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殘疾分類分級的評估、登記及發證的制度。
二、為發出殘疾評估登記證(下稱“登記證”)的效力,殘疾分類分級評估須按照第二條第三款所指的準則以及第四條第三款所指的工具及方法進行,以評定利害關係人是否殘疾,以及殘疾的類別及級別。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殘疾的類別包括:
(一)視力殘疾:指眼球、眼眶、眼周圍結構及相關神經系統結構的損傷,或無法矯正的雙眼視敏度或視野等視功能障礙,且其狀況已達最佳醫療成效,並會持續超過六個月,表現出活動受限制;
(二)聽力殘疾:指外耳、中耳、內耳及相關神經系統結構的損傷,或不同程度的永久性聽功能障礙,如聽不到或分辨不清周圍環境聲及正常音量言語聲,且其狀況已達最佳醫療成效,並會持續超過六個月,表現出活動受限制;
(三)語言殘疾:限定為言語發聲殘疾,指由於切除喉或舌而導致發聲及言語結構的損傷及功能障礙,表現出活動受限制;
(四)肢體殘疾:指人體與運動有關的結構損傷(如肌肉、骨骼、關節及相關神經系統)或神經肌肉骨骼和運動有關的功能障礙,且其狀況已達最佳醫療成效,並會持續超過六個月,表現出活動受限制;
(五)智力殘疾:指腦結構的損傷或智力功能障礙,智力發展水準明顯低於一般人水準,在智力功能等方面存在障礙,並伴有適應性行為的障礙,表現出活動受限制;
(六)精神殘疾:指個體出現各類精神疾病或整體精神功能或特殊精神功能障礙,諸如認知、情感及意志行為障礙,經一年治療未癒或預期狀況會持續超過一年,表現出活動受限制。
二、殘疾的級別包括:
(一)第一級:輕度殘疾;
(二)第二級:中度殘疾;
(三)第三級:重度殘疾;
(四)第四級:極重度殘疾。
三、殘疾分類分級的評估準則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的利害關係人,可向社會工作局申請登記證: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非永久性居民;
(二)屬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類殘疾。
二、申請時,應遞交填妥的專用表格,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能證實利害關係人具備上款(一)項所指要件的文件,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印本;
(二)有助證實利害關係人殘疾狀況的醫生證明或其他相關文件。
三、在特殊情況下,上款(二)項所指的文件可豁免提交。
四、如由利害關係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申請,尚應附同下列文件:
(一)利害關係人為相關目的而簽署的授權聲明,或能證明該代理關係的文件;
(二)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五、在特殊情況下,經考慮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社會工作局可接受非由上款所指人士提出的申請,但該人須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及指出替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的理由。
一、社會工作局接獲第三條所指的申請後,須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安排對利害關係人的身心狀況進行評估,以評定其殘疾的類別及級別。
二、如有需要,社會工作局可要求其他實體協助進行上款所指的評估,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三、評估須按照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所核准的工具及方法進行。
四、如評估非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實體作出,社會工作局須檢視相關內容,以瞭解該評估所採用的工具及方法,並決定是否接納。
五、如上款所指的評估獲接納,社會工作局須按附件一所載準則評定利害關係人的殘疾類別及級別。
六、對未滿四歲的幼兒進行評估時,僅須評定其殘疾的類別。
七、利害關係人同時具兩類或以上的殘疾時,須對每一類殘疾狀況評級。
對利害關係人的身心狀況進行評估後,應編寫評估報告,報告應載有利害關係人的身份認別資料及相關的評估結果。
一、利害關係人只要提交能證明其殘疾狀況出現明顯變化的資料,可要求社會工作局重新評估,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社會工作局須對利害關係人的殘疾狀況作重新評估:
(一)登記證有效期屆滿,並已辦理相關的續期手續;
(二)獲悉利害關係人的殘疾狀況出現明顯變化。
三、第四條及第五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重新評估的情況。
一、利害關係人經評定具有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類別及級別的殘疾,應獲發登記證。
