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2012號法律

公報編號:

12/2012

刊登日期:

2012.3.19

版數:

219-228

  • 公共地方錄像監視法律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8/2005號法律 - 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 第3/2007號法律 - 道路交通法。
  • 第4/2007號法律 - 私人保安業務法。
  • 第61/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 核准關於按照第2/2012號法律規定讓公眾知悉在公共地方設有錄像監視系統的公告。
  • 第31/2012號行政命令 - 授予保安司司長許可安裝錄像監視系統的職權。
  • 第8/2020號行政命令 - 將第2/2012號法律《公共地方錄像監視法律制度》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許可安裝錄像監視系統的職權授予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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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內部治安 - 個人資料處理及保護的法律制度 - 行政長官 - 保安司司長 - 檢察院 - 個人資料保護局 - 海關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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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012號法律

    公共地方錄像監視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就具有警察當局身份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在公共地方使用錄像監視系統作出規範。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使用錄像監視系統的目的僅限於確保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尤其是預防犯罪,以及輔助刑事調查。

    二、適用本法律時,尤其涉及處理及保護個人資料的事宜,應遵守第8/2005號法律所定的制度,並尊重私人生活隱私權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及保障。

    第三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錄像監視系統”:是指收集及處理利用固定的攝影機又或其他類似的系統或技術手段、以閉路視頻及攝影系統實時收錄的影像及聲音;

    (二)“公共地方”: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所有或使用,或由該等實體管理並負責的主要供公眾使用的地方、公共道路、公共場所及設備。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8/2005號法律第四條所載的定義。

    第四條

    一般原則

    使用錄像監視系統須遵守下列的一般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收集及處理以錄像監視系統收錄的影像及聲音應遵守本法律、第8/2005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所定的限制;

    (二)專門性原則:錄像監視僅可用於本法律所定的目的;

    (三)適度原則:進行錄像監視須先衡量維持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的需要,尤其是預防犯罪的需要,以及對私人生活隱私權及其他基本權利的保障。

    第五條

    錄像監視的目的

    錄像監視系統僅可用於下列目的:

    (一)保護公共樓宇及公益設施,即使其營運已判給私人實體亦然;

    (二)保護被評為歷史或文化遺產的樓宇;

    (三)保護人身安全及公共或私人財產的安全,以及於存在相當犯罪風險的地點預防犯罪,尤其是下列者:

    (1)拘留地點或執行剝奪自由措施的地點;

    (2)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口岸及任何對外聯繫地點;

    (3)港口及機場設施,以及鐵路及道路公共運輸設施;

    (四)預防道路事故並確保人身及財產在道路上的安全;

    (五)保護(一)至(三)項所指地點的進出及疏散的路徑。

    第六條

    錄像監視的限制

    一、收集及處理影像及聲音應僅限於為達至法定目的。

    二、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銷毀明顯超出法定目的或無助於達至該等目的的紀錄及其內的個人資料。

    三、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有權查閱採用識別裝置或其他識別技術且用於特定地點進出管制的資訊系統所載的車輛資料,但僅以該等資料對刑事訴訟程序的調查屬必要者為限。

    第七條

    禁止

    一、禁止在屬保護隱私或進行宗教禮儀的區域安裝不論具備錄音功能與否的錄像監視攝影機,即使有關區域位於公共地方亦然。

    二、禁止進行錄音,但對維護及保護處於高風險的人及財產實屬必要者除外,尤其是在自然災害或災難,以及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國家安全的情況下。

    三、如收錄直接及即時侵犯了個人隱私的影像及聲音或收錄私人談話,則予以禁止及屬不正當。

    四、如錄像監視攝影機可能收錄到涉及居所內部、居住樓宇或其附屬部分內部的影像及聲音時,則禁止使用。

    五、偶然收錄到的違反本法律規定的影像及聲音,應由負責處理資料的實體立即銷毀。

    第八條

    負責處理資料的實體

    一、負責處理錄像監視系統所收集的影像及聲音的實體是指對攝錄區域具有實質管轄權的保安部隊或保安部門;如影像及聲音被其他就相關事宜具實質職權的實體徵用,則該實體須承擔處理有關影像及聲音的責任。

