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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8/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七款及第6/2005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經取得行政暨公職局的意見書,並聽取工作人員代表團體的意見後,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載於本批示附件的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人員彈性上下班時間規章,該附件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現轉授權予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主任,以確定須遵守彈性上下班的工作人員。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月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一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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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人員彈性上下班時間規章

第一條

範圍

一、本彈性上下班時間規章適用於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主任得根據工作需要,以批示決定能享有彈性上下班的人員。

二、本規章不適用於領導人員。

第二條

工作時段制度

一、每周安排在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工作時數為三十六小時。

二、除強制規定的工作時段,尤其是固定時段外,每天餘下時間可由工作人員分配,在下條所定時限內選擇上班和下班時間。

三、每天所提供的工作不得超過九小時,而每天兩個時段總數最少應為六小時。

第三條

每天彈性上下班時間

一、按照下列各款規定,容許彈性上下班時間。

二、提供工作的時間每天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七時,工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的兩個固定時段:

(一)自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三十分之間的上午時段;

(二)自下午三時至五時之間的下午時段。

三、必須考慮在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三時之間小息一小時以進午膳。

四、彈性上下班時間制度並不免除工作人員經召喚後返回部門執行國際法事務辦公室在正常上下班時間內所進行的工作。

第四條

補時制度

一、設立一項在可變時段內補償工作時間的制度,但不得影響部門的常規和有效運作。

二、補時是在上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時限內以延長正常工作時段的方式進行,但不得連續工作超過五個小時又三十分鐘。

三、每周完結時核算所得的超時,只能移轉至下一周,超過四小時的不予考慮。

四、獲適當許可的超時工作時段不列入彈性上下班時間制度內,並應將之記錄在專用登記表上,以算入受補償之列。

五、因豁免上班、年假、合理缺勤或因引起工作人員不返回部門的其他合法情況所導致的缺席,均視作每周的實際服務時間計算,其計算基礎為星期一至星期四每日七個小時又十五分鐘,星期五為七個小時。

第五條

視為缺勤的情況

一、每周所欠上班時數,可予補時者僅限於六個小時以下。

二、欠上班時數結算所得相等於或超過上款所指時數,視為缺勤,並可按一般規定解釋。

三、因每周欠上班時數而引致的缺勤按照結算所得全部時數而記入有關欠時周內最後一天或多天。

第六條

出勤的監督和紀錄

一、上班和下班的紀錄由工作人員本人在設於國際法事務辦公室內的出勤監督儀上記錄,由他人作出即構成違紀行為。

二、在上班後,未經部門領導批准,公務員不得不在部門,凡違反此規則者,概視為不合理缺勤。

三、除監督儀發生故障或不能運作,或當工作人員基於可予解釋的錯誤或失誤,於四十八小時內向有關領導提出證明的情況外,凡無第一款所指紀錄者,概視為缺勤。

四、工作人員在獲得領導的批准後,可獲免除在固定時段內上下班,每月最多兩個時段,但需按一般規定補時。

五、上款所指的免除不得造成一個完整工作天的缺勤。

第七條

工作時段的計算

一、行政部門確保工作人員每周上班時數的計算,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對上班時數的計算的聲明異議,須自上款所指通知之日或如屬合理缺勤的情況,自工作人員返回部門之日起計三個工作天內提出。

三、更正應盡可能在緊隨聲明異議後的一周的計算中作出。

第八條

最後規定

一、對有意利用每周上班時數以進行學術及專業培訓的工作人員,應訂定與上課相配合的上下班時間表,藉此消除或減少相悖的時段。

二、因適用本規章而引起的疑問,由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主任以批示解決。