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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

電力裝置使用准照的發出程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電力裝置使用准照的條件,以便申請人與公共配電商(下稱“配電商”)簽訂供電合同。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下列電力裝置必須具備使用准照,以證明其安裝符合供電計劃及現行有關設置和使用該等裝置的規章性規定:

(一)設置於具爆炸危險的地點,尤其設置於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所核准的《防火安全規章》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所指地點的永久裝置;

(二)設置於綠化休憩區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三)供任何用途的樓宇的公共服務區使用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裝置;

(四)設置於作社會、集體或公共設施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五)設置於作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六)設置於經營商業或工業活動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34.5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七)設置於經營酒店及同類活動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34.5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八)設置於作辦公室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34.5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九)設置於不屬上述各項所指的非居住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其他永久裝置。*

* 請查閱:更正

第三條

供電

一、上條所指裝置的供電合同,在該等裝置具備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相關臨時使用准照的情況下,方可簽訂;申請該臨時使用准照,須由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具正當性的人藉提交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的表格提出。

二、如申請人為法人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申請表須由具權力約束申請人的人簽署,且須對有關簽名作公證認定,以確認其身份。

三、臨時使用准照自發出日起計,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四條

檢查和發出確定使用准照

一、臨時使用准照持有人應在准照有效期內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檢查電力裝置,以便該局發出確定使用准照。

二、有關電力裝置的檢查及確定使用准照的申請,應藉提交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載的表格一併提出;申請時,應附同供電計劃和已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並負責編製該供電計劃的技術員的聲明書,其內須聲明電力裝置已按該計劃及現行的規章性規定安裝。

三、完成電力裝置檢查並經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確認有關筆錄後,發出確定使用准照。

四、如臨時使用准照的持有人未能於上條第三款所指期間申請檢查,應提出具說明理由的解釋,並應申請將該准照的有效期按相同或較短的期限延長。

五、如臨時使用准照的持有人不按以上數款的規定申請檢查或申請延長准照的有效期,該臨時使用准照失效。

六、如臨時使用准照失效,土地工務運輸局應要求配電商中斷供電。

第五條

提高或降低供電功率

一、如須提高或降低已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發准照的電力裝置的供電功率,須在提交該電力裝置的新使用准照後,方可簽訂新供電合同。

二、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新使用准照。

第六條

轉移確定使用准照擁有權

一、新所有權人、新承租人或具正當性的人在同時符合下列規定的情況下,可藉提交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三所載的表格,申請轉移確定使用准照的擁有權;經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許可後,方可轉移有關的擁有權:

(一)設置電力裝置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的用途沒有改變;

(二)電力裝置的功率沒有改變;

(三)准照發出未足五年。

二、為取得上款所指的許可,有關電力裝置應先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檢查。

三、如須改動現有的電力裝置,新所有權人、新承租人或具正當性的人,應根據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新使用准照。

第七條

費用

一、申請人為獲發電力裝置確定使用准照或為轉移該准照的擁有權而讓有關裝置接受檢查,須繳付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四所載的費用。

二、上款規定的費用,須在提交電力裝置檢查及確定使用准照申請表或轉移確定使用准照擁有權申請表時繳付。

三、第一款所定費用的金額,經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調整。

第八條

豁免費用

設置於屬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依法設立的具救濟目的的慈善團體和公益機構所有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包括設置在有關的綠化休憩區的電力裝置,免繳費用。

第九條

發出准照

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及確定使用准照,分別按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五及附件六所載的式樣發出。

第十條

修改表格及式樣

附於本行政法規的表格及式樣,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第十一條

以往的情況

土地工務運輸局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批出的、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電力裝置准照(通常稱為“第七等電力裝置使用准照”),仍然有效。

第十二條

過渡規定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正在處理的關於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電力裝置的臨時或確定使用准照的申請案卷;土地工務運輸局可要求提供分析上述案卷所需的補充資料。

二、基於訂定功率不超過34.5千伏安的供經營酒店及同類活動、商業或工業活動,又或作辦公室用途的電力裝置已無須具備臨時或確定使用准照,土地工務運輸局應對正在處理的屬此等情況的申請案卷,宣告終止有關程序。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一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一款所指者)

 

附件二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附件三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所指者)

 

附件四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第一款所指者)

檢查費用.................................................................................................. 澳門幣六百元

附件五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所指者)

附件六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所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