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2011號行政法規《殘疾分類分級的評估、登記及發證制度》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殘疾分類分級評估的工具及方法》,該文件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一、殘疾評估應由評估實體所指定的醫生或專業人員執行,其專業資格如下:
殘疾類別 | 評估人員資格 |
視力殘疾 肢體殘疾 語言殘疾 精神殘疾中的失智症 |
政府認可的醫生或專科醫生 |
聽力殘疾 | 政府認可的醫生或專科醫生(可由聽力學家或曾接受由社會工作局或其指定的其他實體安排的聽力學檢測培訓的語言治療師提供協助) |
智力殘疾 | 政府認可的臨床心理治療師,或曾接受由社會工作局或其指定的其他實體安排的智力評估培訓的專業人員 |
精神殘疾,含失智症 | 政府認可的精神科醫生 |
未滿四歲的各類殘疾幼兒 | 政府認可的兒科醫生 |
二、殘疾評估的工具及方法如下:
(一)視力殘疾評估
(1)視力殘疾評估工具
i)評估工具
Snellen 視力表或符合國際標準的視力表、兒童圖形視力表、視野卡片、全自動視野計、彩色小珠子、白色小球、手電筒、遮眼板、針孔鏡、裂隙燈、直/間接眼底鏡、校正鏡片等。
ii)測試環境
測試需要在有良好照明和具備能調節成暗室條件的房間進行,且該房間應避免陽光直射或造成陰影。
(2)視力殘疾評估方法
i)一般情況
根據受評人的病史、視功能檢查結果和結合所提供的醫學證明作綜合評估。
檢查順序應首先為視力檢查,其次為視野檢查,最後為眼球結構檢查。
ii)特殊情況
對於無法配合視功能檢查的受評人,應根據其病史、檢查結果和視覺行為能力等情況作綜合評估。
(二)聽力殘疾評估
(1)聽力殘疾評估工具
i)評估工具*
可攜式聽覺評估儀(頻率:0.5、1.0、2.0、4.0kHz。強度:25至100dB。聲音類型:囀音、純音、濾波複合音。給聲方式:揚聲器、插入耳機。)、聲級計、電耳鏡、純音聽力計(帶有聲場功能)、腦幹誘發電位、耳聲發射、聲導抗、聽覺穩態誘發電位等,以及專供六個月至未滿六歲兒童使用的視覺強化測聽配套裝置和測聽玩具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4/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ii)測試環境
測試需要在面積10至15平方米、背景噪音小於或等於40dB(A)、光線柔和、溫度適宜和陳設簡潔的隔音室進行,測試時人數不超過五人(含受評人)。
(2)聽力殘疾評估方法*根據受評人的病史、主觀測聽法和客觀測聽法的結果作綜合評估。
主觀測聽法是使用純音測聽法(包括兒童視覺強化測聽和遊戲測聽、成人純音測聽)作測試。
客觀測聽法是使用腦幹誘發電位、耳聲發射、聲導抗、聽覺穩態誘發電位等作測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4/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三)語言殘疾評估
(1)語言殘疾評估工具
i)評估工具
手電筒、壓舌板。
ii)測試環境
測試需要在一般醫療室進行。
(2)語言殘疾評估方法
根據受評人的病史和結合所提供有關切除喉和/或舌的診斷證明作綜合評估。
(四)肢體殘疾評估
(1)肢體殘疾評估工具
i)評估工具
米尺、角度計、叩診錘、身高計等。
ii)測試環境
測試需要在一般醫療室進行。
(2)肢體殘疾評估方法
根據受評人的病史和結合所提供的醫學證明,如影像學檢查報告和片子、骨科理學檢查報告等作綜合評估,必要時可進行其他影像學檢查。
(五)智力殘疾評估
(1)智力殘疾評估工具
i)評估工具
A. 智力測量工具*
B. 適應性行為測量工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4/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ii)測試環境
測試需要在安靜、光線柔和、溫度適宜和陳設簡潔的房間進行。
(2)智力殘疾評估方法
根據上述各評估工具的標準作測試。
(六)精神殘疾評估
(1)精神殘疾評估工具
i)評估工具
ii)測試環境
測試需要在安靜、光線柔和、溫度適宜和陳設簡潔的房間進行。
(2)精神殘疾評估方法
根據受評人的病史、臨床觀察、相關評估結果和預後判斷作綜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