    二、對上款規定所衍生的程序、資料處理及責任,如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則適用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

    第九條

    錄像監視系統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按照本法律的規定使用自設的錄像監視工具,並可使用或利用下列的錄像監視工具,但須具合理理由及為達至本法律所定的目的:

    (一)專責或共同負責管理道路、航空、鐵路或航運等運輸系統的實體所安裝的錄像監視工具;

    (二)負責公共地方管理的承批實體或公共地方的管理實體所安裝的錄像監視工具;

    (三)根據第4/2007號法律的規定負責私人地方的管理及安全的實體所安裝的錄像監視工具。

    第十條

    車輛的電子識別

    為預防及打擊道路違法行為,尤其為遵守或促使遵守關於刑事或輕微違反的法律規定,警察當局可使用車輛電子偵測及識別系統。

    第二章

    安裝錄像監視系統

    第十一條

    許可

    一、安裝錄像監視系統,須獲得行政長官經聽取第8/2005號法律所指的公共當局具約束力的意見後作出的許可。

    二、就上款規定的意見的事宜,須遵守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8/2005號法律所定的制度。

    三、第一款規定的職權可依法授予他人。

    四、負責處理資料的保安部隊或保安部門具職權提出申請。

    五、有關許可尤應載明受錄像監視的公共地方、使用系統的條件及限制,包括指明錄像及錄音、所使用設備的技術特性以及許可的期間。

    六、許可的期間不應超過兩年,有關期間可予續期,續期程序與許可程序相同。

    第十二條

    申請文件

    上條所指的申請應附同下列資料,但不影響第8/2005號法律的適用:

    (一)安裝錄像監視系統的地點及目的,包括在考慮本法律第四條所規定原則後所提出申請的合理理由;

    (二)所使用設備的技術特性;

    (三)負責處理資料者的身份資料;

    (四)關於保護資料的內部規則;

    (五)讓公眾知悉設有錄像監視系統的程序;

    (六)按收集資料的目的,根據適當、適度原則訂定的資料保存期。

    第十三條

    執行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負責處理資料的保安部隊或保安部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尤須負責下列工作:

    (一)評估受錄像監視的地點的風險及管制需要,尤其就所訂目的評估擬使用的工具是否屬必需、適當及適度;

    (二)取得必要的技術工具及適當的設施,以確保收集及處理資料時嚴格遵守本法律及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

    (三)製作行為手冊或守則,以確保提高程序的效率以及在收集及處理所記錄的資料時符合本法律的規定,尤其是遵守隱私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原則;

    (四)製作所使用設備技術特點的清冊以及所有安裝紀錄,載明具體的安裝日期、地點、期間及目的。

    二、負責處理資料的保安部隊或保安部門應將按上款規定執行的工作通知監督保安範疇的政府成員。

    第三章

    使用、記錄及保存

    第一節

    使用收集的資料

    第十四條

    證明力

    按本法律的規定收集的影像及聲音,在刑事訴訟程序或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各程序階段中可構成證據。

    第十五條

    程序

    如保安部隊或保安部門按本法律的規定所收集的攝錄資料顯示存在涉及刑事或輕微違反的事實,應在最短時間內製作實況筆錄,以便:

    (一)將實況筆錄與影像及聲音載體一併送交檢察院或按所作行為的性質而定的其他主管實體;

    (二)以刑事警察機關身份繼續進行有關的刑事程序。

    第十六條

    交通違法的紀錄

    一、為適用第十條的規定,錄像監視系統所收錄的違反道路交通法律及規章的行為的紀錄,具有相當於執法人員對直接得知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實況筆錄的證明力。

    二、上款所指的紀錄應經手寫簽署予以認證;屬程序無紙化的情況,則以經認證的數碼簽署予以認證。

    第十七條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查閱資料

    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可由身處控制室或其他可利用設施的聯絡人員實時監察,又或藉翻查有關存檔查閱自設的監視系統收錄的資料,以及第九條(一)至(三)項所指實體收錄的資料。

    二、聯絡人員及負責翻查有關存檔資料的人是指獲所屬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領導或指揮官為有關目的而適當授權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人員。

