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8/2012號行政法規

機場合格審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經第18/2008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0/2004號行政法規《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用機場,包括飛機場及直升機場的合格審定及經營條件。

二、本行政法規的適用範圍不包括:

(一)由具軍事防衛、維護公共秩序、保安、監察及刑事調查職能的公共實體管理、指揮或負責的機場,即使運行時採用民用航空器亦然;

(二)僅作緊急醫療或民防用途的機場。

第二條

簡稱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簡稱的含義為:

(一)“民航局”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局;

(二)“航行資料匯編”(Aeronautical Information Publication)是指由民航局負責出版的航行資料刊物;

(三)“航行情報服務”(Aeronautical Information Service)是指提供航行情報的服務;

(四)“航行通告”(Notice to Airman)是指空中航行通告;

(五)“飛行前資料公告”(Pre-flight Information Bulletin)是指飛行前的資料報表。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機場”是指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進出及移動的設於陸地或水上的區域,包括樓宇、設施及設備;

(二)“航空器”是指凡能從空氣的反作用,而不是從空氣對地表的反作用,在大氣中獲得支撐的任何機器;

(三)“飛機場”是指具備適合國際航空交通的永久設施、設備及服務的機場;

(四)“操作區域”是指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在地面移動的機場部分,但不包括停泊區域;

(五)“移動區域”是指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在地面移動的機場部分,包括操作區域及停泊區域;

(六)“審計”是指對特定系統、產品或程序的獨立分析,以評定有關程序是否適當及正確實施以及有關要件是否獲得遵守,以推動自我改正;

(七)“機場許可證”是指由民航局根據適用於機場運行的規定發出的許可證;

(八)“通告” 是指由民航局按照經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核准的《民航局章程》第三十五條,在執行賦予的職責及職權時,發出的航空通告;

(九)“《芝加哥公約》”是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開放簽署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十)“簡化手續”是指為提供便利、快捷的航空交通並避免在出入境、海關、與運行安全、空中航行正常性及效率有關的其他實體等方面對飛機、機組人員、乘客、貨物及郵件造成不必要的延誤的一系列措施及程序;

(十一)“直升機場”是指全部或部分供直升機進出及在地面移動以及提供相關輔助服務的機場或設於某結構上的區域;

(十二)“檢查”是指就法定或規章所定的適用要件,對一物件或程序進行檢驗、測試、衡量或以其他方式作比較的查核程序;

(十三)“機場手冊”是指載明一切與機場位置、設施、服務、設備、保安運作及運行安全程序、組織、行政管理及機場經營人的權利與義務等有關的資訊的手冊;

(十四)“障礙物” 是指位於供航空器在地面移動的區域或位於由保護飛行中的航空器的障礙物限制面設定的界限以上的區域的活動或固定的、臨時或永久性的任何物件或物件的部分;

(十五)“機場經營人”是指機場許可證的持有人;

(十六)“保安”是指為保護民用航空免於遭受不法干擾行為而採取的措施與配置的人力及物質資源的組合;

(十七)“運行安全”是指為減低航空活動中對人或物造成損害的危險而採取的措施與配置的人力、物質及技術資源的組合;

(十八)“運行安全管理系統”是指對運行安全管理,包括所需的組織架構、責任、政策及程序等事宜作出的系統性分析;

(十九)“障礙物限制面”是指用於界定機場及其鄰近區域內需維持無障礙物的空間體積的一系列表面,以確保航空器運行得以在安全環境下進行,並防止機場由於其鄰近區域設置的障礙物而不能使用。

第二章

機場合格審定

第四條

機場許可證

一、未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許可證的機場不得開放進行航空交通活動。

二、機場許可證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許可證編號;

(二)機場名稱;

(三)機場的地理座標;

(四)許可證持有人的名稱及住所;

(五)載於作為許可證組成部分的附件的技術規格、限制、運行條件及其他要件。

三、機場許可證的式樣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四、許可證所載資料如有修改並經民航局事先核准,則須予以修改。