二、登記證由社會工作局發出,其內須載有利害關係人的身份認別資料以及其殘疾類別及級別。
三、登記證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並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修改。
一、登記證的有效期由社會工作局局長經考慮評估報告所載的建議後訂定。
二、登記證的有效期最長為五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利害關係人的殘疾狀況被評定屬不可逆轉,登記證的有效期可超過五年。
一、登記證的補發及更換,由社會工作局負責。
二、如因登記證破損或遺失而要求補發,無須對利害關係人的狀況作重新評估,但不影響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項規定的適用。
三、僅被評定為仍具有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類別及級別的殘疾者,方可更換登記證。
一、如利害關係人不同意評估結果,可要求重審。
二、要求重審的申請須自利害關係人或提交申請的人士接獲上款所指結果的通知翌日起計的三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局提出,並指出有關理由。
三、社會工作局須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是否接納重審申請。
四、如社會工作局接納重審申請,須儘快將所有相關的資料送交第十一條所指的重審小組討論並提出意見。
一、為開展重審工作,須成立重審小組。
二、重審小組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社會工作局復康服務處處長或其法定代任人;
(二)由衛生局局長因應所審議卷宗的範疇而指派的一名專業人員;
(三)康復範疇的一名專業人士。
三、上款(三)項所指的正選成員及其候補人,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四、上款所指的正選成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候補人出席重審小組會議。
五、重審小組的組成,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修改。
六、重審小組的運作細則須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七、如有需要,社會工作局局長可邀請相關範疇的其他專家參加會議,以聽取其專業意見。
八、重審小組透過召開會議,對要求重審的卷宗進行檢視、研究及討論,並應就是否調整殘疾評估結果提出建議。
九、如有需要,重審小組可聽取執行評估工作的實體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或重新評估利害關係人的狀況,以便就是否調整殘疾評估結果提出建議。
十、重審小組成員及第七款所指的與會人士,因出席會議,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十一、社會工作局向重審小組提供行政輔助及後勤支援,並承擔有關運作所引致的財政負擔。
一、重審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並將結果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上款所定的期限自作出第十條第三款所指的通知日起計。
三、如有需要,社會工作局局長可將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延長最多至十五日。
社會工作局局長經聽取重審小組的建議後,就有關卷宗作出決定。
如利害關係人不同意有關重審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一、社會工作局應為每名利害關係人開立檔案,檔案應載有其身份認別資料及評估報告。
二、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登錄於殘疾評估資料庫(下稱“資料庫”)。
檔案及資料庫的管理和更新由社會工作局負責。
對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完成的殘疾評估,社會工作局須檢視相關內容,以瞭解該評估所採用的工具及方法,並決定是否接納;如可接納,則按附件一所載準則評定利害關係人的殘疾類別及級別。
一、為有效進行評估及資料登錄,社會工作局及執行評估工作的實體有權處理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包括轉移評估報告及檔案。
二、為核實利害關係人具備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要件,社會工作局可將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轉交身份證明局以協助查證。
三、檔案及資料庫內的資料及數據可作統計及研究之用。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四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一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殘疾類別 | 評估範圍 | 殘疾級別 |
