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第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第十五條及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一、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三款及第五款修改如下:
“三、在工程或取得財貨及勞務的程序方面,不論有關金額為何,所授予的執行權限包括下列權限:
(一)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二)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三)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五、在財政及財產資源管理方面,所授予的執行權限受下列限制:
(一)如屬許可工程或取得財貨及勞務的競投方面的權限,有關金額的估計值上限為澳門幣三千萬元;
(二)如屬許可工程或取得財貨及勞務的費用方面的權限,有關金額的上限為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
(三)如獲許可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則上項所指權限的有關金額上限為澳門幣九百萬元。”
二、本行政命令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