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一、 ......
二、 ......
(一)不可推翻,但僅以對每一乘客造成的損害不超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的情況為限;
(二)可推翻,但僅以對每一乘客造成的損害超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且空運人能證明下列事實的情況為限:
(1) ......
(2) ......
三、 ......
四、 ......
五、 ......
六、 ......
空運人彌補因運送乘客方面的延誤而引致的損害的責任,其上限對每一乘客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
一、空運人彌補第四條(二)項所指關於行李的損害的責任,其上限對每一乘客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
二、 ......
三、 ......
一、空運人彌補第四條(二)項所指關於貨物的損害的責任,其上限對每公斤貨物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
二、 ......
三、 ......
四、 ...... ”
在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內增加第十二-A條,內容如下: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特別提款權的數額換算為澳門幣時,在司法訴訟中以特別提款權於判決日折合的澳門幣金額計算。”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