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進口裝有發動機並具三個或以上車輪的新汽車以及新替換發動機應遵守的制度,並規定有關的尾氣排放污染物,尤其是碳氫化合物、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及微粒的排放標準,以減低對環境的影響。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裝有發動機並具三個或以上車輪,其設計最高車速超過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無需使用路軌而通行的新車輛。
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用作替換用途的新發動機。
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下列車輛:
(一)臨時進口的車輛;
(二)轉運至第三國或地區的車輛。
一、在車輛商標及型號核准程序中,進口實體須最遲於檢驗階段開始前,向交通事務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生產商發出的關於車輛符合分別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的任一尾氣排放標準及任一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的證書;
(二)由進口實體發出的關於車輛符合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要件的聲明;及
(三)交通事務局要求提交核准程序所需的其他倘有的文件。
二、如無生產商發出的證書或證書內容資料不足,則須提交獲交通事務局認可的實驗室所發出的證書。
三、裝有發動機並具三個或以上車輪,其設計最高車速超過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無需使用路軌而通行的進口新車輛,應符合附件一所載的其中一個尾氣排放標準。
四、上款所指新車輛須裝設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該系統的構造應符合附件二所載的任一規格。
五、如車輛的商標及型號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核准,則進口實體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首次進口該種車輛,仍須向交通事務局提交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文件。
屬專供警察和消防員執勤的車輛,以及專供急救、外交任務和被視為具重大公共利益的車輛,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豁免符合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的要件。
禁止進口不符合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要件的車輛及為其註冊。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進口的車輛,僅在獲交通事務局證實符合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要件而屬獲核准車種的情況下,方可售賣及註冊。
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一日起,進口實體在銷售車輛的地點必須以顯眼方式張貼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的通告,其上須載有所銷售的車輛已獲該局證實符合本行政法規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要件的表述。
一、交通事務局負責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如有需要,該局可要求治安警察局介入。
二、交通事務局具職權查核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文件。
三、附件一及附件二的內容,可由行政長官應環境保護局的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修改。
四、環境保護局須至少每年一次對附件一及附件二的內容進行檢討。
一、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者,按每輛車輛或每台替換發動機計,科澳門幣三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三千元罰款。
三、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四、在作出違法行為後兩年內,且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後,再作出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一、交通事務局負責提起科處上條所定罰款的程序和進行預審。
二、決定提起程序、指定預審員及科處罰款,屬交通事務局局長的職權。
一、罰款應自作出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繳付。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間內自行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憑證進行強制徵收。
三、就罰款的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四、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一、科處罰款程序的時效,自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經過兩年完成。
二、罰款的時效,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經過四年完成。
一、如進口實體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十五日內向交通事務局提交下列文件,則其在本行政法規公佈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訂購的不符合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要件的車輛,不適用第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條及第七條的規定:
(一)由外地供應商發出已訂購車輛的證明文件;
(二)存倉車輛清單;及
(三)由進口實體簽署的在本行政法規公佈前已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須載明已訂購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二、上款所指的車輛,以及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進口的不符合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要件的車輛,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一日起禁止售賣及註冊。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使用燃料類型 | 尾氣排放標準 | 一般適用範圍 | ||
汽油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459/2012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二 | 基準質量≦2610kg的M1、M2、N1、N2類車輛 |
2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133/2014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五 | 基準質量>2610kg的M1、M2、N1、N2類車輛,及M3、N3類車輛 | |
3 | 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第二階段Bin 5的排放標準 | 表六 | 類別:LDV、LDT、MDPV | |
4 | 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8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强制點火式發動機的奧托循環重型發動機及車輛的排放標準 | 表七 | 類別:HDV、HDE | |
5 | 日本《2008年3月25日國土交通省公告第349號》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 | 表九 | 適用於所有類別 | |
6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6a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 | 總重量≦3,500kg | |
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4762-2008《重型車用汽油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階段)》中第IV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一 | 總重量>3,500kg | |
