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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第3/2003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零七條第八款、第11/2001號法律第六條第四款以及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海關關長、副海關關長、助理海關關長、關務總長、副關務總長及關務監督對海關關員行使的紀律懲戒權,分別與《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附件G表內第II欄,第III欄,第IV欄,第V欄,第VI欄及第VII欄所指的實體的紀律懲戒權相同。
授予海關關長對海關文職人員行使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內規定的紀律懲戒權,並可科處最高至一百八十日的停職處分。
本行政命令所訂定的海關關長的紀律懲戒權,包括海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的領導及主管的紀律懲戒權。
對在本行政命令訂定的紀律懲戒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追認在本行政命令標的範圍內作出的一切行為。
本行政命令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八月四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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