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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10號行政法規

豁免由旅遊局發出的准照及工作證的續期費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獨一條

豁免措施

一、旅遊局獨一次性不徵收2009年10月1日以後下列營業准照的續期費用,相關費用載於:

(一)經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並經七月二十一日第173/97/M號訓令第7/2002號行政命令修改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規章》附表IV第二款b項,豁免對象為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五條所指的酒店場所及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同類場所;

(二)經第104/GM/98號批示核准的收費表,豁免對象為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所指的蒸汽浴及按摩場所、健康俱樂部及卡拉OK場所;以及

(三)經第42/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旅行社及導遊職業的規範》修改的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的附件一,豁免對象為旅行社。

二、同樣地,導遊工作證及接送員工作證於2009年10月1日以後的續期費用亦獨一次性不予徵收,相關費用載於經第42/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旅行社及導遊職業的規範》修改的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的附件一。

三、本豁免適用於2009年12月31日或以前已獲發准照的場所、導遊及接送員。

四、在相關法例規定期限以外所提出的續期申請,只須繳付該法例所定的附加費用。

五、針對已徵收的續期費用,按情況由旅遊局或財政局予以退回。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