五、發出及修改許可證須向民航局支付經行政命令訂定的費用。

第五條

機場許可證的有效期、續期及撤銷

一、機場許可證自發出日起計有效期為五年,並可持續以相同期間續期,但第三款所指情況除外。

二、許可證的續期應由許可證持有人於該許可證失效日至少提前九十日提出申請,且續期前須經民航局進行有關檢查。

三、如進行任何檢查後發現已不存在發出許可證所需條件,則可根據所發現的不符合規定的情況的嚴重程度或數量,對許可證作出限制、中止或撤銷、不續期或續期少於五年。

四、為機場許可證續期,須向民航局支付經行政命令訂定的費用。

五、機場許可證持有人亦可申請撤銷機場許可證,有關申請須至少提前一百八十日向民航局提出。

第六條

發出機場許可證的要件

符合下列要件者可獲民航局發給機場許可證: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及補充規章的規定,具備適當的技術架構以及所需的人員、文件及設備;

(二)指定一名機場總監及在其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的代任人;

(三)具備經核准的機場手冊;

(四)民航局進行最後檢查後確認機場有關數據資料、環境特徵、障礙物限制面、目視輔助設備、設施、服務及設備符合《芝加哥公約》有關附件所載的規定及慣例,以及其他現行法例及補充規章的規定;

(五)具備能確保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機場運行程序;

(六)具備經民航局核准的機場保安計劃,載明一切關於機場保安組織、措施及程序的資料,以避免發生不法干擾行為;

(七)具備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第七條

申請

一、機場合格審定的申請須向民航局局長提出。

二、機場合格審定的申請須附同相關的機場手冊以及有關的通告所規定的其他資料。

三、民航局可要求申請者提供該局認為對組成申請書屬必要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第八條

機場手冊

一、機場手冊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一般資料,包括合格審定的適用範圍、使用條件、障礙物圖表、對具備機場航行情報服務的提述或對具有設備或資源向機組人員提供有關的航行情報的提述、航空器升降記錄系統、機場經營人的義務與權利等;

(二)機場位置,包括機場圖則;

(三)透過航行情報服務公佈的資料;

(四)運行安全程序及措施;

(五)機場行政管理及運行安全管理系統。

二、上款所指的資料由通告詳細規定。

三、本條規定的機場手冊在辦理機場合格審定的程序中由民航局核准。

第九條

更新及修改機場手冊

一、機場經營人應保持機場手冊所載的資料正確及最新,有需要時應修改之。

二、民航局可發出書面指示,要求機場經營人修改機場手冊,以確保手冊的更新及準確。

三、機場手冊的修改須由民航局核准。

第十條

機場許可證持有權的轉移

一、機場許可證持有權的轉移須經民航局事先核准。

二、在下列情況下,民航局核准機場許可證持有權的轉移:

(一)許可證的未來持有人於擬承擔經營責任之日至少提前一百八十日提出申請;

(二)證明發出首份許可證須具備的條件仍然存在;

(三)按照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新的機場手冊,以便根據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核准。

三、在許可證持有權轉移程序進行期間,基於公共利益並在確保航空運行安全條件及遵守機場保安計劃的情況下,民航局可發出臨時許可證。

四、上款所指的臨時許可證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一)機場許可證持有權轉移之日;

(二)臨時許可證內指明之日;

(三)向民航局提出的申請不獲核准之日。

五、臨時許可證如在新許可證發出前失效而第三款所指的條件仍然存在,民航局可延長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

六、轉移機場許可證的持有權須向民航局繳付經行政命令訂定的費用。

第三章

運行條件

第十一條

機場經營人的義務

機場經營人應:

(一)根據機場手冊以及現行法例或補充規章所定的程序,確保機場正常運行及運行安全;

(二)在民航局人員或經該局認可的人員為機場許可證的發出或續期而進行審計、檢驗及檢查時,以及在隨後的任何時間,對該等人員自由進出機場提供便利,包括讓其接觸任何文件、檔案、設備及系統,以確保機場的運行安全與秩序;

(三)具備足夠合資格專業人員,以執行機場正常運行及維修的一切必要工作;

(四)推行由民航局核准的培訓及訓練計劃,使為其服務的人員能更新有關知識;

(五)向民航局提供上項所指的培訓及訓練活動的計劃及其他補充材料,並讓經民航局許可的人員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該等培訓活動;

(六)確保提供、協調航空交通服務,包括航行情報及航空氣象資訊服務;

(七)開發並推行由民航局核准的機場保安系統;

