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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51/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7/2011

刊登日期:

2011.9.12

版數:

1811-1849

  • 命令公佈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比利時王國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正式中文文本、葡文文本及英文文本。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財政 - 國際法 - 其他 - 財政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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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1/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比利時王國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正式中文文本、葡文文本及英文文本。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比利時王國

    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

    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比利時王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協議一方或者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協議一方、其政治當局或者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對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酬的總額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財產收益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澳門:

    1. 職業稅;

    2. 所得補充稅;

    3. 房屋稅;

    4. 房屋稅徵稅憑單的印花稅;

    (以下簡稱“澳門稅收”)

    (二)在比利時:

    1. 自然人所得稅;

    2. 公司所得稅;

    3. 對法律實體徵收的所得稅;

    4. 對非居民徵收的所得稅;

    5. 附加災患事故供款;

    包括預付稅款,而在不抵觸第三條第二款的前提下,亦包括就上述稅收及預付稅款徵收的附加費。

    (以下簡稱 “比利時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1. “澳門”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及路環島;

    2. “比利時”一語是指比利時王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比利時王國領土,包括領海和領空,以及根據國際法,比利時王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自然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的區域;

    (二)“協議一方”和“協議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澳門或者比利時;

    (三)“人”一語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四)“公司”一語是指法人或屬某協議方的居民並在該協議方就稅收上視同法人的實體;

    (五)“協議一方企業”和“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協議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協議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六)“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協議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協議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七)“主管當局”一語:

    1. 在澳門方面,是指行政長官或其授權的代表。

    2. 在比利時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在本協定中,“澳門稅收”或“比利時稅收”不包括根據任何一方關於本協定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收的法律所徵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

    三、協議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當其時該協議一方適用於本協定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而且,從該稅務法律得出的解釋優於從該協議一方其他法律得出的解釋。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協議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協議一方法律,由於住所、居所、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亦包括協議一方、其政治當局或者地方當局,在該協議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由於來源於該協議一方的所得,在該協議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自然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協議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無法確定,或者在協議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協議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自然人以外,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搆;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及

    (七) 於任何12個月的期間內存在超過6個月的建築工地或建築、裝配、安裝或挖掘工程。

    三、在下述情況下,企業須當作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並透過該常設機構經營業務:

    (一)在任何12個月的期間內,企業進行與在該方的建築工地或在該方進行的建築、裝配、安裝或挖掘工程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超過6個月;或

    (二)企業透過僱員或僱用的其他人員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但屬該等性質的活動僅在任何12個月中在該方連續或累計超過6個月為限。

    四、雖有本條以上各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協議一方代表協議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協議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協議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協議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或透過其他方式進行),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協議一方公司構成協議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從位於協議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協議一方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協議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協議一方企業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協議一方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協議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協議一方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本條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計算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協議一方徵稅。

    二、如海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應視為設在該船舶登記港口所在的協議一方;如無登記港口,則視為設在船舶經營者為居民的協議一方。

    三、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協議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參與協議一方企業和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以所接受和規定的條件建立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協議一方將協議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首先提及的協議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協議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協議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

    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協議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一方,按照該協議一方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協議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

    (一)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間直接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本至少百分之十的公司,則徵收的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況下,為該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雖有本款以上規定,如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協議一方的居民,而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協議另一方的居民公司,且在派息時,已至少連續12個月直接持有相當於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本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則有關股息不須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權利、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一方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即使是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協議一方居民公司從協議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協議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協議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協議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協議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於協議一方而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在該利息發生的協議一方,按照該協議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為協議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在協議一方產生的利息如屬下列類別,則可在該協議一方獲豁免徵稅:

    (一)由於延遲對某企業提供的貨物、商品或服務的付款所引致的商業債權利息(包括商業文件代表的債權);

    (二)就協議一方、其政治當局、或者地方當局為推廣出口而按它設立的計劃所批出、保證或投保的貸款,或所批出、保證或投保的信貸而支付的利息;

    (三)支付予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而並非以不記名文書代表的任何性質的債權或貸款的利息;

    (四)任何企業在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的存款的利息;

    (五)支付予協議另一方、其政治當局、或者地方當局的利息。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然而,“利息”一語就本條而言,並不包括逾期付款的罰款,或根據第十條第三款視作股息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協議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協議一方。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協議一方。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協議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協議一方而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協議一方,按照該協議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協議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電視或無線電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協議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協議一方。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協議一方。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協議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協議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協議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協議一方企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和飛機,或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和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協議一方徵稅。

