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3/2010號法律

公報編號:

52/2010

刊登日期:

2010.12.27

版數:

1048-1052

  • 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
相關法規 :
  • 第5/2006號法律 - 司法警察局。
  • 第7/2006號法律 - 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
  • 第1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按照第13/2010號法律《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的規定給予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的行政程序中使用的表格式樣。
  • 第13/2012號法律 -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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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法律和法院的運用 - 司法援助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3/2010號法律

    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律規範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工作人員,包括按私法制度聘用者,在因執行公共職務而作出的行為或發生的事實被起訴的訴訟程序中的司法援助。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公共部門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及部門,包括行政長官辦公室、政府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自治基金、公務法人、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

    三、不論訴訟的裁判為何,司法援助在有關上訴中繼續提供,並延伸適用於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獲司法援助的訴訟程序的卷宗而進行的一切訴訟程序。

    四、司法援助在以獲司法援助的訴訟程序中所作判決為依據的執行中維持有效。

    五、因在職時作出的行為或發生的事實而提供的司法援助對離職待退休、已退休及自願中止或終止職務聯繫的人士維持有效。

    六、如受惠人死亡,本法律所指的司法援助延伸適用於具法定正當性繼續訴訟程序的人士。

    第二條

    形式

    一、司法援助的形式如下:

    (一)豁免訴訟費用及預付金;

    (二)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費用。

    二、豁免訴訟費用及預付金形式的司法援助無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第三條

    豁免訴訟費用及預付金

    一、本法律所指的人士因執行公共職務被起訴時,不論訴訟形式為何,均獲豁免訴訟費用及預付金。

    二、如上述的任何人士在訴訟程序中被宣告為敗訴當事人,以當事人的訴訟費用名義償還予勝訴當事人的款項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但不影響第六條規定的適用。

    第四條

    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費用

    一、屬上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亦可同時獲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

    二、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包括有關律師的服務費、開支及負擔。

    三、服務費的最高援助金額由行政長官按情況以批示訂定,並須參考澳門律師公會現行的服務費表及屬代理範圍的訴訟行為的類型。

    第五條

    其他豁免

    一、為給予司法援助所需的申請表、證明或其他文件,均獲豁免稅項、手續費及費用。

    二、針對不批准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而提出的司法爭執獲豁免支付預付金。

    第六條

    喪失司法援助優惠

    一、屬下列情況,司法援助的受惠人必須支付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的訴訟費用、預付金,以及退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的款項,且不影響應負的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一)根據確定的司法裁判的結論,導致提起訴訟的行為或事實非因執行公共職務而發生;

    (二)根據確定的司法裁判的結論,屬因執行職務時實施故意犯罪而被判罪;

    (三)根據確定的司法裁判的結論,屬故意或因嚴重過錯而作出不法行為。

    二、證實存在上款規定的情況時,應在獲司法援助的訴訟程序的裁判中指明有關情況。

    三、作虛假聲明的申請人及簽署有關聲明的人,須就不當結算及支付的款項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負連帶責任,且不影響應負的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第七條

    償還

    被宣告為勝訴當事人的司法援助的受惠人,以職業代理費名義而收取的款項應償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承擔的款項為限。

    第二章

    給予司法援助的程序

    第八條

    決定權限

    一、是否給予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的決定權限屬行政長官。

    二、上款所指權限不得轉授。

    三、在作出決定前,須聽取為此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獨立委員會的意見。

    第九條

    司法援助申請

    一、申請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應在首次參與有關訴訟程序前提出。

    二、申請須提交專用表格,並附同具備給予司法援助的前提的必需證明。

    第十條

    預支款項

    一、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作出後,如提出要求,可預支款項。

    二、申請預支款項須提交專用表格,並附同已作出或將作出的開支的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結算

    一、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的開支在獲司法援助的訴訟程序的裁判確定後結算;如有第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訴訟程序,則在該等訴訟程序的裁判確定後結算。

    二、結算申請須以專用表格提出,並附同有關支付的證明文件。

    三、提交上款所指文件的期間為作出最後開支後的三十日。

    四、不遵守上款的規定,導致不獲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項或須退回已預支的款項,但有值得考慮的理由除外。

    五、如行政長官認為相對於已完成的工作的數量及複雜性,以及已作出的行為或措施,代理的費用及負擔過高、不合比例或不適當時,可減少支付結算的金額。

    第十二條

    表格式樣

    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表格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十三條

    獨立程序

    相對於有關訴訟,申請司法援助的程序具獨立性,且不影響該訴訟的進度。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十四條

    負擔

    適用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及第十條的規定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特別款項支付。

    第十五條

    補充制度

    《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適用於給予司法援助的行政程序,但本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十六條

    補充法規

    可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就第四條第三款所指訴訟行為類型所承擔的服務費的最高援助金額。

    第十七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下列規定:

    (一)第5/2006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第7/2006號法律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八條

    生效及適用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月的首日起生效。

    二、本法律的規定僅適用於自其生效日起提起的訴訟程序,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第5/2006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7/2006號法律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制度繼續適用於本法律生效日仍待決的程序。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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