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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3/2009號法律

公報編號:

50/2009

刊登日期:

2009.12.18

版數:

1720-(5-8)

  •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因履行防務職責而享有的權利和豁免。
相關法規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8號公佈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  
    相關類別 :
  •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 - 全國性法律/中央政府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3/2009號法律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因履行防務職責而享有的權利和豁免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就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以下稱“澳門駐軍”)及其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因履行防務職責而享有的權利和豁免,以及就阻止妨礙澳門駐軍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訂定規範。

    二、本法律的規定不妨礙其他為澳門駐軍及其人員而制定的法規的適用。

    第二條

    優先出入境

    一、澳門駐軍的人員、交通工具、武器裝備和物資享有出入境優先權。

    二、澳門駐軍人員在出入境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事務站的執法人員出示由具權限當局所發出的有效證件或證明文件。

    第三條

    邊境設施的進入及通行

    為履行防務職責及適當表明其身份時,澳門駐軍人員有權自由進入及通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邊境設施,並因應實際情況所需而攜帶由澳門駐軍所配給的武器裝備。

    第四條

    稅務豁免

    一、澳門駐軍獲豁免繳付與其履行防務職責有關的行為及活動的任何稅項、費用或手續費。

    二、有關職業稅的規定不適用於澳門駐軍人員。

    第五條

    專業資格

    為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所需而專門為其提供服務的醫生、護士、藥劑師、會計師、核數師和工程師,其資格由內地具權限當局予以確認。

    第六條

    駕駛員資格

    澳門駐軍車輛駕駛員的資格,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發出的駕駛執照予以證明。

    第七條

    車輛

    一、第3/2007號法律及其他相關法規關於車輛登記、註冊、檢驗、鎖車及移走的規定,不適用於澳門駐軍的車輛。

    二、第3/2007號法律及其他相關法規關於污染的規定,不適用於澳門駐軍具軍事用途的車輛。

    三、為履行防務職責且以適當信號識別的澳門駐軍的車輛,適用道路交通法例關於優先通行車輛的規定。

    第八條

    可採取的措施

    一、對妨礙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的行為,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不在場且不能及時被召喚的情況下,澳門駐軍人員經適當表明身份後,可採取適當和適度的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尤其是勸離、警告或勒令立即停止妨礙行為。

    二、如在採取上款所指措施後,仍不足以阻止妨礙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行為的繼續實施,則澳門駐軍人員可採取以下強制措施:

    (一)扣押用於實施有關行為的用具及其他物件;

    (二)如情節嚴重,扣留違法者,並即時將之移送具職權處理有關事宜的實體;

    (三)移除可對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構成障礙的物品;

    (四)使用火器。

    三、按上款(一)項的規定扣押的用具及物件,應送交具職權處理有關事宜的實體。

    第九條

    火器的使用

    一、在採用上條第二款(一)至(三)項所指措施不起作用或不適合,且處於絕對必要的情況下,方可使用火器作為與有關情節相適應的正當防衛措施或最後措施;上述情節主要包括:

    (一)對付針對澳門駐軍或其人員的迫在眉睫或正在實行的侵犯或試圖侵犯;

    (二)在緊急情況下,作為警報或請求救援的方法,但以不能採用其他方法達到相同目的為限。

    二、如可能對第三人構成危險,則禁止使用火器;但因上款規定而引致出現緊急避險的情況除外。

    第十條

    警告

    一、如情況容許,在使用火器前,應發出使對方可清楚明白的警告。

    二、上款所指警告可藉向空中射擊作出,只要認為無人將被擊中,且以其他方式作出警告不能或未能使對方清楚和立刻明白即可。

    第十一條

    使用火器後的處理

    一、就使用火器一事,須立即知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即使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亦然。

    二、如根據本法律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使用火器而造成他人受傷,澳門駐軍人員須儘快對傷者施救或採取救援措施。

    第十二條

    違令

    不服從澳門駐軍人員按第八條規定發出的應當服從的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十三條

    等同

    澳門駐軍及其人員等同於《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a項所指的公共部門及公務員。

    第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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