第一級(輕度) | ||
視力殘疾 | 視功能(視力較佳的眼睛的最佳矯正視力:包括視敏度及視野) | 0.1≤最佳矯正視力<0.3 或一隻眼盲,另一隻眼為半側偏盲。 |
聽力殘疾 | 聽功能障礙 (聽力較佳的耳朵的聽力損失) |
41-60dB HL |
語言殘疾 | 切除喉或舌導致發聲及言語結構的損傷 | 舌或喉(其中一個器官)缺損達二分之一。 |
肢體殘疾 | 身體結構損傷和/或功能障礙 | 上肢: 1. 單手拇指以外的其他四指全缺失; 2. 單手拇指全缺失; 下肢: 3. 單小腿缺失; 4. 雙下肢不等長,差距在5厘米或以上; 5. 單足跗蹠關節以上缺失; 6. 雙足趾完全缺失或失去功能; 其他: 7. 脊柱強(僵)直(a、下背痛及僵硬,休息仍無法減輕,持續3個月以上;b、腰椎運動範圍受限制;c、擴胸範圍受限制;d、X光有薦腸關節炎,雙側2級或單側3級以上); 8. 脊柱畸形,駝背畸形大於70度或側凸大於45度; 多部位: 9. 一肢功能中度障礙或兩肢功能輕度障礙; 10. 侏儒症(成人身高不超過130厘米,未成年人身高較同齡人的平均身高低30%以上); 11. 其他類似的肢體功能障礙。 |
智力殘疾 | 智商 適應性行為 |
50-55至約70 輕度缺陷 |
精神殘疾 | 整體功能評估(GAF)評分 或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分 |
61 – 70 1 |
殘疾類別 | 評估範圍 | 殘疾級別 |
第二級(中度) | ||
視力殘疾 | 視功能(視力較佳的眼睛的最佳矯正視力:包括視敏度及視野) | 0.05≤最佳矯正視力<0.1 |
聽力殘疾 | 聽功能障礙 (聽力較佳的耳朵的聽力損失) |
61-80dB HL |
語言殘疾 | 切除喉或舌導致發聲及言語結構的損傷 | 舌或喉(其中一個器官)缺損達三分之二。 |
肢體殘疾 | 身體結構損傷和/或功能障礙 | 上肢: 1. 雙手拇指或雙手拇指以外其他手指全缺失; 2. 單前臂及其以上缺失; 下肢: 3. 雙小腿缺失; 4. 單大腿及其以上缺失; 其他: 5. 兩肢在不同部位缺失(屬第三級的情況除外); 6. 一肢功能重度障礙或兩肢功能中度障礙; 7. 其他類似的肢體功能障礙。 |
智力殘疾 | 智商 適應性行為 |
35-40至50-55 中度缺陷 |
精神殘疾 | 整體功能評估(GAF)評分 或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分 |
51- 60 2 |
殘疾類別 | 評估範圍 | 殘疾級別 |
第三級(重度) | ||
視力殘疾 | 視功能(視力較佳的眼睛的最佳矯正視力:包括視敏度及視野) | 0.02 ≤ 最佳矯正視力<0.05; 或5º ≤ 視野半徑<10º |
聽力殘疾 | 聽功能障礙 (聽力較佳的耳朵的聽力損失) |
81-90dB HL |
語言殘疾 | 切除喉或舌導致發聲及言語結構的損傷 | 舌或喉(其中一個器官)完全缺失。 |
肢體殘疾 | 身體結構損傷和/或功能障礙 | 上肢: 1. 雙上臂或雙前臂缺失; 下肢: 2. 雙下肢功能重度喪失(如截癱等,不能獨立行走); 3. 雙大腿缺失; 其他: 4. 一側肢體重度喪失(如偏癱等,不能獨立行走); 5. 單全上肢和單大腿缺失; 6. 單全下肢和單上臂缺失; 7. 三肢在不同部位缺失(屬第四級的情況除外); 8. 兩肢功能重度障礙或三肢功能中度障礙; 9. 其他類似的肢體功能障礙。 |
智力殘疾 | 智商 適應性行為 |
20-25至35-40 重度缺陷 |
精神殘疾 | 整體功能評估(GAF)評分 或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分 |
31- 50 3 |
殘疾類別 | 評估範圍 | 殘疾級別 |
第四級(極重度) | ||
視力殘疾 | 視功能(視力較佳的眼睛的最佳矯正視力:包括視敏度及視野) | 無光感或最佳矯正視力<0.02, 或視野半徑<5º |
聽力殘疾 | 聽功能障礙 (聽力較佳的耳朵的聽力損失) |
>90 dB HL |
語言殘疾 | 切除喉或舌導致發聲及言語結構的損傷 | 舌及喉(兩個器官)完全缺失。 |
肢體殘疾 | 身體結構損傷和/或功能障礙 | 1. 四肢肌肉、骨骼、關節及運動功能重度障礙(如四肢癱等); 2. 雙下肢肌肉、骨骼、關節及運動功能完全喪失(如截癱等); 3. 一側肢體肌肉、骨骼、關節及運動功能完全喪失(如偏癱等); 4. 單全上肢和雙小腿缺失; 5. 單全下肢和雙前臂缺失; 6. 雙上臂和單大腿(或單小腿)缺失; 7. 雙全上肢或雙全下肢缺失; 8. 四肢在不同部位缺失; 9. 雙上肢功能完全障礙或三肢功能重度障礙; 10. 其他類似的肢體功能障礙。 |
智力殘疾 | 智商 適應性行為 |
<20-25 完全缺陷 |
精神殘疾 | 整體功能評估(GAF)評分 或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分 |
30或以下 4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0/201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第104/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