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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

第69/2010號上訴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鄭彩蓉(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賠償的原訴人,其中被訴人為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會)針對中級法院於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在第598/2009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聲稱這一裁判在同一法律問題上與同一法院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第43/2005號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中級法院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的合議庭裁判(作為理據的裁判)裁定,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只有當債務變為可清算時(但因債務人之責任而未能清算者除外)才出現債務人的遲延,而該遲延應自一審法院作出裁判之日起計算。

而中級法院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的合議庭裁判(被上訴裁判)裁定,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只有當債務變為可清算時(但因債務人之責任而未能清算者除外)才出現債務人的遲延,但可清算出現在最後裁判轉為確定之日。

上訴人請求採納作為理據裁判的解決辦法。

透過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1,本終審法院承認兩個合議庭裁判──要知道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當未能清算之責任不屬於債務人時,賠償之債務到底何時變為可清算的問題上──存在互相對立,且確定上訴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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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因明顯疏忽,掉換了作為理據的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含義。

雙方均未提交理由陳述。

二、理據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知道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當未能清算之責任不屬於債務人時,到底什麽時候出現債務人的遲延。

2. 民事責任和賠償之債的一般原則

正如所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

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是因不法事實而產生非合同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

關於賠償之債,其指導原則是“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條)。

這就是恢復原狀的原則。

如此,法律要求恢復的不是被損害之前的狀況,而是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有關責任之事件可能有之狀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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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一卷,2003年重印第10版,第905頁。

但是,恢復原狀不是始終都可能或可取的。比如在第一種情況中,不可替代之物消亡了。而在不足以恢復原狀、不能全部彌補所有損害或對債務人來說負擔過分時,就是不可取的了。

在如這些情況下,法律選擇了金錢賠償

這就是第五百六十條前三款規定的:

“第五百六十條

(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

第二個問題與這種賠償的形式相關,就是要知道如何估算賠償的金額。同一法規第五百六十條第五款對此問題作出了回答,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

因此,法官必須在判決中確定金錢賠償之金額,須衡量受害人在此時(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的財產狀況(實際狀況)及如未受損害的同一日應有的財產狀況(假設狀況),使所訂定的賠償與這兩個款項之差額相符。

不過,肯定的是法官的權力受到規範改變請求之法規的限制(《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條和第二百一十七條)。

另一方面,相當於《澳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五款的一九六六年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對確定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是不適用的。“但是,彌補這類損害的根本標準──衡平原則下的判斷──本身就要求須爭取在最近的時間內,即原則上在可以更加公正及準確地作出相關評估的時刻對非財產損害作出彌補”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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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ARIA DA GRAÇA TRIGO著:《Incumprimento d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 (interpretação do regime do artigo 805.º, n.º 3, do Código Civil, com base na análise da jurisprudência)》,刊於《Estudos Dedicados ao Prof. Doutor Mário Júlio de Almeida Costa》,天主教大學出版,里斯本,2002年,第1011頁。

3. 構成債務人遲延之時間

履行賠償之債中的單純遲延或單純拖延構成債務人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的義務(《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但只有在“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二款)。

剩下的就是要知道──也是本訴訟案件中要解決之問題的要點──到底什麽時候構成債務人的遲延。

一般規則是,“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款)。

但是,在有些情況下也無需催告債務人就構成遲延,並因此債務人必須對因該項遲延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

其中一個無論是否催告履行債務人就存在遲延的情況就是當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二款b項)。

根據源自羅馬法的此項法規,當債務因非合同的不法事實而產生時,遲延自不法事實之時開始計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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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第二卷,2001年重印第七版,第119頁。

但是,即使該債務產生自不法事實,“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條第四款)。

這則未結算就沒有遲延(in illiquidis non fit mora)的規定一般認為其依據是因在未查明給付之標的時債務人不能履行。首先必須令債務人知道其所欠的款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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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IRES DE LIMA 和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卷,第三版,1986年,第65頁。

那麼,把這一規範與前面所提到的那個規範相結合,即“……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五款),我們就只能認定,在有關損害之金額的司法爭議中,無論是法官在一審判決中確定其金額,還是在上訴決定中,因對先前確定的金額予以更改或因為這樣或那樣的原因在一審沒有訂定出任何金額,上訴法院的法官確定一相關債權額時,債權才變為已結算的。同樣,如損害金額只在執行階段才被結算清楚時,債務人才在該階段出現遲延。

儘管認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五款對確定非財產損害不適用,但所述之解決辦法對這些損害也是適用的,因為正如前面說到,這些損害應該在最近的時間內予以確定。

把這一時間推延到最後裁判轉為確定的時刻,將是用犧牲受害者來無理獎賞侵害者,鼓勵只是為了推延構成遲延的時間而使用拖延訴訟的手段。

因此,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4. 本案的情況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決定(i)確認一審法院所作的以非財產損害賠償之名義訂定予上訴人的賠償金額的裁判部份。但決定(ii)撤銷該裁判中未以長期無能力之名義對上訴人作出財產損害賠償部份,且確定了該等損害的一定金額。

因此,存在債務人的遲延,第一種情況自一審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第二種情況自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作出之日起計。

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還計算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是法定利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三、決定

綜上所述,

A)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被訴人支付自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作出之日計起的對上訴人永久喪失能力之賠償之金額的遲延利息及支付自一審裁判作出之日計起的對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的遲延利息;

B)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各法院訂定下列強制性司法見解:

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五款、第七百九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七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遲延利息,不論該司法判決為一審或上訴法院的判決或是清算債務之執行之訴中所作的決定。

C)下令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無訴訟費用。

原訴代理人之代理費用訂為1200澳門元。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朱健——賴健雄——何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