    第十八條

    禁止讓與資料

    除本法律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所指目的外,禁止移轉資料或複製攝錄資料。

    第二節

    登記、通報及保存資料

    第十九條

    須登記的資料

    一、按本法律的規定並為本法律所指的目的而收集的影像及聲音須予登記,並應載明其他詳細資料,尤其是下列者:

    (一)攝錄地點、日期及時間;

    (二)有助於證明屬刑事或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的資料;

    (三)違法行為類型,即屬刑事或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以及所違反的規定的扼要說明;

    (四)負責監視的執法人員或操作人員的身份資料。

    二、屬下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情況,可登記所涉及的人的其他個人資料,但僅限於緊急救援的目的。

    第二十條

    通報資料

    一、應向下列實體通報已登記的資料:

    (一)向本身具有實質職權或獲授予相關職權的保安部隊或保安部門通報,以便其行使職權;

    (二)根據法律的規定或應司法當局的要求,向司法當局通報,以便開展刑事程序或執行刑事判決;

    (三)向負責管理道路交通的實體通報,以便其行使第3/2007號法律及其他補充法例規定的職權;

    (四)向消防局通報,以便提高緊急救援行動的效率。

    二、向上款所指實體通報的資料,僅限於該等實體履行法定義務所需的資料,且通報須遵守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安全要件。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間採用的通報方式,不論屬電子方式或實物載體方式,均應確保程序的快捷性,且不得影響對所涉及的人的隱私保護。

    四、第8/2005號法律規定的公共當局如提出要求,有權查閱按本法律的規定作出通報的資料,但涉及司法保密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保存資料

    一、按本法律的規定收集的資料,保存期最長為六十日,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收集的資料按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證據資料,其保存至有關程序結束為止,並須於程序結束後三十日內銷毀。

    三、訂定資料保存時間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所協助的調查的結束;

    (二)任何待決的行政或司法裁判;

    (三)刑事程序或輕微違反程序的追訴時效,又或該等程序的任何終止情況;

    (四)所科處的刑罰及其他行政或輕微違反的處罰的執行。

    第四章

    義務及權利

    第二十二條

    資訊的安全及管制

    本法律規定的資料通報或任何形式的資料互聯,應確保程序的效率及快捷性以及所傳送的資訊的安全性、完整性及保密性,且不影響第8/2005號法律的適用。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

    一、按本法律的規定所收集的資料的操作人員,基於其職務須履行職業保密義務,即使職務終止後亦然,否則對其提起紀律及刑事程序。

    二、其他查閱或接觸所收集的資料的人亦須履行保密義務,不得為本身或第三人利益而使用、透露、以任何方式傳播或公開所知悉的資料,否則對其提起刑事程序。

    第二十四條

    司法保密

    刑事訴訟法律中關於司法保密的規定優於本法律所載的資料互通及互聯的制度。

    第二十五條

    告知義務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必須在設有錄像監視系統的地方的顯眼處張貼公告,以確保公眾知悉系統的使用及負責處理資料的實體。

    二、上款所指的公告應具中、葡文文本及適當的圖示,如具合理理由,可翻譯成英文。

    三、公告由操作錄像監視系統的實體負責張貼。

    第二十六條

    作統計或教學用途的資訊

    按本法律的規定處理的資料,只要不涉及個人身份資料或可認別個人身份的車輛或其他財產的識別資料,均可用於統計或教學目的。

    第二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的權利

    一、所有被攝錄的人均有權查閱及刪除按本法律的規定收集的攝錄資料,但不影響下款規定及其他適用法例的適用。

    二、如行使上款所定的權利可能對社會治安構成危險或影響第三人的權利及自由,又或妨礙任何性質的司法程序的正常進行,經說明理由後,該權利可被拒絕行使。

    三、可直接或透過第8/2005號法律規定的公共當局,向負責處理資料的實體要求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權利。

    第五章

    處罰制度

    第二十八條

    處罰

    違反本法律者,按約束行為人的紀律通則及第8/2005號法律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處罰制度予以處罰,且不影響其應負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過渡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須於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使其負責的錄像監視系統符合本法律的規定,並辦理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的手續。

    第三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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