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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012號行政法規

修改《行政會委員通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2/2005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1999號行政法規《行政會委員通則》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行政會委員

一、 ......

二、 ......

三、行政會委員的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並透過行政命令公佈。

第四條

中止委任

一、 ......

二、 ......

三、中止只對行政會委員的每月報酬、倘有的附加報酬及除保密以外的其他義務產生效果。

第八條

權利

一、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二、 ......

三、離任行政會委員仍繼續享有第一款(九)項規定的權利,但因第1/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二)項和(三)項的規定而喪失委任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者除外。”

第二條

過渡規定

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離任行政會委員自該日起享有第1/1999號行政法規第八條第一款(九)項規定的權利,但因第1/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二)項和(三)項的規定而喪失委任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者除外。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