柴油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459/2012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二 | 基準質量≦2610kg的M1、M2、N1、N2類車輛 |
2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三及 |
基準質量>2610kg的M1、M2、N1、N2類車輛,及M3、N3類車輛 | |
3 | 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第二階段Bin 5的排放標準 | 表六 | 類別:LDV、LDT、MDPV | |
4 | 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7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壓燃式發動機的柴油重型發動機的排放標準及補充規定 | 表八 | 類別:HDV、HDE | |
5 | 日本《2008年3月25日國土交通省公告第349號》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 | 表九 | 適用於乘用車、輕型車及中型車 | |
6 | 日本2015年7月1日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 | 表九 | 適用於重型車 | |
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6a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 | 總重量≦ 3,500kg | |
8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6a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二及表十三 | 總重量>3,500kg | |
天然氣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133/2014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五 | 基準質量>2610kg的M1、M2、N1、N2類車輛,及M3、N3類車輛 |
2 | 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8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强制點火式發動機的奧托循環重型發動機及車輛的排放標準 | 表七 | 類別:HDV、HDE | |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6a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四 | 總重量>3,500kg |
備註:
• LDV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12座,且總重量不超過8,500磅的載客汽車;
• LDT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8,500磅的載貨汽車,或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12座,且總重量不超過8,500磅的載客汽車;
• MDPV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12座,且總重量超過8,500磅,但不超過10,000磅的載客汽車;
• HDV類車指總重量超過8,500磅的汽車(MDPV除外);HDE指裝用在HDV上的發動機;
• 基準質量指汽車的“整備質量”加上100kg;
• M1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九座的載客汽車;
• M2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九座,且總重量不超過5,000kg的載客汽車;
• M3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九座,且總重量超過5,000kg的載客汽車;
• 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
• N2類車指總重量超過3,500kg,但不超過12,000kg的載貨汽車;
• N3類車指總重量超過12,000kg的載貨汽車。
類別 |
基準質量 |
排放限值 | ||||||||||||||
一氧 |
總碳氫 |
非甲烷碳 |
氮氧 |
總碳氫化合物 |
顆粒物 |
粒子 |
||||||||||
汽油 | 柴油 | 汽油 | 柴油 | 汽油 | 柴油 | 汽油 | 柴油 | 汽油 | 柴油 | 汽油(1) | 柴油 | 汽油(1) | 柴油 | |||
M | -- | 全部 | 1000 | 500 | 100 | — | 68 | — | 60 | 80 | — | 170 | 4.5 | 4.5 | 6.0×1012 | 6.0×1011 |
N1 | I | RM≦1305 | 1000 | 500 | 100 | — | 68 | — | 60 | 80 | — | 170 | 4.5 | 4.5 | 6.0×1012 | 6.0×1011 |
II | 1305<RM≦1760 | 1810 | 630 | 130 | — | 90 | — | 75 | 105 | — | 195 | 4.5 | 4.5 | 6.0×1012 | 6.0×1011 | |
III | 1760<RM | 2270 | 740 | 160 | — | 108 | — | 82 | 125 | — | 215 | 4.5 | 4.5 | 6.0×1012 | 6.0×1011 | |
N2 | -- | 全部 | 2270 | 740 | 160 | — | 108 | — | 82 | 125 | — | 215 | 4.5 | 4.5 | 6.0×1012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459/2012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所載的歐VI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M類車指具最少四個車輪且用於載客的汽車;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N2類車指總重量超過3,500kg,但不超過12,000kg的載貨汽車。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中規定的混合動力輕型車的排放控制測試程序進行。
(1)僅適用於使用汽油直噴發動機的車輛。
排放限值(WHSC測試) | |||||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1500 | 130 | 400 | 10 | 10 | 8.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所載的歐VI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排放限值(WHTC測試) | |||||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4000 | 160 | 460 | 10 | 10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所載的歐VI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排放限值(WHTC測試) | ||||||
一氧化碳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mg/kWh) |
甲烷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4000 | 160 | 500 | 460 | 10 | 10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133/2014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所載的歐VI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耐久性 | 非甲烷有機氣體(g/mi) | 一氧化碳(g/mi) | 氮氧化物(g/mi) | 甲醛(g/mi) | 顆粒物(g/mi) |
50,000mi(1) | 0.075 | 3.4 | 0.05 | 0.015 | -- |
充分使用壽命(2) | 0.090 | 4.2 | 0.07 | 0.018 | 0.0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第二階段Bin 5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加利福尼亞廢氣排放標準“LEV II”中規定的混合動力輕型車的排放控制測試程序進行。
(1)在某些情况下為選擇性的測試項目,依照有關標準規定;
(2)有關定義依照有關標準規定。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一氧化碳 |
顆粒物(g/bhp-hr) |
0.14 | 0.20 | 14.4 | 0.0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8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强制點火式發動機的奧托循環重型發動機及車輛的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g/bhp-hr) | 氮氧化物(g/bhp-hr) | 一氧化碳(g/bhp-hr) | 顆粒物(g/bhp-hr) | 煙度(%) |
