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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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1/2011號行政法規

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的制度。

二、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固定公共電信網絡是指以電纜、光纖、無線電或其他電磁系統組成的連接澳門特別行政區本地固定點或本地與外地固定點並支持公用電信服務的電信網絡。

第二條

經營業務

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須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領有牌照。

第二章

發出牌照

第三條

牌照

一、在牌照內應訂明關於下列事宜的規定及條件:

(一)獲發牌照實體的章程及資本;

(二)權利和義務;

(三)通訊方式;

(四)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的運作安全及維持其完整性;

(五)個人資料及私隱的保護;

(六)通訊保密;

(七)具效率及有效使用獲指配的頻率;

(八)符合關於保護環境及文化財產,以及進入公、私產的規定;

(九)履行適用的普遍服務的義務及分擔有關的成本;

(十)與其他網絡互連;

(十一)設施的共用;

(十二)服務具互相操作性;

(十三)以適當的質素、可使用性及可持續地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

(十四)提供服務的條件,包括非歧視性的價格制度;

(十五)保障使用者的機制;

(十六)牌照的期限及終止;

(十七)設置及開始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的期限;

(十八)牌照的放棄、中止及廢止;

(十九)擔保的提供方式及動用條件。

二、牌照期限最長為十五年,並可以不超過獲發牌照期限的期間續期;獲發牌照實體須於牌照期限屆滿前至少兩年提出續期的申請。

三、就牌照續期的決定,應自提出牌照續期申請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作出。

第四條

發給牌照

一、牌照須經行政長官批示發給,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發給牌照須按照個別招標的特定規章的規定採用公開招標方式,且規章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透過行政長官所作出具理據的批示,公開招標可以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方式進行,該批示須同時核准有關的特定規章,並按上款的規定公佈。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招標規章旨在訂定招標程序須依循的規定。

五、發給牌照的決定,最遲應自截標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宣佈。

六、上款所指的期限,在具理據的情況下,可多延長一百二十日,但須經行政長官批示。

七、如行政長官在具理據的支持下認為不發給所招標的牌照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可作出不發給該等牌照的決定,該決定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五條

獲發牌照的要件

符合下列要件的實體方獲發牌照:

(一)屬依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的公司,其所營事業包括將獲發牌照經營的業務;

(二)具備已全數繳付的、不少於澳門幣五千萬元的公司資本;

(三)具備履行擬取得的牌照所定的義務及其他規定的適當技術能力和經驗,尤其是須具備一支經營有關業務所需的合資格人員隊伍;

(四)具備適當的經濟及財務能力;

(五)具備最新及適當的財務資料,以供分析所建議的發展計劃。

第六條

擔保

一、獲發牌照實體須於發給牌照的批示公佈後三十日內,提供價值澳門幣二百萬元的擔保,以保證履行因持有牌照而承擔的義務及繳付應付的罰款或損害賠償。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動用擔保時,獲發牌照實體應在收到有關通知後三十日內重設擔保。

三、擔保在牌照有效期內生效,在有效期屆滿時解除。

四、因不遵守規定而廢止牌照,導致喪失全部已提供的擔保。

第七條

費用

一、獲發牌照實體須繳付牌照的發出及續期的費用。

二、上款所指費用的金額及繳納期限由行政長官批示訂定,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使用無線電頻譜的費用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八條

回報金

一、獲發牌照實體須繳付經營獲發牌照業務的回報金。

二、上款所指回報金的金額和繳付期限由行政長官批示訂定,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九條

修改牌照

一、在下列情況下,可修改牌照:

(一)獲發牌照實體提出具理據的要求;

(二)對在發給牌照之日尚未訂定的技術要求及條件,其規範在國際間得到正式採納後,行政長官經電信管理局建議主動提出修改牌照。

二、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須將擬作出的修改通知獲發牌照實體,以便其在不少於三十日的期間表達意見。

第十條

牌照的可移轉性

一、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給的牌照,可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移轉,但須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

二、基於公共利益,尤其是以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社會發展為由,可拒絕給予上款所指許可。

三、獲移轉牌照的實體必須符合第五條所指要件,否則移轉無效。

第十一條

移轉公司資本的出資

一、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的方式,生前移轉獲發牌照實體百分之十五以下的公司資本出資,須自交易之日起計十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電信管理局。

