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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2011號行政法規

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下稱 “資助計劃”)的制度。

第二條

範圍

一、資助計劃旨在向商業企業及社團提供資助,以支付因購買或更換能有助改善環境質素、具能源效益或節水的產品和設備而引致的費用。

二、上款所指的費用包括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所衍生的費用,但屬支付安裝工程、保養或維修的負擔除外。

第三條

受益人

分別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的獲資助條件的商業企業及社團均可獲批給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資助。

第四條

商業企業獲資助的條件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可獲資助的商業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商業企業主,以本身名義、親自或透過第三者經營,並已為稅務效力而於財政局登記的商業企業。

第五條

社團獲資助的條件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可獲資助的社團是指享有法律人格且其成立文件及章程已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摘錄公佈的社團。

第六條

資助的批給

資助由環保與節能基金批給。

第七條

資助限額

一、每次申請可獲批給的資助為所購買或更換產品和設備的總額的百分之八十,但資助的上限不得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

二、批給資助的申請獲批之日起計的一年內,有關申請人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三、經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建議,第一款所指的批給資助百分比及上限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修改,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八條

申請期間

資助計劃的申請期間由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訂定,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九條

批給的申請

申請批給資助須向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有關申請須附同所需文件交予環境保護局。

第十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為獲得資助的批給,申請人須提交由企業或社團的法定代表簽署的申請表,並附同下列文件一併遞交:

(一) 列明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市場價格的文件,該等文件須於提交前一個月內發出;

(二)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說明文件或相關資料。

二、如申請人為商業企業,除上款所指的文件外,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 營業稅申報書(M/1表格)影印本或財政局發出的開業聲明書;

(二) 申請人的法定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如企業由法人商業企業主經營,則尚須提交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

(三) 由財政局發出的申請企業未因最近五年內結算之稅捐、稅項及任何其他款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證明文件。

三、如申請人為社團,除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外,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 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在該局存有紀錄證明書;

(二) 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團章程影印本;

(三) 申請人的法定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為妥善組成申請卷宗,環境保護局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認為必需的其他文件、報告或資料。

第十一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申請卷宗應根據環境保護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及處理。

二、如申請卷宗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擱置逾三十日,則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二條

就申請作出的決定

一、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就批給資助的申請作出決定,並負責跟進有關卷宗。

二、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自申請資料交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就批給資助與否作出決定且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批准申請前須先確定環保與節能基金是否具備財政資源。

四、環保與節能基金因無可動用的資源而未能批准批給資助的申請時,應將有關申請列入輪候表,並將該情況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則保留在環保與節能基金具備有關可動用款項時獲得所申請的資助的權利。

第十三條

資助款項的發放

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於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及發票、產品和設備的說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以及其他必須的文件後三十日內向申請人發放資助。

第十四條

上訴

對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可依法提起上訴。

第十五條

民事及刑事責任

在申請資助的程序中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須依法承擔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監察

一、環境保護局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益人是否將獲批的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批示所指的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的職權,環境保護局有權要求受益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七條

資助的取消及返還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 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款項;

(二) 獲批的資助款項並非用於批給批示所指的用途;

(三) 使用獲批的資助款項者或實體並非受益人;

(四) 申請人未於申請獲批准後三十日內提交第十三條所指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及發票、產品和設備的說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以及其他必須的相關文件,但有合理解釋且獲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受的情況除外;

(五) 受益人不提供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協助。

二、如資助的批給被取消,受益人須自獲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返還已發放的資助款項。

三、在不影響第二十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倘受益人未按照上款規定返還已獲發放的資助款項,則不可再申請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資助。

第十八條

取消批示

取消資助批給的批示,應載明取消的原因及釐定須返還的資助款項和訂定返還的期限。

第十九條

執行名義

上條所指的取消批示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第二十條

強制徵收

如受益人未於規定的期間內返還已獲發放的資助款項,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一年九月一日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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