    四、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財產以外的任何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人為其居民的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協議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一)在協議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協議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協議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協議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協議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協議一方居民因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協議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協議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

    公司經理

    一、協議一方居民,作為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或類似架構的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及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以上規定亦適用於按照是其居民公司協議一方的法律,因履行與上述規定所提及的人所進行類似性質的職務而取得的款項。

    二、由第一款提及的人就履行管理、技術、商業或財務性質的日常職能而取自協議一方居民公司的報酬及由協議一方居民作為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有股本公司除外)的合夥人,從事日常活動而取得的報酬,可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徵稅,猶如該報酬是僱員就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以及對有關“僱主”的提述是對有關公司的提述一樣。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協議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協議一方徵稅。

    三、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如在協議一方從事的活動,全部或主要是由協議另一方、其政治當局、或者地方當局的公共基金資助時。在這種情況下,其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協議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可以在該款項產生所在的協議一方徵稅。本條規定亦適用於協議一方根據該一方的社會保障法律支付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以及適用於該協議一方用以補充該等社會保障法律的福利而根據該協議一方一項的公共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

    (一)協議一方、其政治當局、或者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二)然而,如果該項服務是在協議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為該協議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協議另一方的居民,該等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協議一方、其政治當局、或者地方當局支付或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協議一方、其政治當局、或者地方當局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工資、薪俸和其他類似報酬以及退休金。

    四、本條第一款規定亦適用於協議一方、其政治當局、或者地方當局對在雙方合作協議框架下對其在協議另一方進行活動的自然人支付的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協議一方之前曾是該協議另一方居民,且僅是為了在該協議一方認可的大學、學院、學校、其他類似之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和科學研究,停留在該協議一方,對其由於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該協議一方應自其到達日起兩年內免予徵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個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協議一方之前曾是協議另一方居民,且僅由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首先提及的協議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於該協議一方以外的款項,該協議一方應免予徵稅。該項免稅僅適用於在合理期間內完成的教育或培訓。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發生在什麼地方,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協議一方居民,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協議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另一方來源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則可以按該協議另一方的法律,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澳門,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澳門居民取得的所得,本協定規定可以在比利時徵稅時,該項所得在澳門應予免稅。

    二、在比利時,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如比利時居民取得並非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的收入,按照本協定的規定是可在澳門徵稅的,並已在該處徵稅,則比利時須豁免對該等收入徵稅,但比利時在計算該居民其餘收入的稅額時,可以實施有關所得在沒有獲豁免時適用的稅率。

    除適用本款(一)項和本協定規定之任何規定外,為著訂定由比利時市政機構和組合都市所設立之附加稅項,比利時將會把本款(一)項規定免予徵稅之所得(Revenus Professionnels - beroepsinkomsten) 列入徵稅範圍內。

    (二)比利時居民公司從澳門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將按比利時法律規定的條件和在該法律規定的範圍豁免公司所得稅。

    如比利時居民公司從澳門居民公司取得股息,而該等股息是為比利時稅收目的而被納入在其總收入內,且沒有按本款規定獲豁免徵收公司所得稅時,則比利時須從關乎該等股息的比利時稅項中,扣減按照第十條就此等股息而徵收的澳門稅收。此項扣減款額,不得超過比利時稅項中按比例關乎該等股息的部分。

    (三)除適用比利時法律中有關從比利時稅收中扣減已在海外繳付的稅收規定外,如比利時居民取得就比利時稅項而言是其總收入的項目,而該項目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則對該收入徵收的澳門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有關該收入的比利時稅項。

    (四)凡按照比利時的法律,比利時居民透過位於澳門的常設機構所經營的企業虧損,而該等虧損實際上已就該企業在比利時的課稅而從它的實際利潤中實際扣除,則(一)段所規定的豁免,在比利時不適用於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其他課稅期內的利潤,但須以該等利潤因補償上述虧損而亦已獲豁免徵收澳門的稅項為限。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任何人如就比利時而言屬比利時國民,而就澳門而言,享有在該處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則該人在另一協議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是有別於在另一協議方屬(就比利時而言)國民或(就澳門而言)享有在該處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在相同情況下(尤其是在居住方面)須或可受限於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比其負擔更重。

    二、協議一方企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協議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協議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本國居民稅收上的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該協議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協議一方企業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協議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協議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協議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協議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應與首先提及的協議一方其他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條

    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協議一方或者協議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自內部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而他被認為是屬某一協議方(就比利時而言)的國民,或在某協議一方(就澳門而言)享有居留權或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則他可將其案件呈交該方的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協議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自內部法律所設的時間限制。

