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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9/2011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9/2011

刊登日期:

2011.7.18

版數:

1415-1417

  • 修改制定《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的第11/2004號行政法規。
相關法規 :
  •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 - 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
  •  
    相關類別 :
  • 保險 - 航天器類 - 民航局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9/2011號行政法規

    修改制定《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的第11/2004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五條

    因乘客死亡、受傷或遭受其他身體上的損傷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一、 ......

    二、 ......

    (一)不可推翻,但僅以對每一乘客造成的損害不超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的情況為限;

    (二)可推翻,但僅以對每一乘客造成的損害超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且空運人能證明下列事實的情況為限:

    (1) ......

    (2) ......

    三、 ......

    四、 ......

    五、 ......

    六、 ......

    第六條

    因運送乘客方面的延誤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空運人彌補因運送乘客方面的延誤而引致的損害的責任,其上限對每一乘客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

    第七條

    因行李的毀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一、空運人彌補第四條(二)項所指關於行李的損害的責任,其上限對每一乘客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

    二、 ......

    三、 ......

    第八條

    因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一、空運人彌補第四條(二)項所指關於貨物的損害的責任,其上限對每公斤貨物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

    二、 ......

    三、 ......

    四、 ......

    第二條

    增加條文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內增加第十二-A條,內容如下:

    “第十二-A條

    特別提款權的數額換算為澳門幣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特別提款權的數額換算為澳門幣時,在司法訴訟中以特別提款權於判決日折合的澳門幣金額計算。”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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