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授予警察總局局長下列涉及紀律方面的職權:
(一)對在警察總局執行職務且受載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紀律制度約束的人員違反職務上的義務的行為提起紀律程序,並可科處最高至一百八十日的停職處分;
(二)對在警察總局屬下任何警務機構執行職務且受上項所指的紀律制度約束的人員違反職務上的義務的行為提起紀律程序,並可科處最高至一百八十日的停職處分,但不影響按一般規定授予有關領導的職權;
(三)當出現違紀行為的競合時,如影響執行職務的違紀行為屬各違紀行為中最嚴重者,警察總局局長方行使其紀律懲戒權;
(四)對在警察總局執行職務的司法警察局人員及(一)項所指的人員給予嘉獎。
對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追認警察總局局長在本行政命令標的範圍內作出的一切行為。
本行政命令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三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