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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3/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巴黎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丹麥王國政府關於稅收信息交換的協定》的正式中文文本、葡文文本和英文文本。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丹麥王國政府

關於稅收信息交換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稅收信息交換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協定標的及範圍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應當就本協定所含稅種相關締約雙方國內法的管理和執行,通過交換與之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信息相互提供協助。該信息應包括與這些稅收的確定、核定與徵收,稅收主張的追索與執行,或稅收事項的調查或起訴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信息。信息應根據本協定的規定進行交換,並按第八條規定的方式保密。被請求方對確保人的權利和保障措施的法律或行政慣例在無不適當地阻止或延遲有效的信息交換的範圍內維持其適用性。

第二條

管轄權

被請求方沒有義務提供不歸其當局所擁有,或者不由其管轄地域內的人掌握或控制的信息。

第三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的稅種是締約雙方徵收的所有稅種。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任何在協定簽署日之後附加或替代現行稅種而開徵任何相同或任何實質相似的稅種。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將本協定所含稅收及相關信息收集措施的任何實質改變相互通知對方。

第四條

定義

一、為著本協定的目的,除另有界定外:

(一)“締約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丹麥或澳門;

(二)“澳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澳門半島、氹仔島及路環島;

(三)“丹麥”是指丹麥王國,包括按照國際法已經標明或者按照丹麥法律以後可能標明的,從事有關勘探和開發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資源和從事有關勘探和經濟開發的其他活動,丹麥可以行使其主權權利的在其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該用語不包括法羅群島和格陵蘭;

(四)“主管當局”:

(1)在澳門,是指行政長官或其授權代表;和

(2)在丹麥,是指稅務大臣或其授權代表;

(五)“人” 是指包括個人、公司或任何其他團體;

(六)“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

(七)“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眾買賣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眾”買賣是指股票的買賣不明示或暗示地限於部分投資者;

(八)“主要股票”是指代表公司多數選舉權和價值的股票;

(九)“認可的證券交易所”是指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共同商定的任何證券交易所;

(十)“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工具,不論法律形式如何。“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其基金或計劃的單位、股份或其他權益可由公眾購買、銷售或贖回,且基金或計劃的單位、股份或其他權益可以 “由公眾”購買、銷售或贖回的,不明示或暗示地限於部分投資者;

(十一)“稅收”是指本協定適用的任何稅收;

(十二)“申請方”是指請求信息的一方;

(十三)“被請求方”是指被請求提供信息的一方;

(十四)“信息收集措施”是指使締約一方能夠獲取和提供所請求信息的法律、行政或司法程序;

(十五)“信息”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實、聲明或記錄;

(十六)“稅務犯罪”在丹麥王國是指稅務事項涉及故意的行為,按丹麥王國的刑法規定可被檢控;

(十七)“刑法”在丹麥王國是指根據國內法所指定的所有刑事法律,不論載於稅法、刑法典或其他法律。

二、締約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於本協定未定義的術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應當具有當時該締約方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締約方適用稅法的定義優先於其他法律對該術語的定義。

第五條

專項信息交換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經請求後,應當提供為第一條所述目的之信息。被調查的行為如果發生在被請求方,無論根據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犯罪,均應交換信息。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從信息請求,該一方應採用所有相關的信息收集措施向申請方提供所請求的信息,即使被請求方可能並不因其自身稅收目的而需要該信息。

三、如果申請方主管當局提出特別要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根據本條規定,在其國內法允許的範圍內,以證人的證言和經鑑證的原始記錄複製件的形式提供信息。

四、為本協定第一條指定之目的,締約各方應確保其主管當局有權依據請求獲取並提供:

(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託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託人掌握的信息;

(二)有關公司、合夥人、信託、基金會、“公營造物法人”以及其他人的所有權信息,包括根據第二條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權鏈條上一切人的所有權信息;信託公司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的信息;基金會創立人、基金理事會成員以及受益人的信息。再者,本協定的締約雙方沒有獲取或提供與上市公司或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的所有權有關的信息的義務,除非此類信息的獲取不造成不適當的困難。

五、根據本協定作出請求時,申請方主管當局須向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下列信息,顯示信息對請求的可預見相關性:

(一)被檢查或被調查人的身份;

(二)聲明所尋求的信息,包括申請方希望從被請求方收到的信息的性質和形式;

(三)所尋求信息的稅收目的;

(四)認為所請求的信息存在於被請求方或被其管轄範圍內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五)盡可能地列出被認為掌握所請求信息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聲明請求是符合申請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且如果所請求信息存在於申請方管轄範圍內,那麼申請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申請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獲取該信息,且信息的請求是符合本協定的;

(七)聲明申請方已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信息的一切方法。

六、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盡快向申請方提供所請求的信息。為保證盡快回覆,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

(一)以書面形式向申請方主管當局確認收到請求,並應在收到請求後60日內將請求中任何不足部分通知申請方主管當局;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在收到請求後90日內不能獲取並提供信息,包括被請求方遇到提供信息的障礙,或者拒絕提供有關信息,被請求方應立即通知申請方,就不能提供信息的原因、障礙的性質或拒絕的原因作出說明。

第六條

境外稅務檢查

一、在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締約一方可允許締約另一方的代表進入首述方領土會見個人和檢查有關記錄。次述方主管當局應通知首述方主管當局,其與有關個人會見的時間和地點。

二、應締約一方主管當局的請求,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可以允許首述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出現在次述方的稅務檢查的適當部分的現場。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所提及的請求,實施檢查的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應當盡快通知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檢查的時間與地點、被選定實施檢查的當局或官員,以及首述方對實施檢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條件。所有有關實施檢查的決定應當由實施檢查的一方作出。

第七條

拒絕請求的可能

一、申請方不能根據本身法律為管理或執行其稅法的目的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則被請求方不得被要求取得或提供該信息。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因請求不符合本協定可拒絕協助。

二、本協定的規定不應給締約一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導致泄漏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信息的義務。儘管如此,第五條第四款所提及的信息類型不應僅因符合該條款的準則而被視為上述秘密或貿易過程。

三、本協定的規定不應給締約一方施加獲取或提供可能導致泄漏委託人、律師或其他承認的法律代表間如下保密溝通的信息的義務:

(一)為尋求或提供法律建議目的進行的溝通;或

(二)為用於正在進行的或將進行的法律訴訟程序目的進行的溝通。

四、如果披露的信息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被請求方可以拒絕請求。

五、信息請求不應因對此請求涉及的稅收主張引發爭議為由而被拒絕。

六、如果申請方請求的信息用於實施或執行其稅法或任何相關規定,並因此構成對被請求方公民或國民相對於申請方公民或國民在相同條件下的歧視,則被請求方可以拒絕該信息請求。

第八條

保密

根據本協定締約一方收到的信息應作密件處理,並僅可披露與締約方徵稅有關的核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的締約一方管轄範圍內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機構)。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除有被請求方的主管當局的書面明確許可外,有關信息不可以披露給任何其他人或實體或當局或任何其他管轄區。

第九條

費用

提供協助所發生的費用負擔應當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協商確定。

第十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執行或解釋遇到困難或疑問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盡力通過相互協商解決問題。

二、除第一款所指的協商外,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就本協定第五和第六條的執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為本條規定達成協定的目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直接相互溝通。

第十一條

生效

一、任一締約方在完成使本協定生效的本身法律程序後,應書面通知對方。

二、本協定在收到最後的通知之第三十日後生效,並隨即有效:

(一)對稅務犯罪,在此日期;

(二)對包括在第一條的所有其他事項,在本協定生效翌年一月一日開始或之後的稅務期間,或當沒有稅務期間時,在本協定生效翌年一月一日開始或之後產生的所有徵稅。

第十二條

終止

一、在締約一方終止本協定前,本協定長期有效。任一締約方可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自締約另一方收到終止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停止有效。

二、倘若終止,締約雙方對任何根據本協定取得的任何信息仍負有第八條所規定的義務。

締約雙方授權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2011年4月29日在巴黎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丹麥文和英文寫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代表

 

丹麥王國政府

代表

 


譚伯源

Anne Dorte Riggelsen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DENMARK CONCERNING THE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ON TAX MATT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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