二、在具適當理據的特殊情況下,行政長官可豁免上款所指的通知。

第十二條

放棄

一、獲發牌照實體可放棄牌照,但須至少提前一年以書面方式就此事實通知行政長官。

二、如放棄牌照的實體提出具理據的要求,並確保或承諾確保其使用者能繼續及適當地享用相關服務,可減少或免除上款所指的期限。

三、放棄牌照並不豁免繳付因持有牌照而應付的罰款或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和廢止牌照

一、基於公共利益,牌照可全部或部分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中止或廢止,但須尊重獲發牌照實體依法受保護的權利。

二、按上款的規定中止或廢止牌照時,獲發牌照實體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三、計算上款所指的損害賠償額時,須考慮獲發牌照實體已作出的投資及因牌照中止或廢止而引致的所失利益。

第十四條

因不遵守規定而中止和廢止牌照

一、如獲發牌照實體不遵守發給牌照時所定的規定及條件,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中止或廢止有關牌照,且不影響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適用。

二、在下列情況下,牌照可被中止:

(一)按牌照及獲發牌照實體提交的計劃所定要求,所安裝的設備屬已過時或運作不良;

(二)作出違背競爭條件或構成濫用主導地位的行為;

(三)不符合第五條所要求的獲發牌照的要件;

(四)設置及經營未獲發牌照的公共電信網絡,以及提供未經許可的服務;

(五)違反牌照所定條件或通訊不受侵犯及保密、保護個人資料及私隱,以及使用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的實體的商業及經營資料保密的有關法律規定;

(六)基於可直接歸責於獲發牌照實體的原因,未經許可而全部或部分中止經營獲發牌照的固定公共電信網絡及所提供的相關服務;

(七)不提供或不重設擔保;

(八)多次不繳付因持有牌照而應付的費用;

(九)在牌照規定須經預先許可的情況下,未經許可而減少獲發牌照實體的資本、進行合併、分立或解散。

三、在下列情況下,牌照可被廢止:

(一)在牌照不允許的情況下,獲發牌照實體將公司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遷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未經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給牌照的實體許可,以任何名義,透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生前移轉百分之十五或以上的公司資本出資而更改公司資本的持有人;

(三)未經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給牌照的實體許可,以相繼的方式,生前移轉累積達至百分之十五或以上的公司資本出資而更改公司資本的持有人;

(四)未經許可而移轉牌照或牌照所衍生的權利;

(五)多次不遵循電信管理局的指示和提議;

(六)獲發牌照實體破產、債權人協議、和解或獲發牌照實體的資產的主要部分被轉讓。

四、中止或廢止牌照,須考慮獲發牌照實體行為的嚴重性,以及對整體電信業和個別使用者所造成的後果。

五、在未經事先聽取獲發牌照實體的意見,以及在不遵守規定的行為性質許可的情況下,未訂出合理期限予獲發牌照實體消除引致該行為的原因時,不得宣告中止或廢止牌照。

六、因不遵守規定而導致牌照中止或廢止,獲發牌照實體無權獲得任何損害賠償,其應付的費用及罰款並不因此獲豁免,而倘有的民事與刑事責任或其他法定處罰亦不獲免除。

第十五條

牌照的失效

在下列情況下,無須作出任何聲明,牌照失效:

(一)如獲發牌照實體在所定期限內並沒有設置其公共電信網絡,或沒有開始經營有關網絡或提供牌照所列的服務,且欠缺可接受的解釋;

(二)在有效期結束時,仍未續期。

第十六條

頻率

一、指配頻率予獲發牌照實體時,尤其應考慮無線電頻譜的可使用性、競爭條件的保障,以及其具效率及有效的使用。

二、因應國際電信聯盟發出的規定,已指配的頻率可被更改,而獲發牌照實體無權就此事實獲得任何損害賠償。

第三章

經營業務

第十七條

開業

獲發牌照實體應在牌照所定期限內設置及開始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並提供相關服務,該期限自發給牌照之日起計不得超過十八個月,但具合理解釋者除外。

第十八條

權利

一、在不影響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及規定的情況下,並得到適當行政許可後,獲發牌照實體可享有下列權利:

(一)設置及經營以電纜、光纖、無線電或其他電磁系統組成的固定公共電信網絡,並用以支持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連接外地的公用電信服務;

(二)提供頻寬予經適當許可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電信經營者;

(三)提供本地及國際租賃線路服務,其是指以透明模式從電信網絡中提供臨時或永久性的頻寬;

(四)*

(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的公共電信網絡互連,包括基礎電信網絡;

(六)接連樓宇的集體電信網絡設施;

(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建立連接外地的網絡,並建設及經營為此目的所需設施;

(八)在路面及地底、公共及私人樓宇進行電信網絡和管道的安裝、維修及保養工程,包括使用者終端設備的安裝;

(九)在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或私產土地或其他公權法人的土地設置電信網絡;

(十)如因工作需要,經適當識別的人員及車輛可進入私人土地、樓宇及公眾地方,但屬進入私人土地及樓宇者須經相關所有人同意。

二、獲發牌照實體對於因行使上款所賦予的權利而造成的損害,須獨自承擔彌補責任。

三、行使第一款賦予的權利進行建造或更改設施的工程時,須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准照之前事先聽取電信管理局的意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24號行政法規

第十九條

義務

獲發牌照實體有下列義務:

(一)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通訊不受侵犯及保密,保護個人資料及私隱;

(二)確保使用其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的實體的商業及經營資料保密;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維持對經營其固定公共電信網絡所需的人力、技術、物力及財力資源;

(四)在技術條件許可下,確保具備預設的基本要件且符合現行的法例及規章性規定所定條件的獲發牌照實體,均能以平等的方式取得頻寬及所提供的服務;

(五)使用經電信管理局適當核准的設備,以及就取得法定許可後對其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的更改作出通知;

(六)跟隨科技的發展趨勢,以便有效使用可用的頻寬及提高其質素;

(七)按科技的發展,對其網絡作出擴建及更新;

(八)具效率及有效使用獲指配的頻率;

(九)確保其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的運作安全及維持其完整性,並確保具有後備支援系統及良好保養;

(十)在電信管理局指定的地點及時間表,對設備進行測試;

(十一)允許其他獲發牌照實體與其固定公共電信網絡互連;

(十二)按電信管理局的指示,保存最新的會計帳目、通訊量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便要求其提供該等資料時可供查閱;

(十三)提供對監察電信屬必要的所有資料及解釋,包括與其他經營者簽訂的合同,並讓經電信管理局適當認可的監察人員進入其所有設施;

(十四)將上一營業年度的帳目及有關核數意見書在帳目獲核准後十五日內提交予電信管理局;

(十五)準時繳付應付的費用和回報金;

(十六)履行適用的普遍服務的義務及分擔成本;

(十七)以無償方式經其固定公共電信網絡傳送電信管理局所指定及預設數量的任何內容;

(十八)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及規定,以及由電信管理局及其他主管實體向其發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提議及指示;

(十九)遵守適用的國際規定,尤其是國際電信聯盟的有關規定;

(二十)在牌照消滅時,按電信管理局的指示並在指定期限內自費拆除設置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私產土地上的固定公共電信網絡;但如有關的固定公共電信網絡須支持某些電信服務的持續運作,或與其他獲發牌照實體達成由其繼續有關運作的協議,並經電信管理局許可者除外;

(二十一)確保設立免費電話號碼以供商業協助及故障報告服務之用。

第二十條

共用電信基礎設施

一、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及規定,獲發牌照實體可共用公共及私人樓宇內的電信網絡基礎設施。

二、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及規定,獲發牌照實體基於效率及需要的原因且該原因具適當理據時,可共用基礎電信網絡及其他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的基礎設施。

三、共用基礎設施的條件載於獲發設置及經營固定電信網絡牌照的實體之間簽訂的協議。

四、如有關基礎設施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則上款所指的共用基礎設施的條件須與電信管理局共同訂定。