(八)設定機場運行安全管理系統,該系統須包括組織的架構及有關架構人員的義務、權力及責任,以確保機場的運行安全;

(九)確保為機場的設施及設備進行適當及有效率的維修;

(十)要求機場各使用者,包括地勤服務或其他輔助服務的提供者遵守適用於機場的保安規則及運行安全規則;

(十一)確保上項所指各使用者的合作,尤其是提供關於可能影響機場運行安全的任何意外、事故、缺陷或失誤方面資訊的合作;

(十二)從機場運作區域移走可能構成障礙物的任何異物或消除可能對機場運行安全構成危險的任何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機場使用者的義務

一、機場使用者,包括地勤服務或其他輔助服務的提供者必須按上條(十)項的規定,遵守適用於機場的保安規則及運行安全規則,並按該條(十一)項的規定,給予合作及提供資訊。

二、上款所指的機場使用者尚應向機場總監提供其運行人員的培訓及訓練計劃以及其他所需資訊,以推行上條(八)項所指的機場運行安全管理系統。

第十三條

機場總監

一、凡機場應設機場總監一名,負責監督有關機場的運行,並確保遵守現行法律及規章的規定以及機場手冊所定的程序。

二、機場總監由機場經營人指定,且須經民航局事先核准。

第十四條

機場總監的義務

一、機場總監應監察一切運行活動,尤其是有權要求提供任何航空器的機艙文件及有關機組人員的文件。

二、機場總監負責監督有關運行安全、保安及簡化手續方面的規定、規章及民航局發出的指引的遵守情況,並就此向民航局負責。

三、機場總監應依法向民航局報告可能影響機場運行安全的一切事件。

四、機場總監應依法向民航局及警察當局舉報任何不法行為。

第十五條

特別調查程序

一、如民航局以任何途徑知悉機場總監違反上條規定的義務,應提起特別調查程序並組成有關卷宗,以便查明事實。

二、在上款規定的程序中作出任何決定時必須事先聽取機場總監的意見,不論民航局是否採取其認為對查明事實屬必要的任何其他證明措施。

三、如對組成卷宗或對維護民用航空的運行安全屬必要,民航局得以具適當理據的決定採取即時中止機場總監職務的保全措施。

四、如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行為人過錯的嚴重性屬輕微,民航局可根據經第18/2008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0/2004號行政法規《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第二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作出書面警告的處罰。

五、如已作出機場總監喪失擔任職位資格的決定,機場經營人應在最多十五日內委任新的機場總監。

第十六條

審計及檢查

一、機場經營人應定期審計運行安全管理系統,包括機場的一切活動,並檢查機場的設施及設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機場經營人應制定一份須經民航局核准的年度審計及檢查計劃。

三、機場經營人應確保對設施、設備及服務的審計及檢查按個別情況由合資格專業人員執行。

四、各項審計或檢查結束時應制定一份由執行有關工作的技術員簽署的報告。

五、機場經營人應保留報告的副本至少五年,並在民航局要求時交予該局。

六、機場經營人應自行或安排經民航局適當認可的人員進行審計及檢查,以確保第十一條(十)項所指的使用者遵守保安及運行安全的規定。

第十七條

強制性通知及通報

一、機場經營人應確保所知悉的航行資料匯編及其補充或修正部分、航行通告、飛行前資料公告及經航行情報服務提供者和民航局發出的航空通告所載的資料正確及最新,並應即時向航行情報服務提供者書面通知所發現的任何不準確或缺漏情況。

二、機場經營人應就已計劃的變更,尤其是可能對上款所指的任何刊物內的資訊的可信性造成影響的機場設施、設備或服務的變更,在該等變更落實之日至少提前六十日向航行情報服務提供者及民航局作出書面通知,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機場經營人應就所知悉的下列任何情況向航行情報服務提供者作出通報,並採取措施使負責空中交通管制及飛行操作服務的單位接到有關情況的即時及詳細的通報,但不影響上兩款規定的適用:

(一)存在任何臨時障礙物、阻塞物或危險,尤其是由任何物件對機場的障礙物限制面造成的任何穿透,或存在可影響機場或其鄰近區域的航空運行安全的任何阻塞或危險條件;

(二)機場服務水準較航行情報服務刊物所定水準有所改變;

