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按照經第6/2007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以及該法令第四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五十條第十一款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五十條第四款所規定的限額,按本行政命令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的表的規定予以調整。
廢止第41/2008號行政命令的附件所載的表中關於本行政命令第一條所定限額的部分。
本行政命令自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 | 新訂限額(澳門幣) | |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 最低限額 | 337,500.00 |
最高限額 | 1,125,000.00 | |
第五十條第四款 | 最低限額 | 270,000.00 |
最高限額 | 9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