五、第三款所指的協議須獲電信管理局的認可。

六、獲發牌照實體不得拒絕、歧視或無理妨礙與其他獲發牌照實體共用基礎設施。

七、如共用基礎設施的申請人提出要求,獲發牌照實體必須向其提供共用基礎設施所需的資料和規格。

八、獲發牌照實體對按上款的規定獲得的資料必須保密,該等資料只可用於所定用途。

九、如有關獲發牌照實體之間未能就共用基礎設施的條件達成協議,電信管理局可主動或應任一方的要求透過介入有關磋商並根據適度原則、實際的服務成本,以及獲發牌照實體依法受保護的權益,訂定共用基礎設施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互連

一、關於與其他獲發牌照實體互連的事宜載於第41/2004號行政法規《公共電信網絡互連制度》。

二、獲發牌照實體應遵守電信管理局就互連的事宜向其發出的指引及指示。

三、如互連的申請人提出要求,獲發牌照實體必須向其提供互連所需的資料和規格。

四、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及規定,獲發牌照實體亦應允許其網絡與專用電信網絡互連。

第二十二條

連續性

一、未經電信管理局預先許可,不得限制或中斷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網絡的運作或服務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的情況或不可預計的故障情況除外。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可抗力的情況是指非因人的意願或人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導致無法維持網絡運作或繼續提供服務的情況,尤其是極端惡劣的氣象情況、地震、水災或火災等。

三、遇有不可抗力的情況或不可預計的故障情況,如獲發牌照實體在事發前已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因此類事件而衍生的後果,也沒有因其疏忽或故意導致事件的發生,獲發牌照實體則獲解除因限制或中斷服務而導致使用者遭受損失的責任。

四、如獲發牌照實體因放棄牌照或在牌照到期等情況下終止業務,須負責向願意繼續獲提供服務的使用者繼續提供該等服務或類似服務,尤其是透過與其他獲發牌照實體訂立協議確保之。

第二十三條

價格

一、獲發牌照實體向使用者提供的服務的價格須由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

二、全部或部分開放上款所指的價格可由行政長官批示訂定,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因應商業收益和自由競爭,訂定第一款所指的價格時應儘可能使之接近有關服務的成本,也可訂定有關價格的上限和/或下限。

四、因應技術和市場的發展趨勢,電信管理局可主動建議修改第一款所指的價格的上限和/或下限。

五、獲發牌照實體必須定期公佈所實施的價格,並應提供適當列明所用服務的有關金額的帳單。

六、獲發牌照實體應確保帳單所列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七、帳單資料的保存期由電信管理局發出的指引訂定。

八、對於獲發牌照實體向某些使用者提供的特定服務,在向電信管理局呈交核准有關該服務收費的申請時起計二十日後,獲發牌照實體可採用按商業基礎或與使用者商定的基礎計算的臨時收費,直至訂定其確定收費。

第二十四條

保障使用者

一、獲發牌照實體與由其所提供的服務的使用者之間訂立的合同,不得具有任何與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條款。

二、使用者只受已獲明確通知的條件及價格所約束。

三、如不合理地中斷服務的提供,獲發牌照實體須按照法律的規定對使用者的損失負責。

第二十五條

緊急情況或公共災難

遇有緊急或公共災難的情況,行政長官可命令指定的公共實體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

罰款

一、對每一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牌照所定的規定及條件的行為,科下列處罰,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及民事與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四)項及(六)項、第十四條第三款(一)項、(二)項、(三)項及(五)項的規定者,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十一)項至(十五)項、(十八)項至(二十一)項、第二十條第六款及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三)項至(十)項、(十六)項及(十七)項、第二十條第八款、第二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二萬元至三十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牌照所定的規定及條件者,如按以上各項的規定並無相應的特定處罰,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二、按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違法者的過錯酌科罰款。

三、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額提高四分之一,而最高額則維持不變。

四、在作出違法行為後兩年內,且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後,再作出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五、科處罰款屬電信管理局局長的職權。

六、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

七、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內自動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憑證強制徵收。

八、就罰款的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基礎電信網絡

獲特許管理及使用基礎電信網絡,並不豁免被特許人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的全面遵守。

第二十八條

公共電信服務被特許人

因應公共電信服務特許合同中期檢討第三條款第二款的規定,依職權發給公共電信服務被特許人一張牌照,自發給該牌照後,當中所載的服務須受本行政法規訂定的制度所規範。

第二十九條

廢止

廢止第16/2002號行政法規《設置及經營對外電信基礎設施》。

第三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