(三)機場移動區域任何部分的關閉;

(四)可能影響航空運行安全而須注意預防的任何其他情況。

四、機場經營人如未能將上款所指資訊提供予負責空中交通管制及飛行操作服務的單位,應以可運用的任何途徑將有關事實立即通知機長。

第十八條

特別檢查

為確保航空運行安全,機場經營人在下列情況下應對機場進行特別檢查,但不影響第十六條及機場手冊所指的檢查:

(一)航空器發生事故或意外;

(二)被視為危及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機場設施或設備的建造或修葺工作的進行期間;

(三)可能影響機場運行安全的任何其他未預計的情況。

第十九條

危險警告告示

一、航空器於機場或其鄰近區域低飛或航空器於機場地面移動而可能對人或車輛交通構成危險時,機場經營人應在有關移動區域附近的公共區域放置危險警告告示。

二、如上款所指的公共區域非由機場經營人控制,機場經營人應要求負責該區域的實體放置有關危險警告告示。

第二十條

無法遵守

無法遵守本章規定的義務而導致機場運行安全條件受影響時,機場經營人應限制航空公司僅可於未因缺乏運行安全條件而受影響的區域運行,並應即時將有關情況通知民航局。

第二十一條

獲豁免的例外情況

一、民航局基於公共利益並經機場經營人適當說明理由的申請,可豁免機場經營人遵守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個別要件及條件。

二、上款規定的豁免僅在機場經營人表明已定其他方案確保同等的保安及運行安全水準時方可給予,且民航局可訂定運行上的補充性限制。

三、如第一款規定的豁免理由不再存在,民航局可解除該豁免。

第二十二條

緊急情況

屬要求即時行動以保障生命財產且經適當證實的緊急情況,機場經營人可無須完全遵守本章或機場手冊所規定的義務,但須以排除危險或預防嚴重損失所必要者為限,並須於事發後最多七日內書面通報民航局有關不遵守的義務的性質、範圍及持續時間。

第二十三條

臨時關閉

當機場不再具備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獲發機場許可證及開放航空交通所需的條件時,民航局可決定臨時關閉機場或限制其運作。

第四章

監察及行政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監察

民航局負責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第二十五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對下列行為科澳門幣五千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不遵守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沒有將機場手冊的修改送交民航局核准;

(三)機場許可證的持有人於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的期限以外提出有關申請;

(四)機場許可證的未來持有人於第十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期限以外提出有關申請;

(五)違反第十一條(四)項的規定,沒有將培訓計劃送交民航局核准;

(六)不遵守第十一條(五)項的規定;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機場總監的指定未經民航局事先核准;

(八)違反第二十條的規定,沒有向民航局作出通知。

二、對下列行為科澳門幣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一)機場許可證的持有人沒有按照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將許可證所載資料的修改通知民航局,以便事先核准;

(二)沒有按照第十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提出有關轉移許可證持有權的申請;

(三)不遵守第十一條(一)、(二)、(三)、(六)、(八)、(九)、(十)及(十一)項的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四)項的規定,沒有推行培訓計劃;

(五)機場使用者及服務提供者不遵守第十二條的規定;

(六)不遵守第十六條的規定;

(七)不遵守第十九條的規定;

(八)不遵守第二十條的規定。

三、對下列行為科澳門幣三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一)不遵守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不遵守第十一條(七)及(十二)項的規定;

(三)不遵守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四)不遵守第十七條的規定;

(五)不遵守第十八條的規定。

四、民航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條規定的罰款,並應按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行為人的過錯及其經濟能力酌科罰款。

五、如為累犯,適用的罰款的最低限度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度維持不變。

六、在作出違法行為後兩年內,且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後,再作出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七、科處本條規定的任何處罰,不排除適用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八、根據本條的規定科處及徵收的罰款所得屬民航局的收入。

九、對本條規定的處罰的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六條

補充指引

為遵守國際民航組織的規定及提議,民航局可發出技術性或操作性的補充指引。

第二十七條

現行的機場許可證

一、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開放航空交通且具備有效許可證的飛機場及直升機場,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視為已經獲得許可證,期限至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出新的機場許可證為止。

二、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計六個月內,上款所指機場經營人應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重新向民航局申請合格審定。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一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