0.14 | 0.20 | 15.5 | 0.01 | 20(1)/15(2)/50(3)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7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壓燃式發動機的柴油重型發動機的排放標準及補充規定中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1)於加速模式;
(2)於負載模式;
(3)於以上其中一種模式的峰值。
類別 | 測試工况 |
一氧化碳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顆粒物(3) |
||
汽油車(1) | 乘用車 | -- | JC08H+JC08C | 1.15 | 0.05 | 0.05 | 0.005 |
貨車及客車 | 輕型自動車(4) | JC08H+JC08C | 4.02 | 0.05 | 0.05 | 0.005 | |
輕型車(總重量≦1.7ton) | JC08H+JC08C | 1.15 | 0.05 | 0.05 | 0.005 | ||
中型車(1.7ton<總重量≦3.5ton) | JC08H+JC08C | 2.55 | 0.05 | 0.07 | 0.007 | ||
重型車(總重量>3.5ton) | JE05M | 16.0g/kWh | 0.23g/kWh | 0.7g/kWh | 0.01g/kWh | ||
柴油車 | 乘用車(1) | -- | JC08H+JC08C | 0.63 | 0.024 | 0.08 | 0.005 |
貨車及客車 | 輕型車(總重量≦1.7ton)(1) | JC08H+JC08C | 0.63 | 0.024 | 0.08 | 0.005 | |
中型車(1.7ton<總重量≦3.5ton)(1) | JC08H+JC08C | 0.63 | 0.024 | 0.15 | 0.007 | ||
重型車(總重量>3.5ton)(2) | WHSC及WHTC | 2.22g/kWh | 0.17g/kWh | 0.4g/kWh | 0.010g/kWh |
備註: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道路運送車輛之保安基準之細目規定告示【2009.07.30】附件42(輕、中量車排出測定方法)中規定的混合動力輕型車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1)上述數值相當於日本《2008年3月25日國土交通省公告第349號》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中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2)上述數值相當於日本國土交通省2015年7月1日實施修訂《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3)對於汽油車,顆粒物僅適用於使用NOX儲存還原催化淨化技術的汽油直噴發動機車輛。
(4)輕型自動車指車身長度不大於3.40米、車身寬度不大於1.48米、車身高度不大於2.00米,發動機氣缸容積不大於660cm3之車輛。
類別 |
測試質量 |
排放限值 | ||||||||
一氧 |
總碳氫 |
|
氮氧 |
氧化 |
顆粒物 |
粒子 |
||||
汽油 | 柴油 | |||||||||
第一類車 | -- | 全部 | 700 | 100 | 68 | 60 | 20 | 4.5 | 6.0×1012 | 6.0×1011 |
第二類車 | I | TM≦1305 | 700 | 100 | 68 | 60 | 20 | 4.5 | 6.0×1012 | 6.0×1011 |
II | 1305<TM≦1760 | 880 | 130 | 90 | 75 | 25 | 4.5 | 6.0×1012 | 6.0×1011 | |
III | 1760<TM | 1000 | 160 | 108 | 82 | 30 | 4.5 | 6.0×1012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載的6a階段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第一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六座,且總重量不超過2,500kg的M1類汽車;第二類車:指本標準適用範圍內除第一類車以外的其他所有輕型汽車(輕型汽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M1類、M2類和N1類汽車;M1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九座的載客汽車;M2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九座,且總重量不超過5,000kg的載客汽車;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
• 測試質量TM:指試驗車輛的基準質量、選裝裝備質量及代表性負荷質量三者之和。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其中附錄R有關技術內容所指明的混合動力輕型車的排放測試程序進行。
一氧化碳(g/kWh) | 總碳氫化合物(g/kWh) | 氮氧化物(g/kWh) |
9.7 | 0.29 | 0.70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4762-2008《重型車用汽油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階段)》中第IV階段所載的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排放限值(WHSC測試) | |||||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1500 | 130 | 400 | 10 | 10 | 8.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載的6a階段排放標準規定的壓燃式發動機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排放限值(WHTC測試) | |||||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4000 | 160 | 460 | 10 | 10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載的6a階段排放標準規定的壓燃式發動機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排放限值(WHTC測試) | ||||||
一氧化碳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mg/kWh) |
甲烷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4000 | 160 | 500 | 460 | 10 | 10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載的6a階段排放標準規定的點燃式發動機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8/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81/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適用於進口新汽車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459/2012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所規定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2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133/2014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排放標準所規定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3 | 美利堅合衆國環境保護署所實施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4 | 日本國土交通省所實施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5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規定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6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規定的6a階段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4762-2008《重型車用汽油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階段)》中第IV階段所規定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8/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81/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