予其任何成員,並訂定行使該授權的限制及條件。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下列主要職權:
(一)召集及主持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
(二)確保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正確執行;
(三)在法院內外代表存保基金,在任何爭議中作出放棄、承認及和解,以及在仲裁或其他可選擇的解決爭議方式中作出承諾。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席或多數成員召集,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
二、文件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一名成員共同簽名,存保基金方承擔責任。
三、經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上款所指的任一簽名可由該決議指定的工作人員的簽名代替。
監察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其中包括金管局監察委員會主席,並由其擔任主席,以及財政局一名代表。
監察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跟進存保基金的運作,並確保所適用的法律及規章得以遵守;
(二)會計審核及跟進預算的執行;
(三)在認為有需要時,檢查及核對簿冊、紀錄及文件,以及審查任何種類的有價物;
(四)對存保基金的活動報告及管理帳目發出意見書;
(五)對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事宜發表意見。
一、監察委員會會議由主席或多數成員召集,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
二、監察委員會應將所作的審查、所採取的措施以及有關的結果知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存保基金諮詢委員會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以下成員組成,主席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擔任:
(一)存保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二)存保基金監察委員會主席;
(三)澳門銀行公會主席及該公會兩名代表。
二、上款(三)項所規定的澳門銀行公會兩名代表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諮詢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對存保基金的年度活動計劃及本身預算發出意見書;
(二)對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事宜發出意見書;
(三)跟進存保基金的活動,並提供其認為有必要的建議。
一、諮詢委員會會議由主席或多數成員召集。
二、諮詢委員會主席認為有需要時,可邀請無投票權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該委員會的會議。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存保基金諮詢委員會成員有權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收取出席費。
存保基金的機關成員、核數師、專家、受託人及長期或偶然向存保基金提供服務的其他人員,皆受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三月十一日第14/96/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則》第三十五條有關職業保密的規定約束。
本行政法規自第9/2012號法律《存款保障制度》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