    三、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

    四、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有關執行協定規定所需要的行政措施,特別是有關任何一方居民為了在另一方享受本協定規定的免稅或減稅所需要提供的證明。

    五、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為實施本協定應相互直接聯繫。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協議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協議一方收到的情報應與按該方之內部法律取得的情報同樣保密,並且應僅告知與第一句所提及的稅收的查定或徵收有關的、與涉及這些稅收的訴訟或起訴有關的、或者與裁決涉及這些稅收的上訴有關的人員或者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引證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協議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慣例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漏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三、如協議一方根據本條規定請求提供情報,即使該情報在協議另一方並不用於本身稅務用途,另一協議方仍應採取措施取得所請求的情報。前句所定的義務是受到本條第二款的限制,但此限制不應被理解為允許協議一方僅因為該情報沒有本身利益而拒絕提供。

    第二十七條

    政府代表團成員

    本協定並不影響政府代表團(包括領事館)成員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的規定所享受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稅務優惠之限制

    雖有本協定之任一規定,如一協議方居民或與此居民有關的人以取得本協定的優惠為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時,則該協議一方居民將不享有因本協定而由協議另一方給予的抵免或豁免之稅務優惠。

    第二十九條

    生效

    一、每一協議方均須通知另一協議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的程序。本協定在收到上述通知的較後一份的日期生效。

    二、本協定的條文將有效於:

    (一)對在本協定生效翌年之1月1日或以後產生之所得之來源所徵收之稅收;

    (二)對在本協定生效翌年之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期間的所得所徵收之其他稅收。

    第三十條

    終止

    本協定維持有效,直至被任何協議方終止為止。任何協議方均可藉在本協定生效後第五年起計的任何曆年的6月30日或之前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協議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而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自該年之7月1日起本協定即行終止:

    (一)對於該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翌年1月1日或以後產生之所得之來源所徵收之稅收;

    (二)對於該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翌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期間的所得所徵收之其他稅收。

    在見證下,以下被各自政府授權之簽署者,簽署本協定。

    於2006年6月19日,在布魯塞爾,以一式多份,以中文、葡文、法文、荷蘭文和英文作出,五份內容均為正式文本。當文本之間有不同時,則以英文文本為依歸。

    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代表比利時王國政府:

    財政部長 Didier Reynders

    附加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比利時王國關於對所得稅收為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而簽訂的協定時,簽署者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協定的組成部份:

    1. 一般條款的解釋:

    當本協定的規定與OECD稅收協定範本中的規定相同或實質相似,在作出解釋時,雙方稅務主管當局應遵循協定範本註釋的一般原則;但不包括協議雙方對某些原則表示不同意見及在特殊情況下協議雙方對某範圍有不同的解釋時而作出對註譯的意見。

    2. 在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一)項:

    為著澳門稅收目的,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當澳門居民公司的利潤在公司層面不被徵稅,而在分派予股東時才被徵稅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澳門對分派予比利時居民的股東的利潤,所徵收的稅款不應超過該利潤的百份之十,同時,應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一)項之規定,對該利潤避免雙重徵稅。

    3. 在第十一條第三款:

    就比利時而言,(二)項之規定適用於:

    ——根據出口財務支援委員會(“Finexpo”)的意見獲批出財務支援貸款或信貸的利息;
    ——比利時出口中期融資統籌協會(“Creditexport”)批出貸款或信貸的利息;
    ——National Office of Del Credere所投保的貸款或信貸的利息。

    4. 在第十二條第三款:

    當應用協定第十二條第三款時,就被視為技術支援或技術服務而支付款項,不應被視為與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有關情報所支付的款項,對於這種情況,應按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徵稅。

    5. 在第十五條第一款:

    如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是就某活動支付而該活動實際上是在某協議一方進行的,則受僱工作即屬於在該方進行。這表示有關僱員身處該一方並在該方進行該活動。

    6. 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一)項:

    在適用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一)項,作為計稅依據,當一項收益可有效地被納入稅基時,則此項收益將被徵稅。如一項收益在適用稅收待遇下而不被徵稅或被免稅時,則此項收益不予徵稅。

    在見證下,以下被各自政府授權之簽署者,簽署本附加議定書。

    於2006年6月19日,在布魯塞爾,以一式多份,以中文、葡文、法文、荷蘭文和英文作出,五份內容均為正式文本。當文本之間有不同時,則以英文文本為依歸。

    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代表比利時王國政府: 財政部長 Didier Reynders

    AGREEMENT BETWEEN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KINGDOM OF BELGIUM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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