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010號行政法規

修改核准《行政長官及司長辦公室通則》的 第14/1999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14/1999號行政法規

核准《行政長官及司長辦公室通則》並經第8/2002號行政法規第1/2005號行政法規第33/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4/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組織

行政長官辦公室的成員包括:

(一) ......................................

(二)政府發言人;

(三)〔原(二)項〕;

(四)〔原(三)項〕;

(五)〔原(四)項〕;

(六)〔原(五)項〕;

(七)〔原(六)項〕。

第十八條

招聘

一、 ......................................

二、 ......................................

三、 ......................................

四、辦公室主任、政府發言人、私人助理及顧問,應從具擔任有關職務的適當高等課程學歷或學士學位,又或特別資歷的人士中招聘。

五、 ......................................

六、 ......................................

七、......................................

第十九條

報酬及扣除

一、 ......................................

二、 ......................................

三、政府發言人的報酬相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公共部門領導官職最高薪俸點數;如以兼任方式擔任有關職務者,其報酬則最高為該薪俸點的百分之六十,並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八、〔原第七款〕。

九、〔原第八款〕。

十、〔原第九款〕。

十一、〔原第十款〕。

十二、〔原第十一款〕。

十三、〔原第十二款〕。

十四、〔原第十三款〕。

十五、〔原第十四款〕。”

第二條

增加第14/1999號行政法規的條文

在核准《行政長官及司長辦公室通則》並經第8/2002號行政法規第1/2005號行政法規第33/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4/1999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三-A條,內容如下:

“第三-A條

政府發言人

政府發言人負責按照行政長官的指示,就政府的政策、措施及活動等事宜建立、組織和確保政府與社會傳播媒介、公眾之間的溝通。”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